电讯服务的附录

  1. 目标

认识到电讯服务部门的特殊性,特别是它具有经济活动的独特行业,和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传递手段的双重职能,成员方已同意按照有关进入和使用公共电讯传送网及其服务的措施而形成的协议条款及具有详细目标的下列附录。因此,本附录对协议提供注释和补充条款。

  1. 范围
  1. 本附录应适用于一成员方有关进入和使用公共电讯传送网及其服务范围①的一切措施。

  2. 本附录应不适用于有关无线电或电视节目的有线或广播分布的措施。

  3. 本附录不得解释为:

  1. 要求一成员方批准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它规定的承担义务计划表外,设立、建设、获取、租赁、经营或提供电讯传送网或服务;或

  2. 要求一成员方(或要求一成员方在它的管辖权内答应服务提供者) 设立、建设、获取、租赁、经营或提供电讯传送网或不普遍地向公众提供的各项服务。

  1. 定义

就本附录而言:

  1. “电讯”系指通过电磁方法以传送和接收信号。

  2. “公共电讯传送服务”系指一成员方明确而有效地向广大公众提供的任何电讯传递服务。上项服务应包括,特别是电报、电话、电传和涉及到两处或多处用户提供信息的现时传递,由用户提供的信息,不论在形式上或内容上两终端不需变换的数据传递。

  3. “公共电讯供送网”系指在两个或多个确定的网络终端地之间,

    充许通讯的公共电讯设施。

  4. “企业内部通讯”系指一公司的内部或与它的子公司、分公司,或这些公司之间的,和按照一成员方国内法律和规定成立的分支机构间的通讯。为此,此处指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分支机构”,应由每一参加方确定。本附录中的“企业内部通讯”,不包括提供公司的用户或潜在用户而与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无关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服务。

  5. 本附录所涉及的段落或分段落,包括由此而分成的所有细节部分。4.透明度

在适用本协议第三条中,每一成员方应确保与涉及进入和使用公共电讯传送网,及其服务情况有关的信息尽可能公开,包括:关税和其他条款及服务条件;此项通讯网及服务技术相互联系的说明;负责机构对有关这种进入和使用标准的准备与采用的信息;适用终端设备附件与其他装备的情况;以及通知、注册或许可证要求,如出现有这方面的要求。

① 本款应理解为每一成员方应保证通过必要的各项措施,使公共电讯传送网及其服务的提供者适合本附录所规定的义务。

  1. 公共电讯传送网及其服务的进入和使用
  1. 每一成员方应确保按合理的和非歧视性原则和条件,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进入和使用公共电讯传送网及其服务,所提供的服务包括在它的承担义务计划表中。该项义务特别应通过下述的(b)款和(f)款①予以实施。

  2. 每一成员方应确保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该成员方境内,或越境进入和使用任何公共电讯传送网及其服务,包括私人租用线路。下述(e) 款和(f)款可以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者被允许:

  1. 购置或租借与电讯传送网相连的附加终端或其他设备,与提供给服务提供者所必需的各种设备;

  2. 对私人租用的或自有的线路和公共电讯传送网及其服务,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所租用或拥有的线路互相联结;和

(ili)除需要确保电讯传送网及其服务对公众的普遍可用性外,在提供的服务中,使用供服务提供者选择的经营议定书。

  1. 每一成员方应确保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可以使用公共电讯传送网及其服务,作为在其境内和越境来进行信息交流,包括该服务提供者的企业内部通讯,以及在任何成员方境内的数据库储存或以另外的机器可读的形式储存信息的进入。一成员方的任何新的或补充措施如严重影响这样的使用,应通知并按照本协议的有关规定进行磋商。

  2. 尽管有前款规定,一成员方得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安全和机器,但上述措施不应适用于,会在服务贸易中构成垄断的或不公平歧视性的或隐含着限制性的一种手段。

  3. 每一成员方应保证无条件地给予进入和使用公共电讯传送网及其服务,除了因需要:

  1. 为了维护公共电讯传送网及其服务提供者的公共服务职责,特别是使它们的电讯网或服务对公众普遍使用的能力;

  2. 为了保护公共电讯传送网及其服务的技术完整性;或

  3. 为了确保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按照一成员方的承担义务计划表中已被准许者。

  1. 如果它们满足于上述(e)款所订的标准,那么进入和使用公共电讯传送网及其服务的条件可包括:
  1. 再售或分享该项服务使用的限制;

  2. 要求使用特殊技术的相互联系方法,包括与这类电讯传送网和服务相关的联系方法议定书;

  3. 必要时,要求该项服务相互之间具有可适应性,并鼓励达到第 7

(a)款所制定的目标;

  1. 终端或与电讯传送网相连的其他设备的类型认可,和传送网中这类装备的附件的技术要求;

  2. 对私人租用的,或自有的线路与这类电讯传送网●⋯⋯308

    或服务,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的或自有的线路间相互联结的限制;或

① “非歧视性”一词应理解为指本协议中所述及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遇的解释。也表示了这一词的行业特有习惯用法,即指“在同等情况下,其条件不能低于那些已给予其他任何公共电讯传送网,或其服务使用者所享有的优惠”。

  1. 通知、注册与许可。

(g)尽管有前述这些款项的规定,一发展中国家的成员方根据其发展水平,在进入和使用公共电讯传送网及服务需要方面,应给予合理的条件以加强其国内通讯设施和服务能力,并增强其参加国际电讯服务贸易的能力。这些条件应在成员方的承担义务表中详细说明。

  1. 技术合作
  1. 成员方认识到在所有国家中,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有效的和先进的电讯设施对扩大它们的服务贸易是至关重要的。为此目的,成员方赞同并鼓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以及它们的公共电讯传送网及其服务的提供者, 和其他的国际和地区组织的发展计划机构,包括国际电讯联盟、联合国发展计划署,和世界银行等尽可能达到最大程度的参与。

  2. 成员方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上、地区中及分地区的各个水平上的通讯合作。

  3. 在与有关的国际组织合作中,成员方应使发展中国家有效地利用并适用有关国际电讯服务和电讯发展和信息技术,以帮助它们增强国内电讯服务业。

  4. 成员方对最不发达国家应给予特别的关切,以鼓励外国电讯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予以支持,帮助它们发展电讯设施并扩大它们的电讯服务贸易。

  1. 有关国际组织和协议
  1. 成员方认识到电讯服务网及其服务的全球通用性和相互可操作性的国际标准的重要性,并通过包括国际电讯联盟和国际标准化组织在内的有关国际组织的作用,以承担和推动这项标准化工作。

  2. 成员方认识到各国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及各种协议,特别是国际电讯联盟,对确保国内和国际通讯服务的有效运行所起的作用。成员方在实施本附录时所引起的问题,应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便与这些有关组织进行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