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全融业的政策

国际金融业在国际服务贸易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也是服务业中目前对国际经济贸易影响最大的行业之一。对国际金融业的管理在战后一直是有关国家的政府及国际社会都十分关心的问题。下面分别从母国和东道国两个方面分析对国际金融业的政策。

  1. 母国对本国金融业海外业务的管理。

各国政府对本国金融业从事海外业务大都制定有许多管理措施,这些措施有些是专门针对金融机构的海外业务制定的,有些虽然不是,但其实施在客观上也会影响本国金融机构海外业务的发展。这些措施主要有:

l)业务的申请。金融机构欲到海外开展业务,设立分支机构,通常需要本国有关部门的批准。申请时金融机构须提供数据说明自己有足够的金融和管理实力来开展海外业务。例如根据美国 1933 年的联邦储备法,美国的联邦

注册银行如欲在外设立分支机构,至少应有 100 万美元以上的资本。 2)业务范围的限制。各国对各类金融机构在国内可以开展业务的范围也

有所规定。但由于管理法规上的差异,各国对各种金融机构的分类,以及各类金融机构能够提供的金融业务种类的规定各不相同。例如根据美国的《格拉斯哥一麦克法登法案》,美国商业银行的业务和投资银行、养老基金会、互助基金会、人寿保险公司之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是严格分开的,前者可以吸收存款,设立支票帐户,但不能从事公司证券的发行、买卖等投资业务,而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则相反,不能提供支票帐户,主要从事证券发行、买卖等投资业务。然而在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则不存在这样的区别,商业银行亦可从事公司证券的买卖、发行等投资业务。这种差异的存在就会导致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某项业务在国内是不允许某类金融机构经营的,但在海外却为当地政府所允许,管理当局是否应允许该类金融机构在海外开展此项业务?一般说来,为避免本国金融机构在海外与外国金融机构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政府通常允许本国金融机构在海外从事在国内不被允许的业务。例如美国商业银行就被允许在海外开展证券业务。

  1. 财务数据的申报与检查。各国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对本国金融机构的定期检查中,多要求其提供详细的海外业务资料。这些资料是各国货币当局了解本国各类金融机构海外业务活动情况的重要资料来源。如美国 1983 年的一项法案规定,美国跨国银行应每季度报告一次国家风险情况,并首次要求报告由美国政府担保的国际贷款的风险暴露情况,每周报告一次外汇交易收益情况,每月报告一次外汇头寸和期限。各国货币当局还定期派出检查人员, 并在主要的国际金融中心设立常驻机构以现场检查本国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到海外检查本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必须取得东道国政府的认可。在《巴塞尔协议》签订后,东道国政府一般是会给予合作的。但也有少数例外。例如瑞士一般就不允许外国政府代表对在当地的银行机构进行检查(不过近来限制有所放松)。在这些国家,母国的货币当局就只好主要依靠当地政府提供信息和资料。一般说来这些资料也是完整准确的。

  2. 存款准备金要求。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政府为确保银行业的安全,保护广大储户的利益而采取的一项措施,曾被誉为 30 年代大萧条后西方出现的两大制度之一(另一制度为社会保险制度)。对于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所获存款是否也应交纳准备金的问题,各国的规定不一。有的规定要交,有的则不要求交,还有的规定海外分支机构吸收的外币存款不必交,而本币存款则要求交。在 1969 年以前,美国银行总行从海外分支机构拆借的资金不须交纳

准备金,因为同业拆放不属存款,但在 1969 年 8 月之后,为控制国内银行贷款能力和国内货币供应,美国货币当局对这类借款也一律要求银行提留 10% 的准备金。在 1980 年 3 月“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生效之后,该比例下降为 3%。

  1. 外汇交易管理。外汇交易是一项风险极高的金融业务,各类金融机构因从事外汇交易不慎而破产的事件时有发生。例如,曾轰动一时的奥地利赫穆斯塔特(Hermsatt)银行的破产就是由于外汇投机失败所致。自那以后, 为避免本国金融机构因从事不谨慎的外汇交易活动而陷入困境,各国政府都

大大加强了对各类金融机构外汇交易的管理。管理的方式主要为限制各类金融机构持有的各种外汇的即期头寸和远期头寸,从而减少其暴露程度。此外, 一些国家的政府还对金融机构提供外汇业务的客户的信誉及对单一客户的业务占其全部外汇业务的比重作了限制。

  1. 东道国对外国金融机构的管理。

东道国对外国金融机构建立在本国的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以及外国金融机构对本国居民的金融业务的管理,自 20 世纪 70 年代以后也在不断加强。在这方面各国的态度及做法是有很大差异的。大致说来,对外国金融机构的态度可以分为 4 类:1)完全禁止外国金融业的进入。2)对外国金融机构采取所谓“国民待遇”,即与本国金融机构一视同仁。3)虽然允许外国金融业进入,但对其经营活动存在许多限制。4)对外国金融业的进入采取鼓励、优惠政策。比较上述 4 种态度,其中的第 1 种态度较为极端,故采取的国家很

少,目前世界上仅有伊拉克、利比亚、坦桑尼亚等 15 个国家是完全禁止外国

金融机构进入的。后 3 种态度都有不少的国家和地区采取。应该说,第 2 种态度即国民待遇原则是较为公平合理的,无论对整个国际社会还是对东道国自身也都是最为有利的,也符合 GATT 的基本原则,目前发达国家对外国金融机构有许多采取这一原则。在采用第 3 种态度的国家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都有,但发展中国家占多。这是因为发展中国家为发展本国经济,往往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政府管制,而且在金融业方面发展中国家实力很弱,几乎无法与发达国家相竞争。也有少数国家对外国金融机构采取第 4 种态度。这主要是为繁荣本国经济,赚取外汇收入。采取此种态度的国家大多希望本国能成为国际金融的中心。这些国家和地区有瑞士、巴哈马群岛、巴林、新加坡、香港等。

东道国对外国金融业的管理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进入管理。绝大多数的国家对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本国采取某种管理措

施。首先是资格的审查。例如在新加坡,外国银行要想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 其母行至少应名列世界最大 300 家之中,总行资本价值应在 600 万新加坡元以上。此外,一些国家还规定外国银行在本国开设分支机构必须提交由总行出具的保护声明书,对分支机构的负债提供担保。

  1. 报告与检查。如同当地金融机构一样,在当地的外国金融机构也必须定期向东道国有关金融管理机构申报经营数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在70 年代以后,由于不断发生重大的银行破产事件,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均加强了这方面的要求,申报和检查日趋严格,次数也越来越频繁。例如在德国, 德意志银行和联邦银行监察局联手对银行实行定期例行检查,银行须提交信贷报告、月资产负债表、损益书等以供检查。还可对“问题银行”进行非常规的审核,一经发现问题,马上采取纠正措施,甚至吊销营业执照。

  2. 财务控制指标。为确保外国金融分支机构的经营安全,避免因这些机构不谨慎的业务活动而造成本国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各国政府均设立了一些明确的财务指标,要外国金融分支机构遵守。这些指标按外国金融机构的不同性质而有所不同。就银行分支机构而言,其指标主要包括:(a)流动性比率。如香港规定:银行流动资产(指现金和 7 天之内可以变现的其他资产) 应达其存款总额的 5%。(b)单一贷款比例,即银行对单一客户贷款占其总贷款资产的比例。该比例过高会严重影响银行的安全性。如美国政府规定: 单一客户的贷款比例不能超过银行自有资本和盈余的 10%。(c)外汇头寸

指标。为使银行避免承受过大的外汇风险,各国银行管理当局对银行持有的外汇头寸(远期的和即期的)均有限制规定。例如英格兰银行规定,银行持有一种货币的头寸不能超过其资本的 10%,各种货币的头寸总和不能超过 15

%。(d)资本充足比例。指银行资本对总资产的比例,在《巴塞尔协议》通过以后,该指标已成为国际社会管理国际银行业的共同的也是最为重要的指标。

  1. 业务范围的限制。为保护本国民族金融业,同时也是为了本国金融市场的安全,各国多对外国金融分支机构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实行限制。例如在法国,投资业务仅能占外国银行分支机构资本额的 10%,日本、加拿大则完全不允许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向本国工商业投资。在美国,只有参加了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银行才能接受非银行存款,而外国银行分行往往不能参加存款保险,因而就不能从事零售存款(对非银行客户存款)业务,而只能从事批发存款(银行同业存款)业务。有的国家则明确规定外国银行分支机构不能从事当地非银行存款业务。还有些国家则只允许外国银行分支机构从事外汇业务,不允许从事本币业务。在发展中国家中,业务范围的限制尤为常见, 这些国家甚至有时还硬性规定外国银行贷款的部门分配比例。例如 1980 年马来西亚政府就规定:外国银行贷款中用于住宅的应占 10%,农业 5%,小企业 20%。马来西亚还限制外国银行对当地的跨国公司子公司的贷款。如果这种贷款的金额超过 50 万美元时,外国银行的贷款份额不得超过 50%,余下部分应由本地银行提供。

  2. 地区范围的限制。即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地区分布实行控制,如仅允许在某些城市、某些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对某些地区设置的外国金融机构给予更优惠或更严厉的待遇等。

  3. 机构形式的限制。对于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本国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种类,东道国也多采取了各种限制措施。例如在加拿大,外国银行只能设立子银行,不能设立分行。新加坡等国则规定外国银行需先设立代表处等机构才可以设立分行和子银行。美国的许多州则规定了所谓对等原则,即只有外国政府允许美国银行在该国设立某种机构,该国银行才能在该州设立此类机构。此外,为防止外国银行控制本国银行业,许多国家对外国银行与当地银行建立合资银行的参股比例也作了限制。例如,加拿大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合资银行中的股权比例不能超过 25%,单个投资者的比例不能超过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