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议

如前所述,服务贸易的许多领域,如技术贸易、文化、娱乐服务以及计算机软件服务等,均涉及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及贸易问题,因此知识产权问题很早就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重视,在服务贸易中可以说是最早订有国际协议的领域,也是目前存在国际协议最多的领域。

  1. 关于工业产权的国际协议。

所谓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主要由专利(Patent)和商标

(Trade Mark)组成。关于此方面的主要国际协议有: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酝酿于 1873 年,当时的奥匈帝国在维也纳举办了一次国际发明展览会。被邀请的许多外国厂商由于其新产品在国外得不到保护而拒绝参加。这一事件促使西方各国感到达成有关工业产权的国际协议的迫切性,最终于 1884 年在巴黎召开会议,会上批准并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该公约自颁布后几经修改,目前通行的是 1967 年 7 月 14 日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修改本。

巴黎公约可以说是目前最为重要的有关工业产权的国际协议,其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国民待遇原则。巴黎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同其本国公民同等的待遇,亦即外国人如在该国申请专利、商标权,应享受与本国专利、商标权申请人同样的待遇,在取得专利、商标权后,也应获得同样的保护。此外,非缔约国的国民,若在公约的某一缔约国境内拥有住所或从事真实有效的工商业、农业活动的,也应享有同公约缔约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2. 优先权原则。公约规定,当某缔约国的国民向任一缔约国政府申请专利或商标后,在特定期限内向其他缔约国政府又提出同样的专利或商标申请时,后来的申请应视为在第 1 次申请的日期提出的。这样即使在后来申请的国家有人也提出类似的专利或商标申请,则只要其申请的时间后于该外国申请人的在国外第 1 次申请时间,也应视该外国申请人为首先申请人。优先权的规定不仅有利于扩大对外国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也鼓励了专利、商标所有人积极迅速地到境外申请专利、商标权。

  3. 专利权独立原则。巴黎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对同一专利申请的审查批准是彼此独立、互不联系的。即一个缔约国就某项技术授予专利权,其他

缔约国不一定也授予。同样,一个缔约国撤销或终止某项专利,并不意味着其他缔约国也必须撤销或终止该项专利。这是因为工业产权的批准属一国国家主权的范围,因而应具有独立性。

  1. 强制许可原则。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修订本规定:自专利申请日起满 4 年,或专利批准日起满 3 年,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如无其他正当理由而没有实施或充分实施的,批准该专利的缔约国专利当局有权根据其他人的申请颁发强制许可证。取得强制许可证者在给予该专利权人合理报酬后就可实施该专利。这种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专利当局仍可将专利授予其他申请人。若在第 1 次强制许可后两年该专利仍未获实施或充分实施,可撤销该专利。

  2. 临时过境权原则。公约规定,某发明人对某项发明在某缔约国境内享有专利,而另一缔约国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等运输工具上使用了该专利技术,则只要这些运输工具是临时进入该国领土,而且是必须的,就不应视为是对他人专利的侵犯。

  1. 国际专利合作条约。

专利合作条约是巴黎公约的部分缔约国就专利保护问题订立的专门协定。协议于 1970 年在美国华盛顿签字通过,1978 年正式生效,只有巴黎公约的签字国才有权参加该条约。

《国际专利合作条约》规定,任何条约缔约国的发明人均可向条约指定的某成员国专利局(称为受理局)提出同时在几个成员国生效的专利申请(称为国际申请),受理局经审查后如认为符合国际申请的手续和格式要求,就可确认其国际申请日期,并将该申请送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为该条约的执行机构),由国际局统一办理审查手续。不过国际局自身实际上并无审批权,而是请国际检索机关根据世界各国的专利公报及特定的技术刊物等技术资料进行国际调查,并将调查的结果以国际检索报告书的方式分别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国际局将在该申请的国际申请日起 18 个月内公布这一申请,并向申请书指定的国家专利机构通报该申请和国际检索报告书。各指定国家的专利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译文本后即可独立办理审批手续。如果该专利被批准,则专利生效日一律从该专利的国际申请日起算。

该专利合作条约大大简化了专利跨国申请的手续,避免了同项专利分别在多国申请而导致的时间和金钱上的浪费。此外,条约还统一了专利申请的手续和文件格式,促进了技术资料的国际交流。

  1. 关于版权的国际协议。

所谓版权,亦称著作权,其包含的对象极广,而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还在不断扩充,除了传统的书籍、戏剧、音乐、美术作品等,目前还新增添了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等内容。版权方面目前存在的主要国际协议有:

l)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最早于 1886

年 9 月在瑞士的伯尔尼订立。后来屡经修订,目前通行的是该法的 1971 年巴黎修订本。目前它是版权保护方面最为重要的国际协议。

“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自动保护原则。根据伯尔尼公约第 5 条,各缔约国的版权所有人不必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在其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均能自动地获得各缔约国政府的版权保护。这与专利和商标只有经申请批准后才获政府的保护

是大不相同的。

  1. 国民待遇原则。根据伯尔尼公约第 3 条、第 5 条,各缔约国应给予

下列 3 种外国版权所有人以不低于本国版权所有人目前及将来根据该国法律能够享受的保护: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国民;在公约的任一缔约国有长期住所的人;在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发表其作品第 1 版的人,即使他在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无长期住所。

  1. 独立性原则。伯尔尼公约第 2 条规定:除了本公约的条款外,只有被要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才可以决定保护范围及保护的办法,而不受作品在其起源国及其他国家的保护情况的影响。

  2. 互惠原则。与专利和商标相比,各国政府在版权制度方面的差异要大得多,如在保护有效期方面的差异有的就相差达 50 年以上。在存在如此巨大差距的情况下,要求像专利和商标那样实行完全的国民待遇原则是不现实的。因此伯尔尼公约在规定实行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允许各缔约国在特殊的情况下可采用互惠原则。即缔约国给予另一缔约国的版权的保护程度视后者给予本国版权的保护程度而定。这些特殊情况包括:

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若这些作品在其起源国并未受专利(实用新型类)的保护,则其他缔约国亦仅将其作为艺术品而给予版权保护。

非缔约国作品。若某非缔约国未能充分保护本公约缔约国的版权,则该非缔约国作者在某缔约国首先发表的作品(其作者在该缔约国并无长期住址),其保护程度可以受到限制。其他缔约国此时也无须给予较首先出版其作品的缔约国更高水平的保护。

保护期限。若作品的起源国给予版权保护期较短,则版权保护期较长的缔约国有权只给予该作品同其起源国相同的保护期限。

精神权利保护。所谓精神权利,指对作者署名及其作品内容的保护。对于不给予作品的精神权利以永久保护的国家,其他缔约国也只能给予该国作者在其有生之年或经济权利保护期(版权有效期)内的精神权利保护。

对于不保护版权追续权的国家,其作者在其他缔约国也不能享受此种保护。

由于各缔约国在版权保护方面的规定差异极大,因此伯尔尼公约除了规定上述基本原则外,对版权保护的最低要求也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是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标准:

  1. 享受保护的对象。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对象,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具体的表现方式如何。具体包括:书籍、讲课、讲演、讲道、其他类似性质的作品、戏剧作品、乐曲和歌曲、电影及类似电影的作品、美术及摄影作品、实用美术设计、示意图、地图、设计图纸及立体设计模型。对上述作品的改编、整理、翻译及其他改造品也应获得与原作相等但不损害原作版权的保护。

  2. 版权所有者的经济权利。版权所有者的经济权利是指版权所有者对作品享有的物质报酬权利,又称财产权利。根据伯尔尼公约,版权所有者享有的经济权利至少应包括:

翻译权。即翻译或授权翻译作品的独占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发表其作品的翻译版。

复制权。任何人未经版权所有人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其作品。公演权。任何人未经版权所有人允许,不得公开演出或演奏其作品。

广播权。任何未经版权所有人允许,不得以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朗诵权。任何人未经版权所有人的授权,亦不得在公开场合朗诵其作品。改编权。任何人未经版权所有人的授权,不得对其作品进行改编、整理

或其他改变。

追续权。版权所有者及其合法的权利继承人在作者第 1 次授与他人版权后还有权分享后者对该作品版权再次的转售所获的收益。

  1. 版权所有者的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 1971 年巴黎修订本还添加了对版权所有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规定。所谓精神权利,又称人身权利,指对作者署名及其作品内容的保护。根据公约第 6 条第 2 款,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享有独立于经济权利之外的精神权利,即在版权转让之后,受让人仍无权擅自更改作品的署名及作品的内容,即使在版权失效之后,虽然作品本身已可以无偿使用(即经济权利己丧失),作者的精神权利依旧存在。

  2. 版权的保护期限的最低标准。伯尔尼公约规定,作品版权的有效期不能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上其死后 50 年。在作者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不得少

于作品发表之日起 50 年。

  1. 版权的追溯力。伯尔尼公约第 18 条规定,各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的作品,不论是其加入公约后发表的,还是在其加入公约之前发表的,均应给予保护,而不应仅保护在其加入后发表的作品。
  1. 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者拥有的权利,如同其作者的权利一样,也应受到保护。这方面的权利由 1961 年签订并于 1964 年生效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保护。只有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国才可以成为罗马公约的缔约国。

罗马公约为表演者规定的独占权利包括:准许或禁止他人广播或转播其表演实况;准许他人录制其表演实况;准许他人复制其表演实况的录制品。唱片制作者的独占权利为:准许或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复制其录制的唱片。广播组织的独占权利为:准许或禁止他人转播、录制或复制其广播节目;准许或禁止在收费入场的情况下将其制作的节目公开播放。上述独占权利的有效期均为 20 年。

罗马公约由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教科文组织、劳工组织共同管理, 其日常事务由该公约的政府问委员会及其秘书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