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罗马法

① 参见苏埃托尼乌斯《十二恺撒传》,2;《奥古斯都传》,21。

罗马法通常是指通行于整个古代罗马世界的法律。它是古代世界各国法律中,内容最丰富,体系最完善,而且对后世影响最广泛的法律,是罗马人留给人类的一份最宝贵的遗产。

  1. 罗马法的历史发展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① 罗马法的产生也是如此。

和其它早期国家一样,罗马在国家形成的初期,并不存在成文法典,唯一具有法律权威和功用的便是当时人的习惯,即一种未经政府明确承认而被一般人接受并默认为社会生活中相互关系之规则的制度原则。由于习惯法没有固定的成文形式,因此,它便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和不确定性。而这种法律制度上的局限在司法制度落后的古代又往往会导致法律规范的不精确,这样,无形中就为法官故意压迫平民、袒护贵族提供了方便。

平民们为了改变这种不平等的地位,曾主动组织起来,向政府施加压力, 要求政府编纂成文法。在平民的强烈要求和压力下,罗马政府被迫于公元前450—449 年颁布了罗马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

《十二铜表法》的原文早已丢失,但从后来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可以看出:这一法律的内容相当广泛,公法与私法、刑法与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同态复仇与罚金、氏族继承与遗嘱等等相互交错。它不仅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还规定了极为严酷的债务奴役制。债务人若无力偿还债权人的债务,那么债权人就可以把他处死,或卖至第伯河以外的任何地方。①对此, 恩格斯曾作过严厉的批判。恩格斯指出:“后世的立法,没有一个象古雅典和古罗马的立法那样残酷无情地、无可挽救地把债务者投在高利贷债权者的脚下,——这两种立法,都是纯粹由于经济强制,作为习惯法而自发地产生的。”②

当然,《十二铜表法》的颁布对于贵族无疑是一次沉重的打击。因为法律已经编成了明确的条文,量刑定罪,须以条文为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贵族的专横和滥用权力作了限制。但是平民的胜利还是初步的。平民与贵族的矛盾并没有因此而消除,两者之间的斗争也并没有因此而终止。双方斗争的结果,一方面调整了罗马公民内部的阶级关系;另一方面又促进了罗马国家的立法工作。卡努利乌斯法、李锡尼——赛克斯都法、波提利乌斯法、霍腾西乌斯法等都是在这种斗争中相继产生的重要法律。

从法律内容上看,公元前三世纪中叶以前的罗马法,全都属于公民法。所谓公民法(Jus civile)就是指罗马国家“为了本国公民颁行的法律。”① 公民法的渊源大多是早期罗马社会的习惯,此外还有公民大会和元老院所通过的带有规范性的决议等。公民法的内容主要是有关罗马共和国的行政管

①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2 卷,第 538—539 页。

① 参见《十二铜表法》第三表。

②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4 卷,第 163 页。

①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I,2,1。

理、国家机关及一部分诉讼程序的问题。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罗马公民,居住在罗马的异邦人则不能享受此法的保护。

由于罗马公民法的条文比较简单,表述也较为含糊,因此,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就需要有专人对它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同样具有法律效率。最初负责罗马法解释和补充工作的是祭司团的祭司。他们为了永远垄断法律的解释权,便常常将法律的“奥秘”处记载成册,藏于密室。公元前 304 年,一位名叫弗拉维乌斯的高级官吏秘书当选为营造官。“他(向公民)公布了以前被大祭司秘密保存起来的民事诉讼规则,并在广场四周设置白色的木板,上面写上开庭的日子,以便使所有的人都知道,什么时候不宜根据法律来办理案件。”②公元前 254 年,第一任平民出身的大祭司科鲁加里乌斯首次披露了原先由祭司珍藏的所有法律资料,并公开向公民解答法律疑问,传授法律知识。这些举动不但加速了罗马法的普及,而且也大大地促进了世俗法学家的成长,为罗马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与习惯法相比,公民法自然具有许多优点,然而,它毕竟只是早期罗马社会习惯的成文化,后来虽由公民大会或元老院以立法充实,但就整体而言, 仍有明显的缺陷。这种缺陷主要表现为:

  1. 法律的主体范围狭小。罗马公民法所采用的是属人主义而非属地主义的原则,其主体范围仅仅限于罗马公民,因此,自由人要成为权利主体并获得法律的保护,就必须首先具有罗马的公民资格,亦即获得罗马公民权。然而,这部分人充其量不过是罗马国家内部全体居民的一部分。没有罗马公民权的意大利人和行省居民都不是公民法的权利主体,不受公民法的保护。这种法律是小国寡民的古代社会的产物,因此,在古代社会里,它具有很强的生命力。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商业贸易的频繁,随着罗马人与意大利人及行省居民联系的加强,公民法的这种生命力就显得越来越小。

  2. 就公民法的内容而言,它又带有明显的保守性和浓厚的形式主义色彩。履行法律手续必须严格遵循各种仪式,念诵规定的套语,实施特定的复杂动作。以古罗马最重要的交易行为之一“曼契庇乌姆”为例,便可略知大概。“曼契庇乌姆”拉丁文为“出卖”或“交易”的意思。根据罗马公民法, 若要使物品交易成功,就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以现金或现物进行交易;2) 须有五个证人和一名司秤在场,他们皆应是罗马公民;3)物件的转移必须在当事人双方在场时当面进行;4)在进行转让仪式时,必须经过某种正式的手势和言语的宣述。这些条件缺一不可。公民法之所以具有这种形式主义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与公民法的来源有关。因为公民法的很大一部分内容是旧有习惯的沿袭,这些习惯产生较早,有的是在书写艺术发明之时,有的甚至在书写艺术发明之前,“所以手势、象征的形为和庄严的成语便被用来代替了文件的形式,冗长的和繁复的仪式是为了要使有关各造都能注意到交易的重要性,并使证人们可以因此而获得深刻的印象。”①这种注重形式的法律, 实际上就是古代社会经济和文化落后的一种体现。在当时或许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商业交往的增多,这种法律形式就愈来愈成了束缚民事行为的桎梏,因此,必须以一种新的形式来代替或补充它。

  3. 在法理原则上,公民法又有诸法不分,保留氏族残余太多等弊端。这

② 李维《罗马史》9.16。

① 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 年版,第 116 页。

在《十二铜表法》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如在第三表第七条中所列入的对叛逆者起诉的时效规定,就其本质而言,实为诉讼法,当归诸私法,然而就其意义而言,乃关系到罗马国家之利益,故又可归诸公法。另外,《十二铜表法》中又有许多自相矛盾的条理,如同态复仇与罚金并存,概括继承和遗嘱自由等等。

公民法的上述缺陷严重地阻碍了其自身内容的发展,到公元前三世纪中叶,在罗马,终于出现了专门审理涉及臣民案件的行政长官,他们颁布告示, 常常以自己认为“合理”的办案措施来受理各种案件,这样,就逐渐形成了比公民法范围更大的“国际法”,这种类似今日“国际私法”的罗马法,就是古罗马史上有名的万民法。

万民法(Jus gentium),意即“各民族共有的法律”,是继公民法之后, 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罗马私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用来调整罗马公民和异邦人之间、异邦人与异邦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罗马法律。在罗马私法体系中,万民法是比较成熟和发达的部分,也是后期罗马法的基本内容。

万民法产生于公元前三世纪中叶,但只有在公元前二世纪中叶以后才有了很大的发展。从形式上说,万民法并不是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是通过罗马外事行政长官所颁布并被罗马国家用强制力保证实行的法律。这种法律的出现和发展除了公民法无法解决更多的矛盾外,还有更深刻的社会背景。

自从公元前三世纪以来,罗马政府一直推行对外扩张的政策。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奋战,他们不但摧毁了海上强国迦太基,而且还战胜了东方大国塞硫古,成了整个地中海地区的主人。随着罗马征服地区的扩大,罗马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关系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这一切又都从根本上为罗马法的改进即万民法的发展提供了社会条件。具体地说,造成万民法产生和发展的主要原因有下面几个方面。

第一,伴随着罗马的侵略扩张,罗马的外来人口急剧增加,因而使民事和商事活动的主体成份日趋复杂,罗马公民与异邦人以及被征服地区广大居民之间关于适用法律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第二,伴随着对外战争的胜利,奴隶制在罗马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并很快成了社会的基础。为了保护奴隶主的私人利益,就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既掩盖奴隶制实质,又有利于奴隶主剥削的法律。

第三,伴随着罗马实力的与日俱增以及交通和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罗马的商品货币经济已经突破了古代社会所能容纳的限度,其内容之丰富、形式之多样远非公民法所能概括。而公民法的形式主义以及法律主体的排它的原则,都已成了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严重障碍,因此,“无论是为了罗马的利益或是为了罗马的安全,都不允许把外国人完全剥夺法律的保护。”①

罗马万民法的产生和发展不但弥补了公民法的不足,加强了罗马奴隶主对奴隶的剥削,而且它还为罗马统治者残酷剥削和压迫行省居民提供了法律依据。恩格斯指出:“罗马的占领,在所有被征服国家,首先直接破坏了过去政治秩序,其次也间接破坏了旧有的社会生活条件。其办法是:第一,以罗马公民和非公民(或国家臣民)之间的简单区别,代替了从前的等级划分

(奴隶制度除外);第二(这是主要的),以罗马国家的名义进行压榨。⋯⋯

① 梅因《古代法》第 28 页。

最后,第三,到处都由罗马法官根据罗马法进行判决,从而使地方上的社会秩序都被宣布无效,因为它们和罗马法制不相符合。”②

和公民法相比,万民法具有下述明显的特点:

首先,万民法的规范渊源于其他民族的习惯法。它主要是通过行政长官或其他高级长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创制形成的,以“案例”为主的法律。第二,万民法摆脱了公民法繁琐的形式主义,具有灵活、方便等优点,

因此,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

第三,万民法是在各个不同民族的人民扩大交往、扩大贸易往来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更具有商法的某些特征。

第四,因为万民法所调整的是异邦人与异邦人之间以及罗马人与异邦人之间的关系,没有以往公民法那种狭隘民族性的局限,因而更能满足整个社会的普遍要求,更能适应帝国境内所有奴隶主阶级的利益需要。

在万民法兴起的同时,罗马的世俗法学家也开始以祭司贵族挑战者的姿态出现于历史舞台。但在奥古斯都以前,法学家的意见仅适用于指导诉讼, 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只有在奥古斯都授予部分法学家有“公开解答法律的特权”之后,法学家的地位才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从此,法学家的解答也就成了罗马法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公元一世纪到三世纪,罗马出现了许多著名的法学家,其中以盖乌斯、伯比尼安、保罗斯、乌尔比安、莫迪斯蒂努斯最为著名。他们不但从法理上对万民法、自然法和公民法作了详细的论述,而且还对它们间的相互关系作了系统的阐发,大大地丰富和完善了罗马法的内容。据统计,公元 533 年完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学说汇编》,绝大部分都摘自帝国前期著名法学家的著作。其中,摘自犹利安努斯著作的达 457 段,盖乌斯的 535 段,伯比尼安

的 601 段,庞波尼乌斯的 578 段,乌尔比安的 2462 段,保罗斯的 2081 段。由此可见,法学家对罗马法发展的影响之大。

从三世纪开始,帝国境内的居民地位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帝国内部自由民间公民与非公民的区别已经随着卡拉卡拉敕令的颁布而消失。自由民内部的私人平等开始出现。这样,原先适用于不同法律主体的公民法和万民法之间的区别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罗马法的发展开始从创新阶段进入了汇编阶段,也即整理和提炼的阶段。

最早从事法律汇编工作的是哈德良皇帝。他在继位后的第十四年即公元130 年就指示著名法学家犹利安努斯组织一个委员会,负责整理修订现有的行政长官告示,随之颁行天下,奉为圭臬,是为《犹利安努斯政令》或《永久敕令》。

进入三世纪以后,这种法律的汇编工作越来越受到了皇帝们的重视。公元 295 年,戴克里先帝指令法学教授格雷高利阿努斯组织并编订了一部法

典。法典共分六篇,内容为哈德良皇帝至戴克里先年间的法律。公元 435 年,

狄奥多西二世诏谕组成以安提奥库斯为首的 16 人委员会,筹备汇编自君士坦

丁以来的法律。三年后于君士坦丁堡颁布。法典共 16 篇。前五篇为私法,其后分别是公法、刑法、市政法、军事法和教会法。但大规模地进行法典编纂工作的还是在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时代。

查士丁尼原系斯拉夫血统,出身贫寒。公元 527 年,他与其叔父共同摄

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9 卷,第 331 页。

政,同年即位正式称帝。查士丁尼的出身和阅历,使他对罗马帝国的内忧外患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因此颇想励精图治、重振昔日罗马帝国的国威。查士丁尼认为:“皇帝的威严光荣不但须以兵器而获得,而且须用法律来巩固”①,所以,他上台后所做的最重要的两件事便是:1)在西方发动大规模战争,2) 在国内积极从事法制建设。

公元 528 年,查士丁尼任命法学家特里波尼阿努斯组成一个十人委员会,负责领导法典的编纂工作,清理以往皇帝颁布的法令,删除其中矛盾和过时的部分,并按时间顺序把所剩部分汇编成册。该法典于 529 年正式颁布生效,是为《查士丁尼法律汇编》。凡未经辑入的敕令,一概失效。此后, 查士丁尼又命令手下编订了《法学总论》、《法学汇编》和《新敕令》三部法典。历史上一般把它们统称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

《民法大全》不但是罗马史上而且也是欧洲历史上第一部全面系统的法典。它确定了统一的无限私有制概念,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公法是有关罗马帝国政府的法律,私法是有关个人利益的法律。”私法基本上分人、物、对物权、对人权(即债、契约等)以及民事诉讼等五个部分,体现了私有制和商品交换本质的法律关系问题。恩格斯称它为“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的形式”①,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的法律。”②它的问世标志着罗马法本身已经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的阶段。

  1. 罗马法的历史影响

罗马国力之强盛,幅员之广大,早已成了历史。然而,罗马法律的基本精神,罗马法的绝大部分内容,却逾千古而犹存,对后世尤其是近代文明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

第一,罗马法曾经为市民阶级或资产阶级战胜教会和世俗的封建势力提供了理论武器。

在西欧封建社会初期,罗马基督教会在意识形态领域里占着支配地位。它垄断了西欧的文化和教育,为封建制度蒙上了神赐的圣光。恩格斯指出: “中世纪是从粗野的原始状态发展而来的。它把古代文明、古代哲学、政治和法律一扫而光,以便一切都从头做起。”③在这一时期里,政治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侣手中,它们也和其他一切科学一样,成了神学的分支,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的效力。”④所以,“一般针对封建制度的一切攻击必然首先就是对宗教法规的攻击。”⑤罗马法就是反对封建教会及其宗教法规的最锐利的武器。而运用这个武器来对抗“教士即封建时代的法学顾问”的,就是“非宗教界的法学界。”因为后者“实质上属于市民等级;而且,他们本身所学的、所教的和所应用的法律,按其性质来说,实质上也是反封建的,在某些方面, 还是市民阶级的。”⑥这些世俗法学家们常常运用王权至高无上的罗马法原

①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序言。

①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3 卷,第 143 页。

②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4 卷,第 248 页。

③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7 卷,第 400 页。

④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7 卷,第 400 页。

⑤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7 卷,第 401 页。

⑥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21 卷,第 454 页。

理,来反对教会和贵族的割据势力;同时,他们又依据无限私有制的原则和自然法的观念,来替市民阶级辩护,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因此,无论是国王还是市民,都从成长着的法学家等级中找到了强大的支持,都从罗马法中找到了维护自身利益的依据。

第二,罗马法为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巩固提供了现成的法律形式。 中世纪后期,西欧各国资本主义经济在简单商品生产的基础上发展起来

了。变化发展了的社会经济条件,要求产生为自己基础服务的法律上层建筑, 亟需有新的“私法”来调整层出不穷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以《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为代表的罗马法恰好是一种完整地体现简单商品生产的法,它对商品生产的各种法律关系,例如所有权、债权和契约等等,都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因此,这种法律正好符合促进新兴资本主义形成和巩固的历史要求。

在这一问题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都曾作过精辟的分析。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在罗马人那里,私有制和私法的发展没有在工业和贸易方面引起进一步的后果,因为他们的生产方式没有改变”①,但当资本主义经济在封建社会内部逐渐发展起来时,“详细拟定的罗马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②“因为在罗马法中,凡是中世纪后期的市民阶级还在不自觉的追求的东西,都已经有了现成的了。”③因此,恩格斯进一步指出,诚然,在很多情况下,罗马法也为贵族进一步压迫农民提供借口,但“不管怎样,实施这种绝对不承认封建关系和充分预料到现代私有制的法律是一个重大的进步。”④

15、16 世纪,除英国以外的西欧各国普遍出现了“采用罗马法”的热潮。到十九世纪初,则更出现了以罗马法为基础的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拿破仑法典》。

第三,罗马法为新兴资产阶级的民权理论提供了思想渊源。

万民法是一部非常重视自由民间私人权力和极力主张自由民间私人平等的法律。因此,它对于私法方面的财产占有和亲属关系等都规定得十分详细。很显然,罗马法的这种法理思想,是从自然法的观念中演变和发展而来的。在自然法的概念之下,人人平等,人人都有其自然权力。因此,人为的“实在法”,也应当给人以平等权。所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都有一份应得的自然权利,这并不是国家法律所赋予人民的,乃是人民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利。国家不可以压迫人民,更不可以剥夺人民应享的权利。统治者如果侵犯了人民的权利,人民就可以用革命的手段来推翻这个政权。这种渊源于自然法的“权利”和“平等”观念,对于英、法等国的革命思想的形成,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根据。17、18 世纪新兴资产阶级的政治、法律思想家,从格劳秀斯到卢梭,都是以这种思想作为自己理论的基础的。

第四,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罗马法则又为资产阶级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楷模,是近代欧洲大陆国家立法所遵循的范本。以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法国和德国为例,早在 1804 年,法国就制定了一部以罗马法(主要根据

《法学总论》)为蓝本、反映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成果的法典——民法典,即

①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3 卷,第 169 页。

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3 卷,第 169 页。

③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21 卷,第 454 页。

④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21 卷,第 454 页。

拿破仑法典。这部被恩格斯称为“典型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从结构、内容、基本原则到法律术语都继承了罗马法。尤其是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几乎是全部抄袭了《民法大全》。德国接受罗马法较晚,中世纪神圣罗马帝国时代,才开始采用罗马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1900 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实际上就是以《民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编》为其蓝本的。在英国,因为诺曼人征服后,“就有一个强大、集中的君主统治,它能以自己的王室法律取代旧的法律秩序,”①所以当西欧大陆在中世纪普遍“采用罗马法”时,英国仍能保持自己的法律传统。但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的:“即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原则。”①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继制订的民法典,大都是仿效法、德民法典,同样受罗马法的影响。鸦片战争后,清政府企图整顿律例,变法图存, 曾以学习西方国家编纂法典的做法为要策,引进日本法制理论。民国建立后, 国民党政府也曾以日本明治维新以来的法律为蓝本制订民事立法,所以,旧中国法系同样也打上了罗马法的印记。

综上所述,罗马法是罗马社会不断发展的产物,它随着罗马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同时又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它虽然产生于古代罗马,然而, 它的影响却远远超出了孕育它生长的社会,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罗马法不只是罗马人的法律,而是全人类的法律;它不只是罗马人的文化遗产,而更是全人类的文化遗产。

① G·克罗斯和 G·霍尔台《英国法律制度》,1964 年商务中译本。第 16 页。

①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3 卷,第 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