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制度的变革

在罗马法制史上,公元前三一二世纪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时代。在这一时代里,罗马人找到了革除古代法弊端的钥匙,也是在这一时代里,罗马人用其非凡的创造力建立了一系列适合于当时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为罗马的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首先,就法律体系而言。最初,罗马使用的法律是“公民法”。法律的范围只适用于罗马公民,异邦人因没有罗马公民权, 所以,不能享受此法的保护。但随着罗马对意大利及其附近岛屿的征服,罗

马公民与意大利人以及其它被征服地区广大居民间关于适用法律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满足罗马境内商业和贸易发展的需要,罗马于公元前 242 年增设了一名外事行政长官(Praetor Pergrinus),专门负责涉外案件的审理工作。因为外事案件案情复杂,涉及面广,而且其所遇事件又常常是公民法中所没有规定的,因此,行政长官在断案时只得斟酌实情,便宜行事。有时甚至干脆直接引用各本地早已实行的法律惯例。这样便逐渐形成了比公民法范围更广、内容更丰富、方法更灵活的“万民法”。“万民法” 的产生是罗马社会发展的产物,它克服了公民法法律主体狭小,形式高于一切的弊端,解决了许多在“公民法”体系下无法解决的问题,客观上为罗马社会经济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在刑法方面,这一时期的最大变革是罗马公民的利益得到了进一步的维护。公元前 199 年,公民大会通过了保民官 P.波尔契乌斯·莱迦(P.Porcius Laeca)提出的法案,允许在意大利和行省的罗马公民对死刑案有上诉之权。次年,它又通过了 M.波尔契乌斯·迦图(M.Porcius Cato)提出的法案,禁止行政官吏在公民还未提出诉讼以前鞭笞公民①。公元前 148 年,罗马又颁布了李契努斯法(Lex Licina),禁止罗马指挥官对服兵役的士兵进行当场体罚。总之,到公元前 150 年,罗马基本上取消了死刑。遇到应判死刑的案件, 习惯都予以缓刑,使犯人在审判以前有机会离开罗马。当他到达安全地以后, 法庭才宣布剥夺其使用水与火的权利(aqua et igni interdicere)。这样, 死刑实际上变成了流放。

从总体上说,在公元前二世纪,法官对犯罪公民的判决并不重,所以很少出现因不满法庭判决而上诉人民大会的事。

与保护公民免遭行政官吏酷罚的同时,罗马又根据当时政府官吏(特别是在行省任职的行政官吏)犯罪率高等特点,于公元前 149 年设立了一个特别法庭,专门审理政府官吏的勒索案件(quae-stio perpetua de rebus repetundis)。不幸的是这一法庭的法官全都来自元老,他们对于与自己处于同一等级的高级官吏的犯罪行为,常常采取放任和包庇的态度,所以根本不可能真正达到打击罪犯,维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的目的。

当然,在公元前二世纪,罗马法律制度方面的最大变革还是在诉讼方面。为了深刻理解这一变革,我们有必要对公元前二世纪以前罗马的诉讼制度作一全面的了解。

很显然,罗马在公元前二世纪以前所实行的诉讼形式是法律诉讼(Per Legis actiones),即依据罗马公民法的规定而提起的诉讼。对此,盖乌斯曾有过明确的论述,他说:“我们的祖先所用的诉讼称作法律诉讼。因为他们或是由法律确定,或是由法律条款本身所构成。从而像法律一样不可更改。”② 整个诉讼过程可以明显地分为二个阶段。前一阶段为法律审理(in jure)阶段。一般由行政长官主持,其内容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审查, 包括诉权是否为法律所承认,权利属于何种性质等。审查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诉讼程序,那么行政长官就必须将案子的材料移交给民选法官;若相反, 则必须予以拒绝。后一阶段为事实审理(in judicio)阶段。这是审判的关

① 迦图法的年代尚有争议,有人认为它是在公元前 195 年颁布的。见卡列和斯克莱特《罗马史》,第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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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Justinianus:《Institutiones》, 4,11—12。

键阶段,常常由民选法官主持,其任务是听取证据,审查事实,作出判决。在事实审理阶段,除最大的庆典日以外,其余均可开庭。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不得委托旁人代为诉讼。如果一方不到庭,案子就得停止审理,因为没有一造辩论或缺席判决的规定。

这种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在于:(1)所有诉权严格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虽原告利益受到侵害,法官也无法受理。(2)诉讼主体严格限于罗马公民集团。(3)实行极端的形式主义。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既须严格遵守使用一定的法律术语,又要严格履行一定的诉讼方式。术语用错了,理由最充足也会败诉。例如,如果某人因毁坏葡萄蔓起诉,而在诉讼中把葡萄蔓不称作“树木”(arbores),而称作“蔓(vites)的话,那么他便败诉了,因为在“十二铜表法”中,只是一般地谈到“树木”。(4)整个诉讼过程全用言词,不设书状,亦不作记录,经过全凭人证。法律诉讼的这些特征显然是与当时落后的社会状况相一致的,是早期罗马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但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和商品经济成分的增加,罗马法律诉讼中的上述

特征便日益成了阻止罗马社会进步的障碍。为了克服旧的法律诉讼形式和新的社会政治状况之间的矛盾,更好地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罗马在公元前二世纪终于出现了一种新的诉讼形式,即程式诉讼(Per formulas)。根据程式诉讼原则,行政长官可以拒绝诉讼(如果他认为诉讼理由不充足的话),也可以使诉讼进行。在后一种情况下,行政长官的任务就在于使原告的要求具有严格的法律形式。在办理时,他必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作成一定程式(formula)的书状,交给被任命按事实审判此案的法官。程式书状的内容分为主要部分和附加部分。前者为各种程式书状通常所必需记载的事项, 如原告的请求、请求的原因、法官的任命及判决的要旨等;后者为行政长官附加的事项,如前书和抗辩等。法官的任务是检查程式中所提出的事实,倾听双方的证词,审查双方的证据等。如果他认为案件的线索不够清楚,他可以拒绝作出判决。但严格地说,法官是不能在程式以外作出判决的。

程式诉讼的出现是罗马法日趋完善的一种标志,它一方面改革了法律审理阶段的内容,打破了形式主义诉讼制度的樊篱。此后,诉讼当事人都可以自由地向行政长官陈述各自的要求,不必像法律诉讼那样陈述一定的语言, 履行一定的法定动作,也不必担心违背严格的形式主义而遭致败诉的后果。另一方面,它又扩大了法律的适应范围,克服了法律诉讼时期诉讼主体狭小的弊病,从而为罗马公民和外邦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和商业贸易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所以有人把它的出现说成是罗马诉讼法发展过程中最重要而又最有意义的事件,这是不无道理的。

总之,到公元前二世纪,罗马的法律制度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固然与罗马的政治和社会因素有关,但最重要的还是当时经济结构发生变革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