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所有权的原则

界说。——所有权的等级——1.生存和幸福的手段——2.自己劳动的果实——3.别人劳动的果实,这种所有权的不良特点。——不得不加以支持的理由。财产的来源——论继承和遗赠。——生来就不平等的举例。——关于称号的立法。——前述推理的局限性。

——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结论。

对于一个人有权享有取得利益或快乐的手段的问题已经做了一般研究之后,现在该进而研究第二个问题——交由谁经手保管和分配任何这种手段才是最公正有益的。在任何商品的生产和消费之间一定存在着一个时间的间隔。供应社会的人所需的物品,不经过人的劳动是不能取得的。适合人享用的物品,是不容许随意乱放的,在实际消费时期到来之前要求用一定的关心和警惕来加以保管。这些物品不会在开始就按照每个人所需要消费量的严格比例分交个人去掌握的。那么,由谁来做代办人或者是仓库保管员,由谁来注意保管并主持分配呢?

严格说来,这就是所有权的问题。一个人偶然在我家里吃一顿饭,尽管从直接和明显的意义看,他受到了那顿饭的实惠,我们却不把他叫做那顿饭的主人。所有权指的是客观享有的某种长期性,并且包括有存在着可能的竞争者的观点在内。

所有权有三种等级。

第一种也是最简单的等级,是指我对某些物品的长期权利,这些物品分配给我享用,比较分配给别人,将会产生的利益和快乐要多一些。在这种情况下,我怎样得到这些物品无关紧要,唯一必要的条件是:这些物品对我有更大的使用价值,而我对于这些物品的权利是我所生存的社会可以一般地默认的。在使用这些物品对我具有实际重要意义的时候,任何人对于这些物品所采取的行为如果在任何程度上侵害了我使用这些物品的能力,那他就是非正义的。

已经证明①,人类最根本的权利之一,就是我要求别人忍让的权利:他们不仅不得采取任何行为,其直接后果可能影响我的生命或我所有的能力,也不得剥夺我的认识能力,并且应该给我留出运用我个人判断的一定对等的领域。这个所以是必要的,因为他们可能犯错误,正如我也可能犯错误一样, 因为运用认识能力对于人类进步是不可缺少的;还因为,仅仅在我想象中他们侵害了对于我是重要的东西,和他们在实际上在最严重的程度上对我进行侵害,在这两种情况下使我遭受到的痛苦和打扰是同样真实的。因此,任何人在正常的情况下,未经事先征得我的同意,不能以交换或暂借的方式使用我的房间、家具、衣服或食物。

所有权的第二种等级,指的是一切人对于自己劳动的果实的绝对控制权,甚至包括不应该分配给他享用的那一部分。我们已经一再证明,属于这一类型的人类的一切权利都是消极的②。一个人对于可能落到他手中的任何东西并没有随意处理的权利。他财产中的每一先令,甚至他所花费的能力的每一个最小的部分,都已经经过正义安排了各自的出路。他只是个管家。但是, 毕竟他是个管家。这些物品必须交托给他处理,唯一的制约只能来自他所处

① 参见第一卷第二篇第五、六两章。

② 参见第一卷第二篇第五章。

的那一部分人类的赞成和反对的意见,以及从一般意义上讲由他们掌握的监察权。一个人如果被禁止根据自己的认识的支配去行动,他就从能够达到光辉成就的主体,转变成可以想象的最卑鄙最可厌的东西。所有的人都不能有权个别地相互运用强制,因为那就会产生普遍的无政府状态。所有的人也不能有权集体地运用无限制的强制,因为那就会产生普遍的阿谀奉承;政权不论交到什么公正无私的人的手里,它也无疑只能是在极其罕见和紧急的场合之下实行干预。

人们马上会看出来,这第二类的所有权不象第一类那么带有根本的性质。从一个角度看来,它是一种掠夺。这种所有权,把从完整的和绝对的权利上讲是属于你的物品,交由我来保管和处理了。

所有权的第三种等级,占据了文明的欧洲国家的最为警惕的注意力。这样一种制度、尽管方式不同,却部使一个人参预另一个人劳动成果的处理。存在于任何文明国家中的任何种类的财富,不论是一般消费的还是奢侈浪费的,简直没有一种不是以某种方式由那个国家的居民具体的双手劳动或其他体力劳动所产生的。大地上的野生产品是少量的,对于财富、消费或豪奢的贡献都不大。每一个人都可以从他所喝的每一杯酒中,从他戴在身上的每一件装饰品中,计算一下,为了使他得到这种奢侈品的供应,有多少个人被陷于苦工贱役、流尽血汗、忍饥挨饿、艰难困苦,被陷于可悲的无知和麻木的境地。当人们谈到他们祖先传留给他们的财产时,他们那么习惯于加在自己身上的乃是明目张胆的欺骗。财产是由现时生存的人终日劳动所产生的。祖先所传留给他们的全部东西不过是一张发了霉的特许证,他们却拿着它当作强夺别人劳动成果的权利。

由此可见,所有权的第三种是同第二种直接矛盾的。

人类社会的最可取的状态要求:我们双手或其他体力劳动的数量,特别是不由我们自己的判断自由选择的而是由我们日常事务上的必要所强加在我们身上的那部分劳动量,应该减少到最小的限度。绝对地讲,一个人不论享受到多么微不足道的便利,而同时这种便利却是社会中一切其他成员所得不到的,那就是错误的。一切精美的享受,一切会引起使用大量劳动的发明, 都是同幸福的传播直接对立的。一切捐税的增加,一切花费公共资金的新的途径,除非申于富人享受的相应减少而得到平衡(简直从来不会有这样的情况),就必然会相应地增加无知、贱役和困苦,由于要铲平一片高地或在自己花园里引进一弯清水,因而给成百个勤劳的穷人找到工作的乡绅,不是象普通想象的那样的一个人类的朋友,而是一个人类的敌人。我们不妨假定, 在某一个国家里,人们现在的体力劳动是三个世纪前的十倍。除非是为了维持增加了的人口,那就一定是消耗在富人更加浪费的纵欲上了。用在增加穷人幸福,改善他们生活条件上的,的确太少了。眼前他们仅仅是活着,三百年前他们也还是活着。用欺诈或是暴力篡夺了买卖社会中广大群众的劳动的权力的人,相当有意识的采取措施使他们永远不会比仅只活着更强一些。在总的储备上增加或从中减少某一劳动对象,只会产生一时的差别,事物又会很快地回复到原来的状态。如果大不列颠的一切劳动的居民能够而且愿意把他们的劳动量增加一倍,在一个短时期内他们会从增加生产所得的商品总储备中得到某些好处。但是富人又会很快地发现垄断这部分产品的手段,正如他们对以前的产品一样。只有产品的一小部分能够包括在人类生存所不可缺少的商品之中,并且公平地在全社会中分配。属奢侈的和多余的那部分则将

增加富人的供应,也许,通过奢侈品的降价,增加可以享受这类供应的人数。但这不会有助于社会上广大群众的痛苦的减轻。社会上较为幸福的成员对于那些下等的成员的二十小时的劳动,不会比他们对现在十小时的劳动给予更高的工资。

那么,对于这一类的所有权有什么理由应该予以尊重呢?因为,尽管这种制度坏得如此,人们也许会发现,它却比以任何方式加以代替的任何制度都要好些。这里指的任何方式应该除去理性的方式、以好胜心或正义感为基础的方式。欢迎一切人去夺取一切他认为需要的东西,这样一个计划很难说究竟是更荒唐还是更可悲的。如果,运用人为制度,让一切人的财产在今天全部平均,而同时却不改变人们的性情和念头,那么明天就又会变得不平均。同样的恶习又会迅速出现:这样一个方案违反了一切人的习惯和许多人的心意,又会使成千上万的人陷入悲惨的境地,我们从中将一无所得。我们已经证明①并且还将有机会更加普遍地证明②,如果政权把全部东西都永远掌握起来,而向一切人发给每天的口粮,其后果将是多么有害。我们甚至可以怀疑, 土地法,以及其他具有相似主旨的法律,尽管其目的是在于限制积累的倾向, 但由于其害处大于它们所想要消除的疾患,是否值得看作是补救的对策①。

在讨论的这一阶段出现了一个令人关切的问题。所有权的观念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人为制度的产物?对于这个问题的判定,对我们从事研究的项目,可能证明是十分重要的。使用人为制度来调节所有权,可能是改变目前不平等状况的非常值得非议的手段,但是同时却不能同样反对一种作法,其目的只是为了代替人为的法律,或那些特别值得非议的人为的法律。在进行这个项目的研究中,有必要先确立一个差别,即分别对待某些时

代和某些国家所特有的人为法律,或成规(这些成规往往证明跟法律同样有效),以及所有文明社会所共有的,因而也许同社会的存在不可分割的法律和惯例。

所有权的观念,或者说对于应该提供给我们个人享用的物品,尤其是作为我们劳动的成果的物品的永久性控制权,不可免地提出了保证这种控制权的某种法律或惯例的观念。没有这个,所有权就不能存在。然而我们已经试图证明,维持这两种所有权是极其有利的。我们不妨考虑一下这种立场所产生的后果。

一切的人都应该尽可能仅仅根据理性的敦促②来完成自己的任务。由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运用强制,不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以社会的名义,如果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不如此,至少也只能在紧急需要的情况之下。所以,为了促使这一个人多从事一些,那一个人少从事一些生产性劳动,为了这样的目的是不应运用强制的。也不能运用强制来促使一个勤劳的个人,把他应该分配给人的那部分自己的劳动成果,进行具体的分配。因此,尽管继续存在着目前的关于积累的错误见解和偏见,实际的积累将会在某种程度上照样进行。

我们不妨指出,其原因在于,一个见闻丰富的社会不会干预任何人的劳动量和他对于自己劳动成果的处理,不仅如此,这样一个社会的成员却会尽

① 参见第四篇第八章。

② 参见本篇第八章。

① 参见第四篇第一章。

② 参见第一卷第二篇第六章,第七篇全篇。

力制止任何人对别人进行上述的干预。

一切过分行为中最有破坏性的就是:一个人未得对方本人同意命令另一个人,或强迫另一个人去做或者不做某一件事(除非,象前面提到过的,在最紧急需要的情况之下)。由此可见,一切社会的财富分配必须让它取决于社会成员的意见。如果,在任何社会中,财富是按照它的真实价值予以估价的,积累和垄断被看作祸害、非正义和不名誉的征候,而不是看作取得殷勤和崇敬对待的头衔,在这种社会中人们的生活供应就会逐渐拉平,不平等的状况也就会被打破①。民意的演变乃是取得这种难以估计的利益的唯一手段。想通过调节手段来达到这一目的的一切企图,大概都会证明是想象不当的或者是要流产的。无论如何,使用个人暴力纠正财富分配的一切企图当然应该被看作是敌视公共安全的首要原则的。

如果一个人,通过较大的才能或者更加不知疲倦的劳动,比别人取得较大比例的生活必需品或较好的物质条件,并且,在取得这一切之后,决定把它们转换成保持永久不平等的手段,这种作法也并不是应该或适宜使用强制手段加以制止的。如果在这种不平等已经造成之后,社会中较为穷困的成员竟而堕落到乐意,或者被他们不幸的环境所迫使,使自己成为较为富有的成员的佣仆或工人,这大概也不是应该由政权干预来纠正的一种弊端。不过, 一旦达到这种地步,对于这一个人的积累,或那一个人的贫困可怜程度,规定出限度就将是很难的了。

我们已经看到,理性的要求是:什么人也不应该企图通过个人暴力来纠正这种不平等。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靠着理性大概也就足以限制人们通过个人暴力来纠正这种不平等。社会如果处于前面已经描述过的那种简单的状态之下①,积累本身也会象掠夺一样为社会的明智和全体对全体进行的监察所限制。所以,暴力一方面没有什么作用,另一方面又会遭到经常无法抵抗的制止。

但是,如果理性不足以达成这项根本目标,其他的手段无疑就得加以使用②。比起社会遭到破坏,一个人受些痛苦还是无所谓的。共同安全是最不可缺少的先决条件之一,没有它也就无法完成任何好事。所以,财产,尽管存在着不平等的现象,只要这种不平等的现象是为任何国家中的舆论所批准了的,在这种批准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财产就应该受到保护,必要时还可以使用强制的手段。

我们已经试图证明过,要不是由于政治社会的复杂性和存在 着大量的不明智,强制大概在任何情况下都会是不必要的①。所以,从一般和绝对的意义上讲来,强制是不能加以维护的。但是,我们有些义务是具有临时性和地区性的;在客观压力之下,我们可能偶然会被迫暂停使用乃至违反一些在一般性质上讲是最为健全的原则②。直到人们被说服而放弃掉复杂政权和广阔领土的观念的时候为止,作为制止迫切须加制止的弊端的一种权宜手段,强制将是必要的。然而由于各种理由,主张正义的人会把使用强制的领域加以最严

① 参见本篇第一章。

① 参见第五篇第二十四章。

② 参见第七篇第五章。

① 参见第七篇第五章。

② 参见第一卷第四篇第六章附录一。

格的限制。强制应该永远被看作是一种临时权宜手段,即使不得已加以使用也总是值得深切遗憾的。强制之为权宜手段,是因为它为了防止一种更可怕更具有破坏性的弊端的同时却保护了另一种非正义的行为:财产的积累。最后,这种非正义,即财产的分配不均,个人的贪婪和自私心,正应该被看作政权的最初起源之一;随着财产的分配不均和个人贪婪和自私心的越来越过分,也就必然不断地产生新的非正义、新的刑罚以及新的奴役。

那么,从已经叙述的看来,强制制度是不得不被允许伸张的。我们不应对任何人的积累定出范围。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所取得的东西进行任何强力的侵犯,我们都应该使用明智有效而又温和人道的刑罚加以镇压。但是,可能有人要问:难道在文明国家中的法律和惯例都是象我们所描述的,仅仅停留在容忍财产不均吗?难道不存在这样那样的法律和惯例,其作用是直接鼓励财产不均,并且使这种不均更加加深、更加带有压迫性质的吗?

在这方面,我们应该怎样看待保护继承和根据遗嘱的赠与呢?“生为富人之子或生为穷人之子没有什么功过可言,我们没有理由把这个人提高到优裕地位,而把另一个人置于无法翻身的低下处境。够啦!”我们可能会高呼: “容许人在他们活着的时候保持其掠夺所得已经够了(我们永远不要忘记积累财产就是掠夺)。容许一个财产所有者的控制权扩大到超过他生命的界限, 使他死后还能影响事态的发展,这真是太离奇了。”

然而,主张保护继承和根据遗嘱的赠与的人却可以提出一些比我们起初想象要更加有力的论点。我们已经试图说明,人们在处理自己本人取得的财产上;在消费财产上,不论是为了生活必需品,还是为了他们认为适于享用的奢侈品:在部分转让上,不论是按照正义的指示还是按照他们自己的错误判断;他们都应该受到保护。所以,企图在他们死的时候剥夺这种处理权是一种不会成功而有害的设想。如果我们不许他们公开而明确地把财产遗赠给人,我们却无法防止他们在生前加以转移,于是会为许多烦恼和打官司敞开大门。大多数人一定会想把自己的财产在死后传留给儿女或近亲。所以,在他们未能在这方面表明自己的想法时,设想这就是他们的本意也是合理的; 由社会出面代为这样加以处理也就是一种最温和的,因而也就是最说得过去的干预行为。如果他们明确表示的是任性偏心,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应加以保护,因为根据前面提出的理由这是无法防止的,否则就要使我们陷入更大的不义。

虽然继承和遗赠的权利,在其成员陷入偏见和无知的社会里,的确可能是财产制度的必然后果,但是我们也不难在任何文明的欧洲国家里发现这类的例子:在这些国家里,政治制度不仅对于积累的不均给予谨慎从事所要求给予的承认,而且还尽力把加深这种不均,使这种不均变得更带有压迫性质当作自己的明确目标。具体说来就是:封建制度,等级、课税、罚款、转让和限定继承的制度,占有地、自由保有的土地、根据官册享有的土地和庄园的贵贱差别,臣,属效忠制和长子继承权等。在这里我们明确地看到一些人的政策,他们通过前面举出过的各种不可免的漏洞取得优越的地位之后,又利用了这种优越地位来达到阴谋垄断他们贪婪之手所能抓得到的一切,因而直接违反公共利益的一切要求。这些项目就是我们一开始时①所提到的那一种法律和惯例,它们不是一切文明社会都有的,而只存在于某些特定的时代和

① 参见本篇第二章。

国家之中。

所以,看起来有些制度的废除不应该完全依靠民意的无声敌意,而应由社会的明确肯定的决定实现之。为了加以废除,并不需要颁布任何新的法律或法令,对于颁布新的法律和法令,说得轻一些,我们是永远应该极端小心谨慎的。所有制,不论形式如何,都是通过法律的积极干预加以维系的!一旦国家保护取消了,我们目前所想到的那种所有制也必然不可避免地要死亡。对于制订任何种类的新的法令,人类的朋友总应该是小心谨慎的;但是, 对于仅仅为了废除法令而采取的作法,我们则可以容许自己以更友好的态度来对待。

然而,在这个问题上,结论不能引伸得过远,使之超过前提所决定的合理范围。前面列举的项目也许全部是同当时的条件相符的;它们的存在是依靠国家积极保护的。但是在这个项目之下还衍生出一些细目,这些细目则属于另一种类,例如,称号、纹章、号衣等。如果社会拒绝支持封建和领主的权利以及贵族的其他实质性特权,这些权利必然不可免地就得终止。但在最后举出的这类例子上,情况就不一样。废除一项法律,或者拒绝继续遵照已经成为暴君的工具的一项惯例,这是一回事;用一项人为的法律去禁止虽然极不合理却并不直接侵害任何人的安全的行动,则是完全不同的另一件事。如果用刑罚来制止一个人用他认为适当的名字称呼自己,或是制止一个人用自己认为适当的方式去打扮自己或是在取得别人同意后去打扮别人,这种企图看来是说不过去的。倒不是这种事情从本质上讲是微不足道的,有时人们是这样看的。我们却已经试图提出过相反的证明①。他们应该遭到一切论辩和嘲讽的武器的攻击。在一个觉悟高的社会里,采用虚夸的称呼的人将被看作是白痴或是疯子。但是、对于这种精神迷乱的举动,正式谴责和刑罚却不是加以制止的适宜手段。

还有另一个情况,需要加以说明,作为对前面的结论的一种保留。一个社会中存在的弊端,虽然开始时仅只是一些赘疣,往往后来却变成同社会存在的原则结合到一起,如果突然加以分离,就有引起最可怕的灾难的危险。封建权利以及贵族的特权,从它们本身来讲,本应干脆取消。财产的不均现象则也许构成我们至少有必要经过的一种过度状态,而这种状态又构成促使人类的思维能力得以展开的真正推动力②,但是,要想证明封建主义和贵族制度曾经产生的好处多于坏处,那将是困难的。然而,如果马上突然加以废除, 两种弊端就必然会随之而来。第一,突然使成千的人陷入一种状况,同他们习惯了的状况恰恰相反,这种状况也许最有助于人类的智能和幸福,却是他们习性上所完全没有准备的,因而会成为使他们不断优愁和痛苦的来源。真正的改革事业是否在任何时候会要求我们以它的名义造成整个阶级的人的不幸,这可能是值得怀疑的。其次,企图仓猝地废除原来就没有理由加以制订的惯例,象攻击社会本身的最根本的原则一样,会带来可怕的震动以及一系列令人忧郁的共同灾难。因此,前面在革命那个问题上列举的全部推理①对于目前谈到的情况也是适用的。

① 参见第五篇第十二章。

② 参见本篇第七章。

① 参见第一卷第四篇第二章。

在解决了上面提出要加判定的问题②,并且试图确认了目前的财产制度在那些具体方面应被看作是人为制度所任意规定出来的,我们不妨回到原来的项目,即关于所有权一般应该受到多大程度的尊重的问题。在这里,我们只需要回忆一下所有权学说所依据的原则:神圣的不可废除的个人判断的权利。可以合理地看作是政权起源的目标只有两个:第一,作为公共智慧的宝库,在一切情况之下个人都可以从中得到好处,并且它也可能积极地引导我们更肯定地走上幸福的道路;或者,第二,政权不要唐突地把自己当作公断人,却可以担任个人判断权的保护人的较为谦虚的职务,只有当一个人在这方面看来十分明显要侵犯到别人时才去进行干预。本书全部论点都足以说明,后者而不是前者才是政权的真正目的。那么,第一种有关所有制的观点就是由个人判断仅演绎出来的;而政权的首要目标就在于保障这一权利。不允许一切的人在相当的程度上运用他们自己斟酌行事的能力,就不会有目主,就不会有进步,就不会有德行和幸福。这是一种具有最高度神圣性的权利;为了加以维系,多大的努力和牺牲都不会是过分的。所有制学说的基础就是这样深远的。最后,它也是一切我们应该珍视的事物的守护神,必须以敬畏的态度加以对待。谁要是想松驰这一原则对我们思想的约束,不论他的意图多么正确,他在这一点上就是全体的敌人,因为松驰了这种约束,就会使我在未经最审慎最公正不偏的考虑去承认这种原则的任何例外。对于一切美德不可缺少的必要的条件之一就是安全。除非我能够在相当程度上预见我将从其他人那里受到的待遇,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言其他人为非作歹、任性胡为的限度,我就无法从事任何有用的事情。文明社会,比起在野蛮的状态下,在人与人之间能够维持较多的安全;这就是在文明社会的帷幕下技艺得以发明,科学得以完善,人的个性和互相适应性得以逐步发展的原因之一。

对于本章似乎还应补充一个论点。我们已经支持过①人的平等权利:每一个人都有要求得到一切物品的完全权利,只要这些物品为他所享有对他利多于对别人之害。有人会提出疑问:“那么他有权拿到这些物品吗?如果不能, 如果一个人被授予权利却不能加以使用,这是什么样的权利呢?”

这里的困难是表面上的,不是实质上的。这里具体谈到的特点适用于一切类型的权利,我的行动应该受我自己判断的支配;任何企图强迫我按照他的判断而不是我自己的判断采取行动的人都是冒犯者,这是对的。但却不能由此推论说,我在任何时候用强力制止他的冒犯就总是明智的或有利的。在影响人类思想上,说服而不是强力才是正当的手段;只要存在着使用说服的合理希望,我就永远不应采用强力。此外,道德的标准是功刊,尽管曾经确定过由我享有某一物品是有利的,这并不能证明由我来使用暴力去企图实现乃至竟而实现对这一物品的享有,也会带来有利的后果。如果我悄悄地取得这项物品,那就可能无疑问会是绝对有利的;然而,我取得这项物品的尝试, 不论有没有结果,那就可能真正带来其害处大于在这方面实现我的权利所包含的一切好处的后果。权利的学说,同暴乱的实践之间,是没有合理或正当的联系的。

但是,尽管我可能并不试图按照公正的原则取得我有权取得的许多物

② 参见本篇第二章。

① 参见本篇第一章。

品,这种权利并不因此就成为空谈或无用的。它可能被证明是建筑在无可辩驳的证据上的伟大真理,因而可以预期会在说服别人上不断取得进展。如果它的确是一项人们所关心的真理,我们就可以预期它会在人们思想中生根发芽,并在人的行为上产生相应的影响。看来他可能是那样一种性质的真理, 一般地深深沉入人的认识能力,不知不觉地同我们的推理能力混合在一起, 在最后就能不带丝毫暴力痕迹地在文明社会的原则中引起最完全的演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