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论惩罚的实施

罪行和惩罚不能相称。——表面行为不是实施惩罚的适当对象——能证明到什么程度。——从道德观点上来看这种标准的不公道——从政治观点上来看这种标准的不公道。

——根据犯罪意图量刑是否正当——这种办法一定会推翻刑法——一定会废除惩罚。—— 1.动机不可知。——历史的不可靠。——犯人的陈述。——2.犯人将来的行为不可知。—

—证据的不可靠——不论是关于事实的证据,或者是关于意图的证据。——被告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利地位。

不仅为了证明以警戒为目的的惩罚的荒谬,而且也为了证明一般惩罚的

不公道,我们所根据的另一个理由是:在一切情况下,罪行和惩罚都是不能相称的。从来没有发现过也永远不可能发现衡量罪行的任何标准。从来没有两次犯罪是相同的,因此,要把它们明确地或含蓄地归纳成为一般的类别是荒谬的,而这正是罚一儆百的惩罚所包含的意思。在犯罪的程度永远不能发现的情况下,要使受罪的程度和犯罪的程度相称,也是同样荒谬的。我们试把这些主张中所含的真理说明一下:

人象其他任何机体一样,他的活动也是我们感觉的对象,在某种意义上, 我们也可以肯定他是由表面行为和内心活动西部分组成的。他的行动所表现的形式是一回事;而产生行动的原因又是一回事。我们能认识表面行为,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使我们充分了解内心活动。我们要使受罪的程度同前者相称呢,还是同后者相称呢?同社会受害的程度相称呢,还是同犯人抱有多少恶劣意图相称?有些哲学家感觉到意图的不可知,于是主张我们只关心受到的损害而不计其他。温厚仁爱的贝加里亚把这种主张看成是一项最重要的真理,说它“不幸遭到了大多数政治制度缔造者的忽视,而只保留在哲学家们的冷静研究之中。”①

当然,在许多情况下,我们对于表面行动可以有相当程度的了解,而乍看起来,要把这些行动归纳入一般的条律中也并不困难。谋杀行为,假定根据这个理论就是后果造成别人死亡的任何一类的行动。根据这个原则,地方官的困难虽然不能完全消灭,但却可以大大减少。尽人皆知:人们做过很多的细致研究(可笑的或者是可悲的,这要看我们以什么心情对待它们)来确定在每一个具体的情形下,某一行动是不是致人于死的真正原因,但永远不能用确凿的证据把它肯定下来。

但是,抛开这种困难不谈,要把一个人致另一个人于死的一切案件等量齐观,这又是多么不公道呢?我们要废除失手杀人、过失杀人和预谋杀人之间的那种尽管不完善的区别吗?就是最残忍的暴政都一直认为这种区别是它们不能不承认的。一个人企图拯救一个溺水的人的时候,弄翻了一只船因而致使另一个人死亡,又有一个人由于阴险邪恶的习性的驱使而杀害他的恩人,我们要使这两个人同样受罪吗?实际上,社会在这两件事上所蒙受的损害是绝对不同的;社会所受的损害,应该根据犯人反社会的性情来衡量,如果这样看这个问题是正确的活,也应该根据由于他的不被判刑而对同样性情所起的鼓励作用来衡量。但是,这就立刻把我们从表面行为引向对行为者的意图的无从限制的研究。社会成文法的不公道与此属于同样的性质,虽然成文法在各种意图之间实际造成的混乱还不到这样严重的程度以至于看来好象

① 参见贝加里亚:《犯罪和惩罚》。

是无穷无尽似的。一个人为了除掉他所讨厌的一个旁观者,而要犯杀人罪, 因为如果不这样,这个人会反对他的堕落习性并且在许多人面前揭露他。另一个人会因为受不了别人坦率真诚地指出他的恶行而犯杀人罪。第三个人会由于嫉妒别人的较大的功绩而犯杀人罪。第四个人是因为知道他的对手正在策划一种为害无穷的行为而又想不出防止这种行为的其他办法。第五个人是为了保护父亲的生命或者女儿的贞操。这些人当中的每一个人,也许除去最后一个人都可以说或者是由于一时的冲动,或者是由于各种各样的不同程度的反复考虑才采取行动的。你会对这些不同种类的行为给与同样惩罚吗?平等看待这些不同情况并且混淆这些区别的制度能够带来好处吗?为了使人们互相友善,我们要混淆是非的本质吗?这些制度,不论是根据什么借口采用的,难道不是为了强有力地造成普遍的损害吗?这样我们实际是在法庭上刻下了这样的文字:“这是法庭,在这里,是非的原则每天遭到有计划的轻视, 由于立法者的骄做懒惰和那些把社会劳动成果攫去作为自己的薪俸的人们冷酷自私,而无数不同程度的罪行都被混淆在一起了。”能够有比这个更大的危害吗?

其次,假定我们要把犯人的意图和将来可能造成的危害当作使他受罪的标准。这无疑会是一个很大的进步。这原本会是使惩罚符合于正义的正确方式,如果惩罚和正义,由于已经指明的那些理由,在本质上不是不相容的话。我们热烈地希望能认真地试验一下这种实行惩罚的方式。我们希望,人类有一天会努力建立一个正确的标准,而不是象他们迄今为止所做的那样,对公道和理智抱着极端的轻视。这种努力一定会以一种非常明显的过程导向废除一切惩罚。

这种办法会立即导致一切刑法的废除。开明而有理性的司法官员,为了审理他们面前的案件,除去依据理性的法典以外,不会求助于任何法典。他们对于别人教给他们应该怎样思考和自称在案件发生以前,就比亲身调查一切情况的人都对于案件有更清楚的了解,一定会感到荒谬可笑。他们对于把每一件犯罪行为都拿来同事先捏造的一定数目的惩罚措施相比较并且强使这一行为同其中的一项措施相符合,一定会感到荒谬可笑。不久我们还有机会来讨论这个问题①。

在施加惩罚问题上,如果人们决定根据犯人的动机和将来可能造成的危害来进行斟酌,这样做的最大好处就在于它会使人们懂得企图对犯人进行报复是如何地不可能和狂妄。作为一个理智清醒的人,谁也不会妄图给我的任何一种行为指出影响我的动机,并且根据这些动机判处我重刑,或者判处我极刑。即使审判我的法官对于我的品行曾经作过长期的观察而且又非常了解我的种种行为,这种做法也是不公道和荒谬的。一个人有多少次在自己行为的动机上欺骗自己,给自己的行为派定一个原因而实际上它却是从另一个原因产生的。一个人掌握了全部情况的来源还仍不免于判断错误,我们能期待仅只是一个旁观者会做出充分正确的判断吗?我是否能够仅只为了别人的利益而做出对于他有利的事情,这不一直到现在还是哲学家们所争论的一个问题吗?“要肯定一个人的意图,必须确切地了解客观事物在他的感官上所造成的实际印象,并且必须确切地了解他前此的思想情况,这两者因人而不同, 在同一个人身上也因时而异,其变化之速是同观念、感情和环境的生活不断

① 参见本篇第八章。

相适应的。”①而另一方面,那些以裁判这个不可理解的秘密为职业的人,却是事先对于这些毫无了解,对于被控的人完全陌生,只是从两三个不明真象和有偏见的证人的证言中搜集他们的材料。

一个人被刺激得去杀害别人的生命,这个人的历史里会包括有多少复杂的实际的和可能的动机呢?你能知道这些动机里有多少是理解了的正义、有多少是极端的自私自利吗?有多少是突然的感情冲动、有多少是根深蒂固的恶习吗?有多少是不可容忍的挑衅所引起的、有多少是自发的错误吗?有多少是突发的精神错乱,以一种不可克制的性质迫使人们匆忙采取某种行动而并没有任何确定的动机,又有多少是由于不可救药的习惯呢?想一想历史的不可靠。我们不是还在争论:西塞罗是一个虚荣心重的人还是一个有道德的人;古罗马的英雄们是为虚夸的荣誉感所驱使还是为无私的善心所激发;伏尔泰是人间败类还是最豪迈勇敢的造福人类的人呢?在这些问题上,通情达理的人经常引证人心难测这句话,那么,他们能够认为:我们对这些问题比对上星期在伦敦中央刑事法院受审判的那个人的事,没有多一百倍的证据作为我们判断的根据吗?如果我们想一下被判刑的罪犯的供词,我们对于问题这个部分就会看得十分清楚。他们对于跟他们有生死关系的那些事情的看法,和他们的法官强加在他们身上的编排是如何不同的啊?而且这些供词还是在极端可怕的环境中写出来的,他们中间许多人并不抱有丝毫减轻恶运的希望,并且表现出了最大的真诚。谁能说只掌握一点点材料的法官会比那个对自己思想做了认真检查的犯人更有资格确定那些动机呢?一个人道而有正义感的人读完以宣判有罪作结论的判决书、而不对这种判决感到一种不可克制的厌恶,这样的判决书是多么稀少啊?如果说有什么最使人感到屈辱的事情,那就是一个可怜的受害者承认判决的公正,而一切有觉悟的旁听的人却都对这种判决感到恐怖。

但是还不止于此。动机在被确定以后,不过是问题的次要部分。社会能够公道地加以谴责的唯一一点(即使社会对这个问题有裁判权)是一个比我们正在谈论的问题更为不可知的问题,如果真是还有更不可知的事的话。对人类思想作法律上的调查,从它本身来说,乃是一切有理性的评论家所一致谴责的。我们所要确定的不是犯人的动机,而是他有没有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我们才有理由首先研究他的动机。但是当我们发现这个动机的时候,我们的工作仅只是刚刚开始,这是我们的一项材料,用这项材料可以便我们能够估计他重新犯罪和被别人仿效的或然性。这是他思想的惯常状态,或者还是他历史上的一个变态,可能不再重现?经验对他造成了什么影响;或者伴随着犯严重罪行而来的内心不安和痛苦有没有可能在他的思想上造成有利的转变?以后要不要把他放在一定会促使他犯同样大罪的环境之下?预防,从其本身性质上看,乃是十分靠不住的步骤。因为预防而对另一个人进行伤害,在一个公道的人看来总是可厌恶的。同时应该注意,在罪行难以确定问题上所谈的一切,都有助于说明以警戒为目的的惩罚的更加不合乎正义。因为我所谴责的一个人身上的罪行永远不会跟另一个人的罪行相同,它就好象是,我要对一个有一只眼睛的人进行严厉的惩罚,以防止他人将来故意挖去自己的眼睛一样。

能够证明企图使罪行同使之受罪彼此相当是荒谬可笑的另一个论据,可

① 参见贝加里亚:《犯罪和惩罚》。

以从证据的不可靠上推论出来。证人是否老实,对于一个公正无私的旁听者来说乃是值得经常怀疑的问题。就观察公正和理解准确来说,他们的能力就更值得怀疑。如果期待他们完全公正无私那是可笑的。一切言词和一切行动, 通过这个传达的媒介,将有多大的歪曲?用法律的术语来说,一个人的有罪, 可以用直接证据证明也可以用间接证据来证明。我在一个新被杀害的人的尸体旁边被人发现。我拿着一把带血的刀或者衣服上染有血迹,从他的房里出来。在这种情况下,突然有人指控我是凶手,如 果我说话支吾或者神情慌张, 那就是进一步的证据。谁不知道,在英格兰,不论一个人的一生多么无可非议,他也不敢保准自己不会死在绞刑台上。这是国家政权不能不带来的一种最明显和最普遍的好处。在所谓直接证据上必须确定罪犯的正身。在历史上有多少这样的实例:根据这种证据被判刑的人,在他们死后却被证明完全无罪?当雷利爵士①在伦敦塔作囚犯的时候,听到他窗子下面呵斥夹杂着鞭打的声音。他向几个先后来到他的房子里的目击者探询事情的真象。但是他们所讲的情况是如此不同,以至他不能形成究竟发生什么事情的正确观念。他就用这件事来证明历史的不可靠。如果他把这件事应用到刑事诉讼上,其相似之处就会更加突出。

但是,假定问题的第一部分,也就是表面行为已经确定,我们下一步还必须通过同样牵强附会扑朔迷离的办法来发现意图。我能够选中和委托把我生活中的某一件微妙而有利害关系的事情描述出来的人是多么少呢?虽然形式上他们亲眼看见了我所做的事情,但有多少人能够公正地述说我的动机并且正确地陈明和解释我所说的话呢?然而在一件关系我的生命、名誉和前途的事情上,我却不得不信托给任何一个普通的偶然的旁观者。

一个人真正相信真理的力量,一定会把社会对他的品行的毁谤当作一件轻微的不幸。但是法庭上的刑事审判却明显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很少人能够保持必要的镇静和不感到困窘。但是,即使他们能够做到这件,旁人也是抱着一种冷酷无情的态度来听他们的陈述的。如果他们被控的罪行是严重的,他们在接受审判以前,在群情激愤的情况下就已经一半被判定有罪了。他们所关心的一切,都是在最初爆发的愤怒中决定的;如果在他们的尸体已经在坟墓中腐烂了的十年以后,他们所说的话能得到公正的评定,那已经很不错了。如果在审判和执刑之间经过一个相当长的时间,为什么我们会发现公众的严峻态度会变成怜悯的情感呢?其理由正和一个主人在发怒的时候没有殴打他的仆人因而常常感到不想再打他一样。也许不象一般所想象的那样,这是由于他忘记了那个过错,而是由于理性有时间重新出现,使他模模糊糊地感到处罚是不合乎正义的。所以每一种理由都可以说明,一个因为犯罪而受审判的人是一个可怜无告的人,社会的整个力量都在图谋毁灭他。一个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不论怎么自知无罪,但因为情况如此无望也会惊愕地举起双手,几乎不能相信自己的感官。一个人希望摆脱别人对自己的低毁, 常常说要到法庭去受审;但是,一个了解审判究竟是怎么回事的人,就绝对不会认真希望去经受这种残酷的考验。

① 雷利爵士(1552—1618),英国军人、航海家和政治家。1604 年因被控谋杀英王和勾结西班牙反对英格兰而被囚于伦敦塔。——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