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约定

约定的有效性。——证明约定同正义不相符。——约定同普遍利益不相容。——约定引起的期望。——满足期望并不说明约定的有效性。——结论。

原始契约的整个原则是从人们有遵守约定的义务这一点推论出来的。它

所根据的推理是:“我们已经约定要服从政权,所以就必须服从。”因此我们可能应当对于遵守约定这一义务的性质作一番研究。

我们已经确定正义是道德的和政治的义务的总合。那么,正义从其本身的性质上讲是可变的,还是不可变的呢?当然是不可变的。只要人还是人,那么我对于人所应该采取的行为就必须保持不变。善良的人一定经常是我支持和合作的对象,罪恶则是谴责的对象,而恶人则是我教育和改造的对象。那么,约定的义务在什么上面适用呢?我所约定的事情或者是正确的,

或者是错误的,或者是无所谓的。人类行为中很少有几项是属于后面一类的, 我们在伦理上进步越大,这类行为也会越少。撇开这些,我们不妨研究前面那两类。“我已经约定要做某件正义的和正确的事”。这当然是我应该做的。为什么?不是因为我有所约定,而是因为正义要求我这样做。“我已经约定对某种高尚而善良的目的提供一笔钱。在我作出约定和履行约定的间隔中, 出现了一个更伟大和更高尚的目的,并且迫切要求我合作。”我应该怎样选择呢?当然是选择那最值得选择的。在这种情形下不能因为有了约定就有所变更。指导我取舍的是事物的本身得失,而不是任何外在的和不相于的考虑。我的任何约定都不能改变本身的要求。

所有这些,对于曾经看到我前面关于正义的性质的推理过程的读者来说,一定是极其明白的。如果我们财产中的每一个先令,我们时间中的每一个小时,我们思想上的每一种能力都已经根据正义的不可变的原则确定了各自的使用目的,那么就没有约定可以左右的余地了。所以看来无论我们是否有所约定,正义都是应该实现的。如果我们发现任何事情是非正义的,不论我们曾经多么庄严地约定要做这件事,都是应该加以避免的。我们做出这种约定时,已经是错误的和有罪的;但是这并不能对我们加以履行提供任何充分的理由。

但是人们会说:“如果没有约定,或者有约定而不履行,世界上的事务怎么进行呢?”有理性有智力的动物象有理性有智力的动物那样行动就可以了。如果一项约定只被理解为宣布意愿,而不被理解为排除进一步的见闻, 那么这项约定大概会是相当无害的。然而即使在这个被限制的意义上,约定也远不是有一般必要的。尽管别人要求于我的帮助,除了看来我应该合理提供这种帮助以外,不能再有其他指望,为什么我们就应该认为世界上的事务不会进行得很好呢?如果我是正直的人这就是充分可靠的指望,如果他是正直的人,他也不会析求任何更多的指望。如果我不是正直的人,如果我不受这件事情的合理性和正义性的约束,那么他要求一项建立在偏见和错误的基础上的约定来帮助,对于他也不会构成多大的进一步的指望,更不用说,即使约定在特殊情况下能够提供巨大的好处,这种不道德的先例所造成的弊害

也是会压倒那种个别的好处的。

也许有人进一步反对说:“这一原则也许对于更良好更完善的社会形态是相当适合的,但是现今社会上还有不正直的成员,如果不以纯属道德理由以外的某种更显著的动机来约束他们,他们就不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算是这样吧。这是一个和我们一直在讨论的完全不同的问题。我们现在不是在研究社会应否批评其成员的错误。正直的人如果看到自己的义务要求自己不顾社会的惩罚,他是不会在这种批评前退缩的,也是愿意不顾社会在显然相似的情况下曾经施加过的惩罚的,因为社会同事前任意约定的双方比较起来是更有资格确定应该给他多大的惩罚的。

言归正传再谈约定这个问题。有人会对我说:“在使用我的金钱,我的时间和我的才能的两种目的之间加以选择上,我的约定关系重大,所以一旦作出约定就应该加以履行。约定已经引起对方的期望,我不应该使他失望, 没有同我有所约定的人是不会遇到这种失望的。”我必须给他的这种体贴, 我必须小心不叫他失去的期望究竟是什么呢?是期望我去做一件错事,是期望我选择差一些的而不是更伟大的事情,是期望我犯一个绝对的错误;因为在最后清算时,一定是这样一种结果。“但是他的这种期望已经改变了他的处境的性质,使他做了他原本不会去做的事情。”就算是这样吧。他和所有其他的人都会受教训,使他们更多依靠自己的努力,而少依靠别人的帮助, 这种帮助可以由于我的反复而加以拒绝或者由于正义使我不得不加以撤销。他和所有其他的人都会受到教训,要具有这样的优点和从事这样的努力,使一切诚实的人在他们需要帮助时,都不能不予以帮助。坚决实现正义,不要那种虚伪的怜悯——这种怜悯使我们自以为对一个人慈悲为怀,却使我们给全体带来了损害——这样就一定会在很多方面增进人类独立的精神、干劲和德行。

我们不妨假定:“我的行为应该为一个个人这种事前产生的期望所左右。”我们不妨假定:“在选择一个人担任某一项职务时,我的选择不应该只是受到候选人的抽象的胜任程度所支配,而是应当考虑到:由于某种情况, 这项任命对于某一个候选人有极大价值而对于另一个候选人则比较无用。” 我们不妨还进一步假定:“一个人身上引起的期望已经使他从事学习和钻研,使他自己能胜任这一职务,如果他不接替这项职务,他的学习和钻研就白费了;而这乃是应该支配我的决定的考虑之一。”——所有这些假定都不能同我们关于约定的义务所得到的认识相提并论。

因为第一,我们可以指出:在这种说法中,无论期望是由直接的约定或者是以某种其他方式引起的,无论期望是由于我的或者是由于一个第三者的声明引起的,或者最后,无论期望是不是单纯从那件事情的本身理由和期望者本人思想上纯粹的推论和思考中产生的,这些似乎都无关重要。在每一个这种假定上,他的行为,和他可能由于失望所受到的伤害都是一样的。那么这里就完全涉及不到一般人所理解的约定的义务的问题。所要注意的动机, 不是从我的任何庄严的约定中产生的,而是从我的声明的一个附带的后果中产生的,而它也很可能是许多其他情况的后果。应该能够左右我的那种考虑, 并不是出于对诚实的重视,或者特别希望保全自己的正直(这两者事实上都同这件事务的处理无关),而是关怀落选的候选人所遭到的伤害,不论造成伤害的行为原来是从什么事情上引起的。

我们不妨举一个性质更为简单的例子。“我住在威斯敏斯特;我约定同

一位从布莱克沃尔来的船长在皇家证券交易所见面。我的约定的内容是告诉他,我将于某一时间在证券交易所。他于是放下了别的事情到那里去会我。” 这是一个除非我有某种实际原因就不应该使他失望的理由。但是看来我不应该使他失望的理由一定也是同样有力的,如果我从任何其他方面得知他将在那里,而我到那里去会见他会和在前一种假定情况下去会见他有同样程度的便利。有人可能会说:“对于人类交往的各种情况不可缺少的是:我们必须能够彼此指望对方会一贯遵守这一类的约定。”但是如果我们这样来说这句话也更确切一些:“对于人类交往的各种情况不可缺少的是:我们必须让人们知道,我们对于我们的行为可能对于别人产生多少便利或不便以及多少利弊,是一贯加以注意的。

毫无疑问,根据这一假定,我们的义务应该包括尽可能少作会引起别人相应的期望的约定或声明。一个人随便地让别人相信:他将来的行为不是由决定那个行为当时在他思想中的看法所支配,而是由他在前此一个时期对于这一行为所能采取的看法所支配,这种人的这种做法是恶劣的。但是关于他将来的行为他所承担的义务是根据正义来行动,而不是因为他已经犯了一个错误,因此就应去犯第二个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