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篇 论立法和行政权第一章 引言

对于已经确认的各项原则的回顾。——其余问题的安排。——本卷主题。——政权形式——所采用的研究方法。

本书以前各篇,既然已经充分做好准备,因而现在可以相当明确而顺利

地进一步研究实际的细节,换句话说,可以探究一下如何应用那些最有助于人类逐渐进步的一般正义法则。

我们已经看到,关于社会交往原则和实践的研究,乃是锻炼人类思想的最为重要的问题①;个人的善恶,都取决于这些原则构想得是否正确及其实施方式②;政治制度必须同永恒的正义法则紧密相联才能对人类有益③;而这些原本具有普遍性的法则,是可以同样适用于全人类的④。

政治制度的各种问题,大概可以最明确地分为如下四项:关于一般行政的规定;关于增进个人智力和道德的规定;关于实施刑事审判的规定;以及关于支配所有权的规定。我们在每一项下所要做的,是按照我们对于已经确认的崇高而普遍的原则坚信的程度来消除弊端,而不是提出更多更具体的规章,是使之简化而不是使之更为繁杂。我们尤其不能忘记,政权,抽象地来看看,是一种罪恶,是对于人类自由判断和个人良心的侵犯①;虽然我们也许不得不承认这在目前是一种必要的罪恶,但是我们是重理性和爱人类的,因而应该尽可能地少承认它,并且应该仔细地加以考察,看看我们所不得不承认的那一小部分今后是不是可能由于人类思想的逐渐觉悟而再减少。

首先,我们准备研究一下关于一般行政的各项规定;一般行政这个词的涵义包括通常称作立法和行政权中一切必要的规定。立法这个名词,在人类社会中已经证明并不适用②。人们只能颁布法律和解释法律;凡是抽象的和永恒的正义没有使之成为法律的东西,人间就不会有一种权力,能够使之成为法律。虽然如此,人们也可能认为有必要授权一个权力机关去颁布一些一般性的原则,以维护社会公道,并且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据以作出决定。关于这种必要的现实性及其范围应该留待以后研究③。行政权包括截然不同的两部分:一种是同特殊紧急情况有关的一般审议。这种审议权从实际可行上来考虑,可以由一个个人行使,也可以由一群人行使。这种审议的项目包括决定和战、规定赋税④以及选择召开审议大会的适当时间。另一种是特定的职权,

① 参见第一篇。

② 同上

③ 参见第二篇第二章。

④ 参见第一篇第六、七草,第三篇第七章。

① 参见第二篇。

② 参见第三篇第五章。

③ 参见第七篇第八章。

④ 我把规定赋税看作行政机关的一项事务,是因为它不象制定法律或者颁布法律那样公布某些一般性的原则,它只是应付某种特殊紧急情况的临时性法令。

例如实施财政细则或具体的监督工作,这种职权只能由一个人或少数人来行使。

我们谈到这几种权限以及考虑把它们委托给什么人最相宜的时候,除去采用一般把政权形式分为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的分类方法以外, 恐怕没有更好的办法。我们可以研究每一种政体所根据的原则的得失,首先是从绝对的观点,假定这些政体各自代表整个政府来进行研究;其次,是从局限的观点,也就是假定这些政体只构成政权组织的一个部门。至于把办理行政细节委托给下级人员,在这几种政体中,一般都同样是司空见惯的。

另外一点也有必要事先说明。我所列举的三种政体的各自得失,都将从消极方面来加以考虑。人类的共同义务都是他们个人的胡作非为和愚蠢的后果。假定人类没有缺点,或者假定人类在天性上是能够仅仅通过说服就能很快地和彻底地改正错误,那么社会就会终止其作用。因此,这三种政权形式和它们的组成,哪一种最不限制我们发挥和运用个人的智力,哪一种就最好。正是考虑到这个真理,我才主张使用政治制度而不用政权这个名称。在没有必要采取强力迫使个人就范并且没有顽梗的成员需要制裁的时候,前一个名称似乎就足以说明个人一定会隶属于其下的那种相对形式,不论它属于哪一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