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关系的终止
代理关系可依约定或法律规定而终止。约定终止又有代理期限届满而终止和提前终止两种情况。在提前终止时,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如本人不适当地解除代理关系,须赔偿代理人相应的损失。法律规定导致代理关系终止的情形主要有本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代理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等。但有些国家在前者情况下不适用于商务代理。中国民法通则第69 条规定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为: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第 70 条中又规定了法定或指定代理终止
的 5 种情形,它们是:a.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b.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c.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d.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e.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代理关系终止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法律规定, 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期间为本人建立的商业信誉,有权要求本人予以补偿。如德国商法典第 89 条所规定的补偿情形为:在代理关系终止后,本人在与代理人曾经介绍给他的客户的交易中,获得重大利益的;代理人由于代理合同的终止将失去佣金,而这种佣金按代理人介绍的客户所订立的或将来签订的合同,代理人本应得到的;综合考虑各种情况,补偿代理人是公平合理的。终止代理关系时,本人须通知第三人,才能对有关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 有关第三人因不知代理权终止而继续与代理人订立合同,该合同仍对本人有拘束力,本人仍须对此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