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的责任限制

① 参见江平:《商法全书》,第 429 页。

各国海商法及有关国际公约,对海事赔偿的责任限制均有明确规定,限额标准当然有所不同。依中国海商法第 210、211 条规定,除对总吨位不满300 吨的船舶另订标准(1995 年已由交通部订立)外,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

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 46666 个特别提款权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

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最高不超过 2500 万个特别提款权。其他情况下的赔偿限额,在人身伤亡时按总吨位计算如下:

  1. 总吨位 300~500 吨的般舶,赔偿限额为 333000 个特别提款权。

  2. 总吨位 500 吨以上的船舶,按增加吨数累退计算。其中。

501 吨至 3000 吨的部分,每吨增加 500 个特别提款权;

3001 吨至 30000 吨的部分,每吨增加 333 个特别提款权;

30001 吨至 70000 吨的部分,每吨增加 250 个特别提款权;

70000 吨以上的部分,每吨增加 167 个特别提款权。在非人身伤亡时则按总吨位计算如下:

  1. 总吨位 300~500 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 167000 个特别提款权。

  2. 总吨位 500 吨以上的船舶,也按增加吨位数累退计算。其中:

501 吨至 30000 吨的部分,每吨增加 167 个特别提款权:

30001 吨至 70000 吨的部分,每吨增加 125 个特别提款权;

70000 吨以上的部分,每吨增加 83 个特别提款权。

但是,上述限额不适用于对救助款项或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所参加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油污和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