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商事仲裁及其优越性
仲裁亦称公断,是指当事人就某一事件或问题发生争议又不能协商解决,而由第三者依法作出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非诉讼制度。国际商事仲裁是同国内仲裁相对应的涉外仲裁或国际仲裁中的一种仲裁制度。它是指争议双方具有不同国籍,或其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或地区,或争议标的或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并且争议是因商事交往而产生的仲裁。①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并于 1958 年由联合国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解释,“商事这个术语应给予广义的解释,它包括所有商事性质关系所发生的争议,不问其性质为契约性质与否。商事性质关系包括但不仅仅限于下述交易事项: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交易;销售协议; 商业代理;租赁;建筑工程;咨询、许可、投资和金融;银行;保险;代理; 勘探协议或特许;合资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商业合作;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货运或客运。”同年联合国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商事一词未作界定,而只是要求依法院地法来确定商事关系的范围。该公约缔结于美国纽约,故简称纽约公约。纽约公约第 1 条还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中国于 1986 年 12 月 2 日正式加入纽约
公约,并于 1987 年 4 月 22 日对中国生效。但同时作出两项保留声明,其中之一就是仅对按中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而根据 1987 年 4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所作的司法解释,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①可见范围要比《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宽泛些。
国际商事仲裁与中国曾一度实行的国内经济合同仲裁不同。国际商事仲裁一般以协议为基础,没有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不能申请仲裁, 仲裁机构也不得受理;中国经济合同仲裁则无需订立协议,即可由一方提起仲裁,只是后来在实践中采取协议为基础的原则。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机构
① 参见吴建斌:《经济法教程(修订本)》,第 470 页;参见曹建明:《国际经济法概论》,第 546 页。
① 李玉泉:《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4 年 4 月版,第 385—387 页。
属民间性机构;中国经济合同仲裁机构隶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官方机构,其官方色彩目前仍反映在技术合同仲裁机构身上。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员和仲裁庭由当事人选任组成;中国经济合同仲裁中由仲裁机构指派,当事人无任何选择权。国际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一旦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即排除了司法管辖权,当事人在不服仲裁裁决时不得起诉;中国经济合同仲裁实行一裁二审制,不服仲裁裁决者可向法院起诉。至于仲裁当事人身份不同,则无庸赘言。以 1994 年 8 月 31 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
裁法》,并于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为标志,中国的国内经济合同仲裁、技术合同仲裁等合成统一的仲裁制度,并与国际商事仲裁完全协调一致。上述差异也几乎全部消除。但目前,中国国内仲裁还不包括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②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国内仲裁与属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涉外仲裁,在中国法中仍有不同法律,或同一法律的不同部分,或不同的规则规定,尚不能混为一谈。但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 257 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除提交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外,也可提交中国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其他仲裁机构”究竟何所指,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予明确,应理解为中国其他国内仲裁机构。
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在内的仲裁不同于司法诉讼,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院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定的管辖权,当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无需事先征得对方的同意,而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传票,传唤对方出庭;仲裁机构则均是民间组织(中国的特例除外),没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仲裁只能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如争议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均无权强迫对方进行仲裁,仲裁机构对无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无权受理,即使受理,其裁决也不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二,法官是由国家任命或选举产生的,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并严格执行法律,按法定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也没有选任法官的权利;仲裁员则是从法律、贸易、技术等方面的专家和社会贤达人士中选任,不代表官方身份,仅以自己的专业特长和现行法律甚至商事惯例审理案件,当事人可各自选任其信赖的仲裁员,可大大缩短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距离感,灵活、快捷、方便地处理纠纷。
第三,诉讼中审案一般有固定的地点,也受到初审、上诉审甚至申诉程序的限制,历时比较长,当事人起诉、应诉也往往不方便;仲裁机构、地点、方式等均可由当事人议定,仲裁程序进行中也可临机酌处,仲裁的惯例为一裁终局制,当事人既不能再提起仲裁,也不能另行起诉,而且因为促裁以协议为基础,仲栽裁决也便于当事人执行。
第四,诉讼除涉及当事人隐私及国家机密外,一般应依法公开进行;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更如此。在国际商事纠纷的处理中,有的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如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公司形象、防止政府干预等,希望为案件保密时,仲裁方式更加容易被接受和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