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担保代理人

信用担保代理人是指对本人承担由他所介绍的第三人适当履行合同的责任的代理人。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或商法典中有专门规定,适用于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两种情况,且须采取书面形式。这种产生于中世纪意大利的代理形式,实际上隐含着两个合同关系:一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合同,二是代理人对第三人的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对本人的担保责任的担保合同。信用担保代理人的出现,完全是商事交易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国际商

① 冯大同:《国际商法》,第 266 页。

事交易中,卖方既想推销产品,又很难全面了解买方资信,一旦买方违约, 可能无法挽回损失,如有与第三人即买方直接接触并比本人即卖方更了解其资信的代理人,愿意向本人担保第三人的清偿能力,可从根本上消除本人的顾虑,促使交易迅速达成。而且,由于代理人负有担保责任,因而不致因为贪求佣金而随便介绍第三人与本人订立合同。英美法中虽无关于信用担保代理人的成文法,但判例法规则已相当完备。英国法院在早期的判例中认为信用担保代理人的责任是第一位的,但后来在 1816 年的莫里斯诉克里斯比案中修改了这一规则,认定信用担保人的责任是第二位的,本人只有在不能从第三人那里得到偿付时,代理人才对本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且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合同适当履行的全部责任。①值得一提的是,信用担保代理制度正逐渐被各国政府设立的出口信贷保险机构的信贷保险所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