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合同
-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类型
据中国保险法第 9 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按合同法理论解释,属于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附合合同或标准合同和射幸合同(即保险金的支付具有不确定性和偶然性)。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保险合同可以划分为许多不同的类型。
-
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这是依保险标的不同进行划分的, 和前述保险种类的划分相对应。
-
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这是依保险责任承担对象的不同进行划分的,也和前述保险种类的划分相对应,故不予赘述。
-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这是依保险标的价值是否确定来划分的。前者指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合同。后者指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而仅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计保险标的的价值并据以确定损失额的保险合同。
-
单一保险合同和集合保险合同。这是依保险标的是否单一划分的。前者又称个别保险合同或单独保险合同,是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后者指集合多数性质相同的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又包括以人为标的的团体保险和以物为标的的集团保险两种。①
-
特定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这是依保险标的特定与否划分的。前者是针对特定的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后者又称概括保险合同或包括保险合同,是指无特定保险标的,仅依一定标准确定某种保险利益或保险标的,而投保一定金额的保险合同。
-
单保险合同和复保险合同。这是依对同一保险标的承保人数不同划分的。前者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后者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
① 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印行,第 46 页。
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国保险法中称重复保险。②
-
补偿保险合同和定额保险合同。这是依保险金给付方式不同而划分的。前者又称评价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人所评定的实际损失来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后者为当事双方事先确定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
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这是依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关系不同划分的。前者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大致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中者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故亦称低额保险合同。后者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依各国保险法通例,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①
-
为自己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和为他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这是依受益人不同而划分的。前者是指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自己享有赔偿或支付请求权的保险合同。一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合于一身。后者是指投保人不享有最终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即为典型例子。
-
涉外保险合同和国内保险合同。这是依保险标的或保险当事人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划分的。前者的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中具有涉外因素,而后者仅限于一国国内。两者在中国有严格区分,而在其他国家多界限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