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规则

如前所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历史可追溯到 1954 年成立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经 1980 年改名后,1988 年又改为现名,总部设在北京。1984 年 4 月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办事处,1988 年 9 月改为该委员会深圳分会,1990 年 3 月又增设上海分会。该会近几年受理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并超过了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受案量。②

根据 199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协议提交其仲裁的“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 1

① 参见冯大同:《国际商法》,第 518—523 页;曹建明:《国际经济法概论》,第 564—570 页;李玉泉:

《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第 257—265 页。

② 参见曹建明:《国际经济法概论》,第 553 页。

人、顾问若干人,并由主任 1 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同时,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该会的日常事务。另外,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入选由该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 1 名仲裁员,或者委

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 3 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并担任首席仲裁员。若当事人届时没有选定或委托指定, 以及没有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该规则也对独任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作了规定。仲裁委员会审案以国际通行的不公开方式进行。仲裁中可以调解或和解,但仍应作出裁决书。调解不成或不经调解,均应在仲裁庭组庭之日起 9 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只有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方可延长期限。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仲裁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