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

  1. 票据行为及其种类。

票据行为是指旨在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为,也即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主要有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和参加承兑 5 种。

出票亦称发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这是基本票据行为或主票据行为。这种创造票据及其权利的行为有效成立后,在出票人与持有人间产生法律关系。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是指出票行为之外的,在已存在的票据上所作的行为。

① 参见谢怀 :《票据法概论》,第 32—42 页。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按中国票据法第 7 条的要求,“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作为附属的票据行为,背书使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间产生法律关系。

保证是指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表示在付款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他代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一种票据行为。它使保证人和持票人间产生法律关系。

承兑是指付款人在票据上签名承诺届票据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只有经承兑的付款人才有届时必须付款的义务。承兑这一附属的票据行为使承兑付款人和持票人间产生法律关系。

参加承兑是指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票据关系中来,代替付款人进行承兑的行为。另外还有参加付款,即由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票据关系, 代替付款人进行付款。这些附属的票据行为使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人和持票人间产生法律关系。

  1. 票据行为的特点。

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抽象性、文义性、独立性诸特点。要式性。票据行为都是严格的要式行为,由法律规定其必备方式,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背书只能作于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行为人必须签具本名方生效力等。票据行为若违背这些法定方式者无效。

抽象性。票据行为只需具备其抽象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受实质关系或基础关系的影响,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相分离,票据也因此而成为抽象证券或前述无因即不要因证券。

文义性。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仍以文字记载为准,而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证据更改票据上的文义。文义性也是前述票据重要的法律特征之一。独立性。一张票据涉及到多个票据行为时,各行为独立发生效力,互不

影响。若一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这也称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 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促进票据的流通。

  1. 票据行为的要件。

票据行为作为要式而不要因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但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无效票据行为,只能对抗行为人的直接当事人, 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国票据法第 13 条中所规定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是此意。下面仅介绍票据法上的要件,包括票据的书面作成与记载,票据的交付等。

票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其记载事项也须严格按法律规定。因此,在票据书面上依法记载各种事项,是票据有效成立的要件。根据票据记载事项的不同效力,分为应记载事项、可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应记载事项是指按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的事项,又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因此而无效的事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如不记载,应依法律规定补充完善,但票据不因此项记载欠缺而无效的事项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可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可由当事人任意决定是否记载,而记载时即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不记载则不影响票据效力的事项,故也称任意记

载事项或有益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是指虽记载于票据上但不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而在民法上该事项的效力如何,则是另一回事。不得记载事项是指按照票据法规定不得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对这些不同事项的规定,各国法中不尽相同。中国票据法第 2 章至第 4 章中,也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票据在依法记载完成后,必须由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票据行为才算完成。中国票据法中关于“出票”的定义,即为此意。如作成后被盗、遗失即不属于交付,但行为人不能因此而对抗善意持有人,除非按《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