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

为了协调世界各国对外国或国际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特别是对本国当事人不利的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方面的立场,1958 年 6 月 10 日在

纽约签订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于 1959 年 6 月 7 日正式生

效,中国自 1987 年 4 月 2 日起也受该公约的约束,但声明保留的除外。而

1986 年 12 月 2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中特别声明两点:1)中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2)中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而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所指,如前所述由最高人民法院作

① 限于篇幅,有关仲裁程序的具体规定可参见江平:《商法全书》,第 1091—1095 页;1995 年 9 月 10 日

《国际商报》;1995 年第 23 期《国务院公报》,第 853—859 页。

出解释。另外,纽约公约没有直接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而在第 5 条中列举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具体为:l)被诉人证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者根据仲裁协议选择的准据法,或者根据作出裁决国家的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2)被诉人未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3)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范围。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不相符合,或在当事人无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相符合。5)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效力,或者仲裁裁决已被仲裁地国家的有关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另外,纽约公约第 5 条第 2 款还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当局认为,按照该国的法律,裁决中的争议事项不适合以仲裁方式处理,或者认为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有违该国的公共秩序,则也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而所谓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确认。

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主要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该法第159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执行前应先予认定。该法第 260 条就规定了类似于纽约公约第 5 条中的拒绝执行情形,但将“公共秩序”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也未列仲裁协议无效的拒绝执行情形。法院审查执行申请后,只要不存在纽约公约和中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拒绝执行的情形,就应依公约或互惠原则,以及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像执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那样予以执行。

一项仲裁裁决经法院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时,纽约公约未规定补救措施。按中国民事诉讼法第 261 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