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与承诺

一项合同通常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方可订立。

  1. 要约。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意思表示。其中,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其相对方称为受要约人。要约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或行动等其他方式,但特定国家的特定合同除外。如中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须采取书面形式。要约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要约人必须明确表达愿意按要约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要约不是简单的商品介绍,让对方了解情况而向自己发出要约,而要明确表示按所提条件同对方签约的意思。否则,就不是要约,而是要约引诱或要约邀请。要约引诱发出后,即使对方完全接受其内容,合同也不能成立,而要等到发出要约引诱方承诺后,合同才成立。另外,要约须向特定人发出,否则为广告,广告一般不能构成要约,但悬赏广告除外。悬赏广告是指发布人声明对于完成特定行为的人,将给予一定报酬的广告。悬赏广告的发布人为要约人,而完成特定行为的人为承诺人,其行为一旦完成,合同就成立,要约人有义务支付约定报酬,常见的有寻人启示、寻物启示。中国天津市发生过因寻物启示引起的诉讼案,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要约人承担了部分给付责任。

第二,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要约传送到受要约人处。一旦被无条件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而合同应包含当事人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经当事人要约和承诺而成立后,如要增加、减少或修改其内容,必须通过新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要约内容应是包括合同的主要条件,如标的、价款、数量、交货或付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要约要件的规定比较灵活:货物买卖合同的要约须明确货物的数量或计量方法,其他可以日后确定,发生争议后,由法院依所谓合理的依据确定。中国民法通则第 88 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第三,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才生效。要约的生效时间不同于承诺,两大法系间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大陆法国家认为到达生效,英美法国家认为投邮生效。而对于要约,各国均认为到达受要约人才生效,要约也只有送达受要约人,才能让其知晓内容,并作出承诺与否的决定。据此,如发生一方发出单价为 1000 美元,数量 1000 台,总计 100 万美元电脑卖出要约,而另一方在收到之前以完全相同的条件发出买入的请求,两者之间不能成立合同。只有当卖出要约方同意买入方的请求,或买入方在收到要约后再告知要约方,合同才告成立。

要约对受要约人而言,通常没有约束力,受要约人没有义务答复,更没有义务承诺。但日本、德国商法中有例外规定,即惯常客户的要约,怠于拒绝者视为承诺。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问题,实际上就是关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是否可以撤销或更改要约的问题,两大法系及大陆法中的法、德两国均有不同规定。英美普通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

约人没有约束力,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随时可以撤销要约,除非要约有对价支持或采取特定形式(如签字蜡封式)。因为英美法中视要约为许诺,无对价或无特定形式的许诺无效。但是,英美法中的这一传统对受要约人缺乏应有的保障,极不适应现代经济生活。为此,英国在 1937 年就曾提出修改对价原则的动议,承认明确约定有效期限的要约的约束力,只是迄今仍未形成正式法律。美国统一商法典则已形成了新的规则,即只要符合 3 个条件,要约即使没有对价支持,对要约人仍具有约束力。3 个条件依次为: a.要约人为商人;b.要约已规定期限,未规定时在不超过 3 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不得撤销;c.要约须以书面作成,并由要约人签字。法国法原则上认为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可撤销要约,但如果在要约有效期内或一段合理期限之内不适当地撤销要约,须对受要约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法则不同。德国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除非要约中注明不受拘束的词语。但注明要约人不受拘束的要约就不成其为要约,而变成了要约引诱。中国现行法律中并未严格规定合同订立程序,若订立国际商事合同,可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其内容洋见下一章“买卖法”。

至于要约失效的情形,主要有五:一是要约有效期间已过;未规定有效期的,则“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的期间”或“合理的时间”已过,具体由法院确定;二是被要约人撤回或撤销;三是被受要约人拒绝;四是被受要约人变更,形成反要约;五是因出现法定的事由,如约定的标的物灭失、遭政府禁运,承诺前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

  1. 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内容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除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取批准、公证、登记等特定形式。按各国惯例,一项有效的承诺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无代理权的第三人向要约人所作出的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对受要约人没有拘束力。

第二,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进行。未规定有效期的认定原则如前述。过期或迟到的“承诺”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合同方可成立。

第三,承诺应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英美普通法认为,承诺对于要约, 就像镜子反映物体那样毫无二致,否则就不是承诺而是反要约,大陆法国家也大体如此。但美国统一商法典已有所改变,采取比较灵活的做法。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 篇第 207 条的规定,在商人之间,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附加了某些条款,承诺仍可有效,这些条款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除非要约明确规定承诺必须符合原要约条款;这些附加条款对合同作了实质性修改;在收到此种附加条款的合理时间内,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拒绝之。①此规则对联合国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草案)影响颇深。

第四,承诺的传递方式应符合要约的要求。如要约规定传递方式的,承诺应采取限定的或更为快捷的方式;如未予规定,则采取同样的或更为快捷的方式。否则,承诺将不能成立。对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完全不同的规定。英美法国家实行投邮主义或投邮生效原则,即在以信

① 潘琪译:《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 1990 年 5 月版,第 23—24 页。

函方式承诺时,承诺一经投邮立即生效,即使表示承诺的信函在传递过程中灭失,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奉行投邮主义的主要目的,在于缩短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的时间,增强对受要约人的保障。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明确奉行到达主义或到达生效原则,即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后,该承诺到达要约人才发生效力,合同也在此时成立,德国民法典第 130 条所规定的“对于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所作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即有此意。联合国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草案)亦采取到达主义。但法国和日本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认定,与英美法系相似。日本民法典第 526 条规定异地承诺实行投邮生效原则;法国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推定适用投邮主义。

至于承诺是否可以撤回,完全取决于承诺生效时间。英美法国家及部分大陆法国家实行投邮主义,承诺上经投邮即生效,合同也因此而成立,故承诺不可撤回;德国实行到达主义,在承诺送达要约人之前不生效力,故承诺人可以撤回,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此原则也为联合国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草案)所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