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国外贸代理制的现状和前瞻1.外贸代理制的基本含义和依据

外贸代理制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受托人应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委托

① 施米托夫:《出口贸易》,史蒂文森出版社 1975 年版,第 150 页。

① 参见江平:《商法全书》,第 453 页。

② 参见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第 407 页。

人办理涉及经济贸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事宜,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而因交易所产生的盈亏由委托人承担的制度。如前所述,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代理制度相当发达和完善,通过代理人达成国际商事交易,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与中国传统的外贸体制下的垄断性的收购制相比,外贸代理制可以克服收购制下外贸出口产品生产制造企业与国际市场隔绝的弊病,让其及时了解国际市场的实际需求,生产出适销对路的产品。外贸代理制中的实际履行方应是代理人背后的真正的供货或购货企业,代理人只是代理而已,故可以促进实际供、需求企业加强对外贸合同的管理,增强履约的责任感。外贸代理制也不像收购制或供货制那样,完全由外贸公司筹措资金在国内或国外采购委托人供应或需要的产品,减轻其财务负担,使代理人的业务得以全面发展。

中国目前推行外贸代理制,首先依据中共十三大和十四大文件。如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 7 部分“深化对外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中,就要求“坚持统一政策、放开经营、平等竞争、自负盈亏、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的改革方向”。法律依据主要有:1994 年 5 月 12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其中的第 13 条规定:“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而在此前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除对上述业务作强制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外,还对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或企业委托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或公司办理外贸业务作了原则性规定。因此时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当明确,故不予赘述。而相当于间接代理或行纪性质的外贸代理,中国相关规定并不明确,实践做法也不尽合理,急需加以改进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