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反倾销举措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围绕着反规避措施这一中心,欧美与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之间发生了异常激烈的争论,最终由欧美诸国作出让步,1994 年反倾销守则中未予规定,但美国和欧共体的反倾销法中,包含了一系列反规避措施等强化反倾销的举措。

  1. 反规避措施。

反规避措施最初由 1987 年 6 月 EECNo.1761/87 号条例即 1987 年欧共体反倾销法所创设,是指进口国当局可对在进口国国内组装或制造井就地销售的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征税。当时主要为了对付日本、韩国被征税的厂商在欧共体内投资设厂,然后将被征反倾销税的产品的零部件出口到欧共体,由这些工厂组装或加工成制成品,在欧共体内销售,从而逃避反倾销税的行为。美国 1988 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迅速加以效仿,并被扩展到第三国加工组装被征反倾销税的产品、只经轻微加工改造的产品和后期产品。

  1. 监视下游产品。

下游产品是指依生产程序属于后期加工成的产品。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如一项产品被进口国当局采取了反倾销措施,则可对其下游产品进行监视,然后决定是否进行反倾销调查,以防止所谓潜在的规避行为。

  1. 第三国倾销。

1979 年和 1994 年反倾销守则均对“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诉讼”设有原则规定。美国的反倾销法中则有具体实施办法:一个生产与某一外国产品相似或直接竞争的美国产业,如有理由相信该外国产品在一个总协定的缔约国内倾销,而使美国产业受到了损害,则美国产业可向美国贸易代表递交申诉, 后者可以美国政府的身份要求该产品的进口国进行反倾销调查。如要求被拒绝,美国政府可对该产品的进口国的输美产品采取限制措施。

  1. 投入倾销。

当设在不同国家的关联企业问为了规避反倾销税而转移价格并出口美国,美国当局不再使用过去的市场价格,而是用现有的最佳资料来确定该产品主要投入的生产成本,以计算比较是否存在倾销。

  1. 否定“虚构的正常价值”。

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在正常价值或外国市场价值超出出口价格的情况下,商务部可以其为虚构的不真实的价格为由,拒绝用作比较依据。

  1. 扩大反倾销申诉人的资格范围。

反倾销申诉人本应是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或相似生产产业,但美国近年法律将农产品的种植业也并入加工业中,人为地扩大了申诉人的范围。

  1. 降低工业损害的标准。

1988 年美国反倾销法中规定,被控倾销的产品只要低于进口国相似产品的价格,即可认定为低价倾销。而在判定实质损害时要考虑倾销的产品对美国新建产业的影响,还包括对某项产业正在进行着的发展与生产的实际和潜在的不利影响。

  1. 禁止退回反倾销税。

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倾销的产品若在美国属于加工复出口的,在成品出口时不再退回已征收的反倾销税。

  1. 对政府采购货物征收反倾销税。

过去美国法律规定政府采购的货物不适用反倾销法。但 1988 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则规定,即使是美国政府采购的货物,如存在倾销,也要征收反倾销税,尽管支付者为美国政府。看上去似乎荒唐,但作为美国国会的正式立法,美国政府同样有义务执行。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