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的外部关系中的主要权利义务

代理的外部关系包括代理人与第三人以及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总体上,在代理的外部关系中,本人及代理人结成“统一战线”,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而第三人为另一方。根据代理法的一般原则,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从事其他法律行为,合同一经签定,其权利义务均归属于本人,由本人直接对第三人负责,代理人可从中解脱出来,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以及英美法中相应的不同代理形式,处理规则完全不同,并且主要取决于第三人到底是和谁订立合同,合同义务由代理人承担还是本人承担。

大陆法采用的标准是看代理人究竟是以本人代表的身份还是以他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代理人以本人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 即在直接代理时,该合同就是第三人同本人之间的合同,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第三人和本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由本人直接对第三人负责,第三人也可直接向本人主张权利。当然,当代理人以本人代表的身份订立合同时,他不必向第三人披露本人的姓名,大陆法承

认代理人为未披露姓名的本人而从事的行为。但该代理人至少应表露出他作为代表而订立合同的意图,或在客观上已表明了此意图,否则就将认为是代理人自己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并由代理人对此合同负责。如代理人以其个人身份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则无论代理人是否事先得到本人的授权,均被认为是代理人自己和第三人之间确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原则上与本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是,在这种间接代理中,代理人虽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毕竟代理人非为自己的利益而是第三人的利益而为。根据大陆法原则,对间接代理中的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代理人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用其与本人之间的另外一个合同移转于本人之后,本人和第三人之间将实际确立合同关系,并可相互主张权利义务。①

与大陆法不同,英美普通法上没有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之分,也不按大陆法中依谁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名义标准来划分代理类型,而是依谁对合同承担责任的责任标准,将代理分为如前所述的代表公开姓名的本人、代表不公开姓名的本人和代表不公开身份的本人 3 种情况。前两种情况与大陆法中的直接代理类似,由代理人所订立的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由本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而代理人不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后一种情况比较复杂,处理规则也与大陆法截然不同。英美法中未被披露的本人有介入权,他毋需通过代理人以另一合同将权利移转给他,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可以直接行使权利。而第三人在发现了未被披露的本人之后,有权直接向本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当然也可以向代理人主张权利,

① 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第 388—389 页;前引冯大同:《国际商法》,第 274—275 页。

要求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因为代理人在名义上是合同当事人。但是,在第三人可主张权利的对象中,只能选择其中之一,即要么向代理人主张权利, 要么向真正的本人主张权利。一旦择定,不得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