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商事组织的典型形式1.商事组织的经济分类和法律分类
世界各国的商事主体,历史上都曾包括个人(自然人),而且以个人之
间的商事交易为主。但是,随着商事交易规模扩大、风险增加以及关系复杂化,个人逐渐为商事组织所取代,商事组织的形式也不断演变,色彩纷呈, 争奇斗艳。
对商事组织的分类标准多种多样,而最具代表性的分类有两个,即经济分类和法律分类。经济分类标准主要是所有制类型和行业分布,盛行于前苏联东欧各国和中国;法律分类标准主要是财产责任形式,盛行于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
中国原来只将商事组织划分为国营企业(后又改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开放以来,先后涌现出一系列新的经济类型,并由国家统计局等部门统一归纳为 9 类,即:(1)生产资料归国家所有的国有企业;(2)生产资料归公民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3)生产资料归公民私人所有,以雇佣劳动(雇工 8 人或 8 人以上)为基础的私营企业;
- 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以个体劳动为基础,劳动成果归劳动者个人占有和支配的个人企业;(5)联营企业,是指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共同投资组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常称法人型联营或紧密型联营);(6)股份制企业,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以股份形式投资举办的企业;(7)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以合资、合作或独资的形式在中国境内开办的企业;(8)港、澳、台投资企业,是指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参照中国有关涉外经济的法律、法规,以合资、合作或独资的形式举办的企业;(9)其他类型企业。
按照经济分类标准划分企业,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商事主体的面貌,但无法区分不同类型企业间在规模大小、财产实力、组织结构、投资来源特别是责任形式的差异。而且,其划分标准并不统一。有的按所有制关系, 有的按投资者国籍,有的则按资本构成,相互间交叉混淆不谈,在指导思想上仍反映出旧体制、旧观念的很深烙印。为此,不少学者先后呼吁中国淡化乃至取消企业的经济分类标准,代之于法律分类标准,在按财产责任形式划分企业类型的基础上,确定企业的法律制度和管理方式,以便同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企业分类和法律制度协调一致①。
按法律分类标准,可将企业划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和合
① 参见赵旭东:《中国公司立法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1991 年第 1 期;董开军:《论我国的企业概念及其法律定义问题》,《江苏社会科学》,1991 年第 4 期;赵旭东:《我国企业立法的现状与未来》,
《法学研究》,1992 年第 1 期;董开军、李诚:《论企业法律形态问题》,《中国法学》,1992 年第 2 期; 吴建斌:《试论我国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目标模式》,《法学天地》,1995 年第 3 期。
作社四类。其中独资企业亦称个人企业、个体商人,是指由一名出资者单独出资经营,并由其承担全部盈亏,实行无限责任制的企业。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并无法人资格,也没有独立的财产,独资企业的人格和财产与出资人混为一体,出资人也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企业的债务负责。这类企业风险很大,兴衰存亡与出资者个人的信用、能力关系密切,是人类历史上产生最早的一类企业,在当今各国的企业总数中所占比例仍然最高,但大多为小型企业,在国民经济中仅起辅助作用。
应注意法律形态上的独资企业与中国的个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不完全相同,个体企业中有的一人单独投资,有的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 私营企业中有有限责任公司甚至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虽为外商独资,并无中方参与,但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商合伙,也可能采取公司形式。
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通过订立协议约定投资经营共同事业,并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合伙企业产生于独资企业之后。独资企业经营者去世,其继承人之间约定不分割财产,在共有的基础上继续维持和经营企业,独资企业随之演变成合伙企业。这是合伙企业产生的主要途径。也有关系密切、互相信赖的亲朋好友之间依协议建立合伙企业的。大陆法国家主要有普通合伙,即所有合伙人均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英美法国家中除普通合伙外,法律上还规定与大陆法国家隐名合伙相类似的有限合伙,即允许有的合伙人按约定仅以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资产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中的无限连带责任制度,使合伙人所承受的风险远远大于独资企业,故合伙人之间必须有高度信任关系。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均有业务执行权,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则仅有业务监督权。另外,合伙企业规模不可能很大,经营管理事务也不会太复杂,否则势必难以运作。
公司是依法定程序设立的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在大陆法国家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 5 种,在英美法国家则主要有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两种,相当于大陆法国家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明确区分公司法人财产与投资者的其他财产,股东均以其认购股份的金额或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负责。至于大陆法中无限责任类型的公司,在英美法中不作为公司对待,而由合伙法或有限合伙法调整。中国的公司法只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显然受英美法的影响。
公司的出现又晚于合伙企业,而且几种公司类型不是同时间世的。最早出现的公司形式为无限公司,它是由两人以上共同投资,所有投资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无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比合伙企业完备和健全, 投资者间的权利义务也较为明确和具体,但与合伙企业并无本质区别。在无限公司之后出现了两合公司,它是由两人以上共同投资,其中至少有一人以上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人以上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为拥有资金,想投资获利却又不愿亲自经营,去冒商业风险的人,与具有经营能力,充满冒险精神而又缺乏资金的人之间携手合作,大开方便之门。但它除了部分投资者负有限责任外,其他方面无异于无限公司, 无法适应高风险、高盈利的营利性事业,并未给市场经济下的企业制度创新带来突破。
为了适应大规模的海外贸易的需要,在 17 世纪初叶欧洲创造出了股份有
限公司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是对各国乃至世界经济最有影响的一种公司形式,现代公司的代表。它是指由法定人数以上的股东组成,全部资产划分为均等的股份。全体股东仅就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不过,早期的股份有限公司虽采取股份形式, 但却由国王特许设立,如 1600 年成立的英国东印度公司和 1602 年成立的荷
兰东印度公司。英国东印度公司成立时的总股本 68372 英镑,股东 198 人,
1617 年增加到股本 1620040 英镑,股东 954 人。从 1601 年至 1617 年间,曾
进行 12 次贸易航行。
股本逐次募集,每次航行结束即退还股东,并按股分配红利。①
可见它并非现代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具备了某些股份有限公司的雏形而已。荷兰东印度公司成立时的总股本为 645 万盾,划分为2153 股,由阿姆斯特丹商会持有 56.9%,其余向全国募集。公司设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由股东大会选举出 60 名董事组成董事会,另选 17 人组成经理会主持公司日常业务,实行按股分红。其组织结构显然比英国东印度公司规范。为了规避政府的特许和核准,18 世纪末在有的国家出现了股份两合公司。它是由至少一个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和至少一个仅就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将两合公司的机制引人股份有限公司中,从而改变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地位,但终因其不适应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实际而渐遭淘汰,如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典型的大陆法国家,现只有法国、德国仍保留着股份两合公司形式,且数量极少。另一方面,股东负有限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曾一度被滥用,造成 18 世纪欧洲诸国股票风
潮迭起,1720 年英国的“南海泡沫事件”最为著名。南海公司是组建于 1711 年的一家特许贸易公司,1720 年通过贿赂国会议员,由国会通过让其承担国债而换取某些特权,而国债持有人可换取该公司的股票。然后,公司大肆宣传其海外贸易可获高额利润,吸引了大批投资者,待股价急剧上涨后,参与策划的股东乘机沽出,最后股价猛跌,很多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最后南海公司在 1720 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取缔投机行为和诈骗团体法的规范下宣布破产。①
当时,人们视股份有限公司如洪水猛兽,许多国家不得不对有限责任制严加限制,甚至干脆取消,而重新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直到1856 年英国公司法正式确认有限责任制后,股份有限公司才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并被多数大规模企业所采用。现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各国最有代表性的公司形式,在国内国际商事交往中扮演着举足轻重、不可或缺的角色。世界上一些知名度很高的大公司,如通用汽车公司、波音飞机制造公司、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摩托罗拉公司、松下电器公司、丰田汽车公司、新日本制铁公司、三菱重工、英荷壳牌石油公司、西门子电气公司、奔驰汽车公司、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等,无一不是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出现的时间最迟。1892 年德国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 这种公司制度得以正式确立。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法定人数以下的
① [苏]粱波斯基:《外国经济史(资本主义时代)》,三联书店 1962 年版,第 53 页;江平:《公司法教程》,
法律出版社 1987 年版,第 40 页;黄速建:《公司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30—31 页;
陈传明:《比较企业制度》,人民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33 页。
① 参见孙丁杰:《反金融欺诈与金融诈骗》,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42—43 页。
股东共同投资,所有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筹资方便、风险分散、组织严密等诸多优点,对大公司特别适宜。随着股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企业法人制度得以最终确立,从而引起了企业制度史上的一场伟大革命, 其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①但因股东人数众多,股票随意转让, 公司很难控制,再加上实行公示主义,不易保守商业秘密,法律上的规范也比较严格,令不少人望而却步。相比之下,有限责任公司将股份有限公司注重资金组合,与无限公司注重人的信任和联系两者有机结合,灵活性大,适应性强,已成为市场经济社会中数量众多,实力不可小觑的另一重要公司类型。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无论在数量还是销售额方面,均超过股份有限公司。①
此外,还有在法律上采取合作社形式的企业类型。合作社是指由法定人数以上的社员出资组成的,在互助的基础上,以共同经营的方式谋求社员经济利益,或提供生产和生活服务的社团法人。合作社起源于 19 世纪初的德国,并先后传入法国、日本等国。中国台湾省也有专门的《合作社法》。至于中国大陆 50 年代城乡合作社运动中出现的各种形式合作社,如农业生产合作社、手工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还不是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合作社,而 80 年代末出现的股份合作企业,只是参考部分合作社和公司营运机制的一种非规范化的企业形式,很难归入特定的经济类型或法律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