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的确定

关于倾销的确定,规定在《1994 年国际反倾销守则》第 2 条中。根据该条第 1 款的倾销定义,一项产品是否存在倾销,是以其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相比较后判定的。如前者低于后者,则存在倾销,两者差额即为倾销幅度, 也即征收反倾销税的比例。而“正常价值”的确定方式在该守则中主要规定3 种:国内销售价格、第三国价格和结构价格。而没有规定欧美国家反倾销法中所规定的替代国价格、替代国结构价格和相似产品在第三国的销售价格等确定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极不合理的另 3 种方式。其中,国内销售价格是指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相同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也即被实际支付或约定支付的价格。这是正常价值确定的最基本、最常用的方式。第三国价格是指一国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条件下向有代表性的、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这是在出口国国内不销售或销售量很少,因而无法按第 1 种方式确定正常价值时所采用的方式。值得注意的是,1994 年规定中将 1979 年规定中的“任何”改为“合适”, 并删除了“可以是向第三国的最高出口价”的授权性文字,以限制进口国当局滥用反倾销措施的权力。结构价格是指被指控倾销的产品既没有在出口国销售或销量很少,也未向其他国家出口时,用该产品的生产成本的估算加上一定幅度的利润所构成的价格。如果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相同产品的销售, 或者向一个第三国销售,其价格低于每一单位生产成本加上销售费、管理费和一般费用,因价格原因,其销售可作为不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如果不序在出口价格,或者对有关当局来说,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有联合或补偿安排,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出口价格可以下述价格为基础构成,即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推定价格,或者是在该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买主的情况下,也不是以进口的条件转售,则当局可以在合理的基础上决定。另外,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从一个中间国向进口成员方出口的,则该产品从出口国向进口成员方销售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也可与原产地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有关当局应对出口价格和公平价值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公平比较,并

对影响价格比较的不同因素,如销售条件的不同、税收的差异、贸易水平的高低、汇率的变化、数量和物理性能的不同等等,作出适当的补偿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