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其规则

国际性的商事仲裁机构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两种。后者一般订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前者没有固定组织、仲裁规则和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包括仲裁规则在内的仲裁事项。联合国没有设立专门的常设性的仲裁机构,但 1976 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供临时仲裁机构适用,也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常设仲裁机构仲裁时适用。根据该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具体为 1 名或 3 名。独任仲裁员的国籍应不同于双方当事人;3 名仲裁员中两名为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出,另 1 名由此两名仲裁员指定,并由其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国籍也应不同于双方当事人。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保证仲裁员的中立性。若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员人选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任命指定仲裁员的机构。若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地点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员酌情决定,双方当事人对准据法未约定的,仲裁员也可按其认为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来确定。

比较重要的常设国际仲裁机构有:国际商会仲裁院、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