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虽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但欠缺代理权。主要包括未经授权、授权行为无效、超越代理权限、代理权已终止的代理。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除对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未作规定外,其余规定与上述内容相同,也与民法通则第 66 条中规定的无权代理完
全一致。而中国经济合同法第 7 条第 1 款第 3 项则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这里涉及到双方代理和自己代理的问题,虽未吸收到民法通则中去,1993 年经济合同法修订后仍保留这一与民法通则不一致的规定,但中国及大陆法国家的民法上,均认为双方代理和自己代理不生效力,而并不像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限、代理权终止以后的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即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并由其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无权代理并非一定为无效代理,除不能追认的无权代理当然无效外,其他经被代理人追认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此外,中国民法通则中还有视为本人同意的代理,条件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还有,在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与他人,或交付证明文件与他人,或代理授权不明,或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等情况下,会形成表见代理,即对于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可主张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无权代理未被追认,则代理行为无效,也即对被代理人无约束力,代理人及第三人均无权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无效代理的法律后果。但是,代理人仍应对其无效代理行为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责任形式在法国为损害赔偿,在德国为根据善意第三人的选择,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赔偿损失。中国法规定无权代理未被迫认或不能追认的,代理行为自始无效,本人和善意第三人可请求无权代理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如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应追缴恶意串通的双方由此取得的财产,用于填补被代理人的损失或收归国家、集体所有。
英美法中将无权代理称为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其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因此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无权代理人赔偿。但须遵循下列规则:
第一,提起这种求偿权的诉讼只能是第三人,而本人无权起诉。
第二,不论无权代理人的故意还是过失,有无主观恶意,均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代理人在第三人知道其欠缺代理权,或知道代理人未提供有代理权的担保,或合同已排除代理人的责任,则代理人可不承担责任。
第四,代理权限不明确,而代理人出于善意并以合理方式从事代理行为, 则代理人可不承担责任,即由被代理人承担哪怕超出其本意的代理行为后果。
第五,代理人对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所承担的责任,原则上依第三
人所受实际损失计算。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