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立法概况

按互助共济原则实行危险损失的分摊制度,据说早在公元前 18 世纪中叶

巴比伦国王颁布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所规定。公元 533 年在罗马帝国优士丁尼安下令编纂的《国法大全》中,也有类似于海上保险的规定。而现代意义上的保险立法出现于 14 世纪,1369 年的热那亚法令中,包含了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而 1435 年的西班牙巴赛罗那法令,规定了海上保险承保规则和损害赔偿的手续,被称为“世界上最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典”。在各国的保险法中,有关海上保险的规定先于陆上保险出现,而有关财产保险的规定又先于有关人身保险的规定。①

法国的保险立法首见于 1681 年的《海事条例》,1804 年和 1807 年的民法典和商法典中,也有有关保险的规定,1930 年公布保险契约法,1938 年公布保险业法。与法国不同,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中均没有规定保险合同。②1908 年公布保险契约法,此前于 1901 年公布民营保险业法,此后于 1931 年公布民营保险企业及建筑银行法和再保险监督条例。日本的保险立法主要包含于商法典中,又分别在商行为和海商两编中规定。另外,日本还于 1900 年公布保险业法。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最早的保险关系由习惯法调整。1601 年伊丽莎白女王颁布了保险条例;1774 年公布人寿保险法;1867 年公布保险单法;1906 年公布海上保险法,并以正式成立于 1774 年的英国著名民间保险机构劳合社拟定的海上保险单作为附件;1923 年公布简易保险法;1958 年公布保险公司法,并于 1982 年进行了全面修订。美国没有统一的联邦保险立法,但各州均制定有保险法和保险业法。

中国清朝末年的《大清商律草案》,仿日本商法典包含保险的有关内容, 只是未及公布施行。1929 年 12 月 30 日,国民政府公布保险法;1935 年公布保险业法和简易人寿保险法;关于海上保险的内容则列入海商法。目前施行于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包含保险业的规定;海上保险仍由海商法调整。中国大陆在 50 年代实行企业财产、运输工具和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制度,并颁布了《财产强制保险条例》、《船舶强制保险条例》等一系列行政规章。1958 年后除少数涉外保险外,国内保险业几乎停止,直到 1979 年后才陆续恢复。

1981 年 12 月 13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财产保险合同

作了原则规定,1983 年 9 月 1 日国务院公布《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

年 3 月 3 日又公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87 年 4 月 28 日铁道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

① 参见陶骏、殷春华:《现代保险学》,第 67 页;丁邦开等:《合同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1 年 8

月版,第 241—242 页。

① 吴耀宗,郝演苏:《保险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 1987 年 8 月版,第 43—46 页;庄咏文:《保险法

教程》,法律出版社 1986 年 6 月版,第 16—17 页;参见李玉泉、何绍军,《中国商事法》,第 297—298

页。

② 参见江平:《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第 311 页。

度的规定(试行)》;1992 年 11 月 7 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对海上保险合同作出专章规定;1995 年 6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正式公布,并于同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该法计 8 章 152 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分别对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在内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以及法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标志着中国保险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健全,也作为中国商法制度初步确立的一个显著标志(传统商法中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破产法乃至合同法均已先期公布)。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保险法在第 8 章附则第 147 条中专门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在保险领域,保险法为一般法,而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为保险法的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而特别法未规定者,以一般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