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票据法的基本规则1.票据法的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票据是一种债权证券,故在票据上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当事人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与民法中的情形不同的是,票据上的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前者在票据签发时就已存在,如本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后者是在票据签发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业已存在的票据关系之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如收款人取得票据后经背书转让与他人,受让人就称为被背书人;他再行背书转让,又成了背书人。另外还有承兑人、保证人、预备付款人等。但同一人可兼具双重身份,如付款人在票据上承兑,就同时为承兑人;受领背书人要据的被背书人又是下一轮背书转让中的背书人。凡持有票据的人称为持票人或执票人。
票据上的当事人分别处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地位。最初的债权人为签发票据时的收款人,以后从最初的收款人那儿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也成为票据权利人。这种票据权利人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此外,因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取得票据的人,也是票据权利人。这种权利人行使的是追索权(追偿权)。他们都必须持有票据才能行使权利。票据债务人是因实施一定的票据行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分为第一债务人或主债务人,以及第二债务人或偿还义
① 参见冯大同:《国际商法》,第 342—343、378—384 页。
务人。前者为负有付款义务的人。持票人应先向其行使权利,请求付款。后者为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如出票人、背书人等,持票人在向第一债务人行使权利而遭到拒绝时,才能向第二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请求其付款。因此, 追偿权是指在票据遭到拒付时,持票人依法向前手背书人以及出票人请求偿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因票据的签发而发生的票据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是票据上的法律关系, 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前者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基本的法律关系,依票据行为直接发生,又分两类,即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债务人的付款义务,以及债权人的追偿权和债务人的偿付义务。后者是为了保障基本关系,使票据债权人顺利行使权利, 维护票据制度而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当事人间的关系。如故意从拾得者或小偷手中得到票据的人与该票据正当权利人间的关系;过期票据的持票人与出票人间的关系等。这些关系也属于票据法调整规范的对象。
此外,还有票据的基础关系,即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关系。它是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包括票据的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 3 种。票据的原因关系即是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如购销关系为买方向卖方签发票据支付货款的原因关系。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委托付款关系。票据预约是指当事人间就授受票据以及票据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间原则上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充分反映票据的无因性,但在特定情况下又有一定联系。
在通常情况下,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权利就得以确立,票据债权人只需待有有效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而毋需解释取得票据的原因,更不必证明原因关系的效力。否则,无人愿意接受票据。反之,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及效力如何,也不影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是否存在及效力如何,对票据关系也不产生影响。比如,出票人即使和付款人间不存在资金关系,其签发给收款人的票据仍然有效。出票人即使已向付款人供应付款资金,在持票人不获付款而向其追索时,出票人仍须承担付款义务。而出票人在承担了偿付义务后可依民法处理其与付款人间的资金关系。就票据预约而言,其理相同, 即使出票人违反预约而签发票据,该票据不因出票人违约而无效。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原则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有例外:直接当事人间的原因关系可对抗票据关系:未付对价或相当的对价的持票人,不能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