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海运提单条款一、海运提单的正面条款

通常提单正面有下列一些条款:

(一)装船条款:主要说明本提单所列的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已装上船或已收到并在上列卸货港卸货或该轮所能安全到达并保持浮泊附近的地点卸货。

(二)内容不知悉条款:发货人在本提单所提供的重量、呎码、唛头、品质、内容和价值,承运人并不了解,也不负核对的责任。

(三)接受条款:本提单的发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明确表示接受本提单和背面所记载的一切规定和免责条款。二、提单的背面条款

提单背面条款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处理争执和纠纷时的依据,因为它规定承运人的义务、权利、责任的豁免条款。

从有提单的历史开始,承运人和托运人两者之间一直在不停地斗争着。承运人尽量减少或免除承运责任,而委托人则尽量要承运人多负些责任。这种情形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为了缓和这种矛盾,世界各国主要航运商人及国际法律协会于 1921 年在荷兰海牙集会,拟订了《海牙规则草案》。最后

又于 1924 年 8 月 25 日在布鲁塞尔正式通过了《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Lading),简称为《海牙规则》(The Hague Rules l924)。这个规则对国际航运的提单条款影响很大,有了这个规则,各国航运公司都开始根据这个规则修订了自己的提单条款,从此国际海运提单条款趋向基本统一。

由于《海牙规则》主要偏袒于承运人的利益,所以托运人仍然不满意, 并一直反对。并由于成组化的运输发展,《海牙规则》已逐渐不适应形势需要,所以在 1978 年 3 月 31 日联合国在汉堡召开会议,有 78 个国家代表参加,通过了《1978 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78)。简称《汉堡规则》(Namburg Rules)。

《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作了不少调整和修改,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作了比较合理的规定。《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主要表现有:

(一)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负责期限扩展为从承运人收到货物时到交出货物止。

(二)承运人在承运货物期间发生的火灾或其它损害和交货延误等的损失,要负责赔偿。删除了《海牙规则》中的共十七项承运人免责条款。

(三)对承运的最高赔偿限额作了新的规定。

(四)对于托运人提出索赔和仲裁延长了时效。《海牙规则》规定的时限为一年,《汉堡规则》改为二年。

(五)增加了对于托运人提出诉讼和仲裁的地点。《汉堡规则》规定原告可以在一定的管辖范围内自由选择诉讼和仲裁的地点。

提单背面条款虽然均以《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为依据,各船公司作了修改,但仍不完全一样。下面将通常的条款归纳主要几点分述如下:

(一)一般条款(General clause):本条款包括对托运人的定义解释、法律和管辖权,规定一切争执由何国家法庭裁决。决定《海牙规则》或其它规则通用于本提单有关货物运输。

(二)承运人责任条款(Carrier’s responsibility c1ause):规定承运人从收受货物起至交货时所发生灭失或损害由承运人负责。承运人负责保持船舶适航状态和安全保管和载运货物。

(三)豁免条款(Exception clause):规定由于不可抗力的非承运人能力所能控制的原因,如战争、封锁、海盗、瘟疫、冰冻、罢工、拥挤等而影响安全抵港和卸货或造成灭失损害,承运人不负责。

由于货方的错误行为或疏忽、货物包装不良、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或缺陷等原因而引起或造成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负责。

规定货物必须有唛头(如用五厘米长的字体包括目的港刷在货物外表), 如由于唛头欠缺或不当所引起的灭失和损坏,承运人不负责。

(按:《海牙规则》却有十七项多免责范围。)

(四)运费条款及留置权(Freight and Lien clauses):托运人在装货前必须将运费连同其它应付费用预付给承运人。如未按时付款,按通知日

起以年息×%由托运人负担利息,在任何情况下对已付运费不得退回。如系待付运费(Freightto collect),则船到目的港时支付。不管预付运费或待付运费,如货物遭受灭失或损害,应照常付给承运人,也不得退回或减扣。由于承运人收不到运费、空舱费、滞期费或任何货方应付的款项,或共

同海损分摊费等,承运人有权出售成处置货物。如出售货物所得还不够所引起的费用,承运人仍有权向货方收回差额。

有关货物的捐税都应由货方支付。

承运人如发现货物的重量、呎码或其它内容等与提单所提供的不符,承运人不负责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如果承运人按原申报所收的运费低于应收的全额,承运人有权按其差额二倍以上补收。

(五)货物遇到不明显的损坏或部分灭失,托运人应于提货三天内提出通知。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索赔,应在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否则承运人解除所负的一切责任。

承运人对应负的赔偿,其货价以货方的净价加运费、保险费的金额计算。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度在每件货计价单位不得超过

××元。

(六)卸、交货条款(Discharging and deliverv clauses):船到卸货港后,只要承运人需要,货方应迅速地昼夜包括星期日和假日不间断提取货物,否则其滞期费或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货方负担。

承运人可以不预先通知即开始卸货,如货方不及时提货或拒收货物,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卸在岸上或其它场所,其风险和费用由货方负担。在一定时期内无人提货,而货物变质或改变其价值,承运人可以按留置权处理或抛弃, 其风险及费用都由货方负担。

(七)转船或转运条款(Transhipment clause):如果需要,承运人有权任意将货物交由其它船只或其它运输工具直接或间接地运至目的地。其转船,驳运、卸岸、在岸上或水面上储存以及重新装船起运等费用,由承运人负担。但风险却由货方负担。承运人的责任只限于其本身经营船舶所完成的运输。

(八)危险品和违禁品条款(Dangerous goods and Con-traband):在事先未向承运人提出货物的性质的声明,或在货物外包装未加以标明之前, 如在装港或中途挂靠港和卸货港的任何法律所禁止,承运人有权将该货卸下或投海甚至消灭并不予赔偿。

(九)舱面货、活动物、植物条款(Deck cargo,live ani-mals and plants clauses):承运人对于装在舱面的货物和动、植物的装载、运输、保管和卸货,一律由托运人承担风险。承运人对该货的灭失和损害均不负责赔偿。

(十)共同海损和碰撞条款(General Average and Colli-sion c1ause): 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分担船舶互撞和具有共同海损性质的牺牲或损失。

(十一)战争、检疫、冰冻、罢工等条款(War,Quaran-tine,Ice,Strike clauses):如果遭遇到战争、封锁、海盗、瘟疫、检疫、冰冻、罢工、港口拥挤等情况致使船舶不能安全到达目的港卸货,承运人有权在任何适合港卸货,并认为承运人已经履行承运责任。对因此而发生费用均由货主负担。

从以上简单介绍的海运提单条款看,条款是以最大限度保护承运人的豁免责任的利益,承运人以最小的责任范围限制自己。虽然 1978 年通过了《汉堡条约》,对《海牙规则》作了不少调整和修改,但目前各国提单条款基本

仍以《海牙规则》为基础,而《汉堡条约》还要等待一定的时间过程才能贯彻到各国提单条款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