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托收业务中各当事人的义务和权利
托牧业务中的当事人共四个人:
(一)委托人(Principal):也称出票人(Drawer),即出口商。由于出口商出具汇票委托银行向国外收款,所以叫做“委托人”。
(二)托收行(Remitting Bank):即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办理托收业务的出口国家银行。所以有人又称它为“出口方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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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行”(Exporter’ sBank)。
(三)代收行(CollectingBank):即接受托收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款
的进口国的银行。
(四)付款人(PayerorDrawee):即进口商,也就是汇票上的付款人。按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322 号出版物)规定的当事人增加“提
示行”(PresentingBank),系指向付款人作出提示的银行。代收行可以委托另外一个与付款人有往来关系的银行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这个另外的一个银行在这种情况下就叫做“提示行”。代收行也可以自己兼当提示行,在这样情况下,当事人只有四个人。
委托人与托收行,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都是委托和代理的关系。所以, 托收行及代收行只凭收到单据种类在表面上核对与托收指示书所列的是否一致。如发现单据遗漏,应立即通知对方,银行再没有进一步审单的义务。对于能否收回贷款更不负责。所以,托收方式的制单人员一定要加倍仔细审核。
托收行和代收行或其它有关银行对单据和函件等在邮递过程中如有遗失、残缺、延误或其他错误,银行并不负责。或由于天灾、暴动、叛乱、战争、罢工等原因而引起的银行营业时间中断,其后果也不负责。
托收行对代收行的委托指示应与委托人对托收行的委托指示相一致。托收行与代收行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托收业务活动。如因银行工作疏忽而违背委托人的指示,其后果由银行负责。
付款人与代收行不存在任何契约关系,付款人也不受代收行的任何约束,付款人之所以履行付款,是根据代收行或提示行所提示的汇票或其它托收单据或凭证而履行付款的责任。在代收行或提示行提示以前,付款人在承兑汇票以前,并不存在有绝对付款的责任,只是付款人承兑以后,才负有付款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