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受益人以合同条款对照信用证进行审查

银行虽然不管买卖双方合同,但信用证的开立,进口商申请开证时究竟还是以合同条件为基础,信用证应该反映合同的内容。但是,往往进口商开来信用证与合同条款不一致或互相矛盾。如果受益人一旦接受了信用证条款,无形中变成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成立新的契约,也意味着双方开始受“新合同”的约束,以“新合同”(——信用证)作为能否付款的主要依据。

审核信用证首先对合同中所规定的商品名称、牌名、品质规格、包装条件、总值等逐一核对。与合同有矛盾的项目应向开证申请人提出修改,改妥后才装运。

一、一般合同在付款条件中,如以信用证付款方式,都规定买方须在某某时间通过银行向卖方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所以审证首先要审查信用证的性质,即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一般在标题上或信用证的开端都有明腑的表示: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Credit)。如果是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Credit)则不能接受。信用证如果没有明确是什么样性质的信用证,按国际商会《统一惯例》(500 号出版物)规定认为, 凡信用证没有明确规定是“可撤销”或“不可撤销”都被认为是“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什么不能接受

“可撤销信用证”?可参阅第四章第四节第一项有关可撤销信用证部分。

二、商品名称、规格、包装等应逐条、逐词、逐字一一核对。信用证经常由于笔误出现商品名称、规格等字母错误,严格地说都应该提出修改。如果不修改,单据只得将错就错地照样缮制,才能算单证一致。但主要单据如货运单据和保险单等,商品名称错误,会产生许多麻烦。如果须出具商品检验证书,我国商品检验局一般不能接受出具错别字的证书。如个别字母笔误, 不修改信用证,单据按错字打,后面再加正确字并加括号,有时国外也接受。

三、货物数量:货物数量虽然与合同规定一致,应考虑货源足够的情况和装运条件是否可能。如果装运可能要溢短装,应该有允许溢短装条款。尤其大宗商品或整条船散装货物,由于货物的积载系数和装载技术差异或船方为了不产生空舱损失等等原因,都会发生溢短装的情况。

如果数量已有允许溢短装条款,如允许数量增减 5%,同时要检查总金额是否也有允许增减 5%的幅度。按国际商会《统一惯例》(500 号出版物) 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所增减,在所支付的总金额又没有超过信用证所规定的总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予在增减不超过 5% 限度内伸缩。但信用证已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体计数时,此项伸缩则不适用。所以审证时注意信用证总金额如果足够,数量不是以包装单位或按个体计数时,数量则可以增减 5%。例如:“Covering shipment of 50M

/tons of Ce- ment @ USD.500.00 per M/ton,Total amount USD.26

250.00 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如果实际货装 52.500 公吨, 总金额应为 USD.26 250 符合信用证要求。如果信用证规定:“Covering shipmen of 500 casea of Brushes@USD15.00 per case,Total amount USD.7875.00 partialshipment not allowed.”这样条款因规定 500 箱数量,是以包装单位和以个体计数,按国际商会《统一惯例》规定不能再伸缩, 只能 500 箱整数。

数量前如有“大约”或其类似字样(如 about,circa),按国际商会《统一惯例》可以解释为增减 10%。该惯例第三十九条 A 项是这样规定的:“凡‘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较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 10%的增减幅度”。

商品数量或价值过大,如果对开证行资力与信用证总值有不相称的情况,必要时可以采取分批装运,用分批付款办法,以分散风险。

四、价格条件:价格条件应与合同规定相一致。如合同规定为 CFR 条件, 而开来信用证却为 CIF 条件,同时要求我们出具保险单。对于这样信用证如果我们代为投保没有其它问题,可以考虑代办保险,但必须提出信用证应加注条款说明其保费可由信用证项下与货款一起收取。如果信用证总金额不够,信用证应允许超证额支付或修改增额。

五、信用证使用货币:合同规定支付用什么货币,信用证也应该使用什么货币。因为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危机,货币汇率动荡不定,有时开证行投机取巧,以软货币代替硬货币开证(这里所谓软货币是指汇率趋于下跌的倾向, 硬货币是指汇率比较稳定或可能趋于上涨的倾向),企图把从成交到付款这段时间的汇率下跌的风险转嫁给我们。但是,也不是所有开来信用证的使用货币与合同不一致时都是由于上述原因。有时是由于开证申请人为了方便结算,以及便利开证申请人的资金使用等原因,而用另一种货币。

出于前者原因,我们不应该接受,如果出于后者原因,虽然开证申请人不是出于恶意,但应该调查信用证所使用的货币是硬货币还是软货币。根据当时的国际金融市场的趋势,对我们有利,还有考虑的余地,否则以不接受为妥。假使接受了,要看其汇率是从合同签订日期开始折算?还是从信用证开出日期折算?根据当时汇率情况以哪一种折算方法对我们有利而决定。

还有一种情况。信用证所使用的货币和合同规定虽然一致,但在信用证特别条款中又规定议付时按当时等值的另外一种货币付款。这也要看从议付

日期到付款日期这一阶段的汇率的趋势情况,再决定是否接受。

六、付款期限:在汇票条款中规定受益人出具汇票的付款期限一般有两种:即期和远期。

即期付款除了在汇票条款中规定:“凭受益人出具即期汇票按发票价值100%支款”外,有时在偿付条款中也规定:“Upon receipt of the drafts and shipping documents.we will effect payment in accordance with your instructions.

如果是远期付款,例如信用证规定:“Available againstyour drafts drawn on us at l20 days after sight.”这就是见票后 120 天的远期付款的条款,应与合同核对是否符合。如合同是即期付款,不应接受。

合同为即期付款,信用证条款规定为远期的期限,但在偿付条款中规定, 汇票期限可以按即期付款,其贴现息由开证人负担。如“The negotiating bank is authorised to negoti- ate the usance drafts on sight basis,as acceptance commis-sion,discount charges and interest are for account by buyer”。这样条款受益人仍可以即期取款,一般人把这样条款叫做假远期条款,因假远期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说完全是即期取款。开证人开立这样信用证的目的是利用金融市场的资金进行贸易,实际也就是国外银行向开证申请人贷款。这样条款,如果开证行或其他付款行资信没有什么问题,是可以接受的。

如合同是即期,信用证规定为远期,该远期汇票付款人为中国银行,并规定承兑费、贴现息等由买方负担,应理解为要求中国银行垫款。过去中国银行不办理垫款业务,但从 1980 年起在安全的前提下,对美元、英镑寸人民

币、法国法朗、德国马克、瑞士法朗六种货币办理不超过 180 天的垫款业务。接受假远期条款要注意两点:第一、信用证应明确受益人可即期收款:

第二、信用证应明确其贴现总和有关费用由对方负担。这两项条款明确,才能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