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律传统

一位学者认为:由权利和义务构成的契约关系,“综合了所有的封建关系”①。而这种权利与义务构成的契约关系,就是罗马法律传统对于欧洲中世纪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贡献。

普遍的契约关系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经济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立的利益,都有保护自己利益的平等权利,以及尊重别人同样权利的义务。契约就是两个人各自进行利益比较,在一系列的讨价还价后而达成的,双方都有所得也有所失的自愿协议。因此,在市场经济中形成的人们独立的利益,

① 塔西佗:《日耳曼尼亚志》,商务印书馆译本第 13—14 节。

② [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册,商务印书馆 1986 年 4 月第 1 版,第 253 页。

① [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商务印书馆 1963 年 1 月第 1 版,第 346/325 页。

对自己利益的明确意识和保护自己利益的明确权利,是形成普遍契约关系的社会条件。罗马社会已有相当发达的私有制经济和商品交换关系,罗马法律对简单商品生产的所有重要方面均给予了详尽而明确的规定。正是在这意义上,萨拜因认为,对于欧洲的封建制度,“罗马贡献了财产关系”②。

日耳曼人的社会组织中并不存在契约关系。在那里,个人是集体的一部分,人们将集体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每个人都十分自信地预料自己会受到其他人同样的对待。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并不关心别人“欠”自己什么,相互之间不会形成基于利益比较而订立的契约关系。而这也是一切古代社会组织所共有的特点。

② [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商务印书馆 1963 年 1 月第 1 版,第 346/3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