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建制度的确立

中世纪的封建制度是在 9 世纪的无政府状态中最终形成,到 10—11 世纪在西欧普遍确立的。

典型的欧洲封建制度,是“由个别私人在或大或小的领土范围内,在或高或低的程度上,代表或行使公共权力的制度”①。即与财产所有权结合在一起的私人权力,在其所及范围内行使公共权力。这种制度所以具有如此性质, 是因为在一个接近无政府状态的社会里,大的政治、经济单位不可能存在。封建制度在加洛林王朝的采邑制度中已具雏形,但是查理曼的统治控制了它的进一步发展。它的最终确立,是在内战和北欧丹麦人的入侵时期。这一时

① [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册,商务印书馆 1963 年 1 月第 1 版,第 302 页。

期社会的基本特点就是无政府状态。而生活在无政府状态中的人们的最迫切的需要,就是保护与安全。正是这种无政府的状态和社会对秩序的迫切需要, 使社会中已有的各种因素碰撞综合,形成了新的封建秩序。

一位学者描述了这个过程:“在查理曼以后,各种制度都没有了。但是在这时期,从国家的瓦解里培养了尚武好战的一代作为补偿。每个小首领稳固地立脚在他所占据的或他所保持的领地上。他保有这领地,不再在受托的地位或在使用的地位上,而是作为财产和遗产了。那成为他自己的庄园、自己的村庄、自己的郡邑了。那不复属于国王;他要求它是属于自己权利范围的。

在这个时期,保护人,即保管人,就是一个能够战斗或能够保卫别人的人⋯⋯贵族按当时的语言,就是战士即士兵⋯⋯是勇猛的人,有权势的人, 善于使用武器的专家;他不逃走,不付赎金,在队伍的前头挺出胸膛稳固站立,以他的宝剑,来捍卫寸土尺地。”②由于这些勇士,普通的农民得到了保护和安全。而他们获得保护和安全的代价,是付出自己的土地和失去自由。他们献出土地,与保护人订立委身契约,成为依附于保护人的附庸或不自由的农奴。他们替保护人工作,耕种他的土地,交纳地租,维持他的部队。

由庄园的领主和依附于他的农民——农奴及少数自由人——构成的社会组织,是建立在以城堡、堡垒或设防的寺院为中心的庄园里面的。庄园本身是一种组织,一种制度。在这制度中,庄园的领主可以是国王、大贵族,也可以是一个骑士。庄园主人的领主地位和农奴对人的人身依附,都是不可改变的身分,就像个人的私有财产一样要世世代代的世袭下去。庄园是一个将政治、宗教、军事、经济等多种性质综合在一起的社会。每个庄园都有自己的法庭、军队和行政管理制度,王室也无权过问。庄园的管理中心是庄园法庭。通常是设在庄园领主的城堡里。庄园的领主对庄园内的农民享有司法权、征税权和政治统治权。凭借这些权力,庄园主得以向农民征收土地税——实物或现金、人头税——只有农奴及最低等级的人交纳、专利税——庄园主通过垄断公共经济事业,如磨房、酿酒作坊、烘面包房甚至村庄水井等,获得的税款;要求农民承担庄园的各种劳役;解决人们的争端,惩罚罪行。在理论上,庄园的土地分为两类:领主的保有地和农民的份地。耕种领主土地, 是庄园中最为普遍的农民义务。城堡是庄园政治、军事权力的象征。通常, 建造城堡这样的军事设施,属于国家的主权,也是王室的特权。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将这权利赋予了大大小小的封建主。国王对此也无可奈何。皇帝秃头查理曾颁布诏令,承认自己对保障安全无能为力,并指示地主贵族应以建造城堡作为社会义务。从而默认了国家主权和自己权利的丧失。

同样是出于保护和安全的需要,大大小小的领主又通过明确各自权利与义务的契约,结成封君和封臣关系——封建政治体制的重要部分。在这种封建体制中,封君与封臣相互负责。封臣宣誓效忠封君,并承担封建义务,包括为封君服军役,提供物资,交纳“协助金”等。封君的义务是保护封臣的荣誉、生命和财产,维持封臣及其家庭的生活——或直接提供衣食,或授予封土,10 世纪后,封土制十分盛行。封建制度的格言是:“没有无土地的领主,也没有无领主的土地。”封君封臣关系世袭。封土的领有也是世袭的。

② 坦尼:《旧制度》,引自[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册,商务印书馆 1963 年 1 月第 1 版,

第 316—317 页。

主要由封君封臣关系构成的政治体制,使国家成为由契约维系的松懈的政治共同体。在这里,国王与其所统治的人民,与他的陪臣之间也有明确的契约关系。国王在加冕时宣誓:国王的责任是执行正义而自己也服从法律。如果他未能做到,人民就没有义务效忠国王了。当然,国王是否执行正义要由基督教教皇来判定。这就潜伏下后来教皇与世俗政权的冲突。按照封建法律,一个附庸有权撤消他的臣服誓约,向他的宗主甚至国王提出挑战,只要宗主违反了正义。同样的原因,领主也可废止对附庸的保护。

领主与附庸之间产生了争端,一般由封建法庭来解决。法庭由贵族联合组成,国王只是众多法庭成员中的第一位,即“同等的人们中间的第一人”。在理论上,法庭保证每一位陪臣由同他身分相同的人们来进行审判。无论领主还是封臣,如果他们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不公正的侵犯,都可诉诸法庭的其他成员予以裁决。法庭的裁决必须执行,必要时甚至可以违背国王的意愿。这一点由法庭成员联合起来的力量所保证。

教会与世俗社会一样封建化了。根据僧职授予权,一所寺院的创立人, 保留对该寺院财产的所有权。于是,教区的财产已为俗人所控制。主教、住持、教士都为各自的庇护人所委派。教区土地成了他们个人的领地。教会也常常将土地分封给男爵,后者成为对教会负有封建义务的附庸。教会内部也像世俗社会那样划分出上层与下层等级和独立与依附等级,形成了森严的教阶等级制。

在这种普遍的主人和附庸的契约关系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哪怕是农奴,也有与其社会地位相联系的传统权利。由此而构成的政治制度,通过宗主权和附庸地位、保护与封建义务等一系列行为规范,把统治与保护联系起来,使巨大的私有财产同时负有维护公共秩序、管理公共事务的社会责任;把被奴役与受保护联系起来,使社会经济活动有了必不可少的稳定和秩序,如索尔兹伯里的约翰所说:“下级人的责任,是尊重上司,但后者方面也必须帮助那在他们之下的人们,并供应他们的需要。”从而将无政府状态下贵族对土地和财产的无节制的贪婪与农民的无所适从,转化为对封建秩序的服从精神,给中世纪的欧洲带来了稳定和秩序。在这种契约关系中只有表面的平等。依据不同的财产与势力、不同的需要与要求:领主对土地的贪婪、农民对安全的渴求,封君对扩大势力的需要,封臣对土地和财产的需求,一句话,在不对等的条件下形成的契约中,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是僵化的、不平等的。它的僵化在于不仅把财产视为社会政治地位的直接根据, 即便是贵族,只拥有一个庄园的领主在封建阶层制度里一定是处于最高阶层;而且还将这种社会政治地位看做是确定利益分配的原则和不变的社会秩序,从而造就了具有三个确定社会责任和社会地位以及确定的工作和利益分配的人群,三个不变的社会等级:祷告、赞扬上帝并在精神上拯救人类的教士,防御侵犯、维持秩序、主持公道、管理公共事务的贵族,辛苦劳作支持上面两个特权等级的农民。在这种不变的社会秩序中,如果每个人都自觉地接受他的社会地位,安份守己,社会生活将稳定而有秩序。在这里,柏拉图的《理想国》似乎已经在现实中实现。但是,这种僵化的、不变的社会秩序本身就是巨大的不平等。它使权利成为特权,使义务成为束缚人的桎梏,从而孕育着利益的冲突与对抗。当然,在农业社会,也唯有这类僵化的、不平等的制度可以使社会获得秩序。

这种相互负责的社会政治体制,形成了相应的道德观念:封君的公正和

封臣的忠诚,宗主的仁慈与骑士的勇敢,领主对下人的宽厚与农奴的安分、服从,以及家族的或姓氏的荣誉等等,都为社会所珍视。

在这种政治制度下,冲突和战争也是经常的。但是,无一例外的涉及权利,是关于侵权与捍卫正当权利的冲突和战争。哪怕是无耻的掠夺,也要为自己寻求权利的依据。在这里,也蕴含着中世纪的欧洲所继承的罗马法律传统,人们尊重公正的法律,认为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不容侵犯。

基督教教义是这种政治制度的理论基础。它以上帝的名义论证了特权与等级的合理:“上帝自己已经凭借其意志的力量使人类之中一些人必须是领主,而另一些人必须是农奴。以这种方式,领主尊崇并爱戴上帝,而农奴则爱戴和尊重他们的照使徒之言行事的领主;农奴诚惶诚恐地服从你们世俗的领主;领主以公正和平等对待农奴。”①教会做为上帝意志的解释者,做为社会的精神权威,还负责提供判断社会政治制度的价值标准,判断什么是正义的,什么是公平、公正的,同时也是世俗政权理论上的监护人。世俗政权也只有通过教皇的加冕,才能获得充分的合法性。罗马教皇格利高里七世在阐释教皇地位和权力时宣称:“一切王侯应仅向教皇一人行吻足礼。⋯⋯他(指教皇)有(上帝)所赋予废黜帝王之权。⋯⋯他有权解除人民向违反正义的统治者之效忠誓约。”

① [美]马文·佩里主编:《西方文明史》上卷,商务印书馆 1993 年 9 月第 1 版 2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