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法的区分(第四条,结尾)

有并多可以被看作人法分类根据的因素成为人法概念的一部分。首先, 从上文所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人法的基本特点在于人法是由自然法得来的。根据这个观点,实在法可以分为万民法(ius gentium)和市民法(ius civle);这就符合于我们已经探讨过的从自然法得来的双重来源。属于万民法的,是所有那些作为直接结论而直接从自然法得出的结论。这种结论是支配买卖以及为社交所必需的其他类似活动的标准;它们来自自然法,因为人天然是个社会动物,正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第一篇(第一章)中所证明的那样。另一方面,那些从自然法产生的作为个别应用的标准,构成任何城市根据其特殊需要而规定的市民法。

人法的第二个基本特点在于它以城市的公共福利为目标。根据这个观点,人法可以按照那些对于公共福利鱼有专责的人的不同职务加以区分:有为人民向上帝祈祷的祭司;有治理社会的统治者;有为社会的安全而作战的军人。对于这些类别的每一种,都有某种法规与之相适应。

人法的第三个特点,像我们已经指出的那样,在于它应该由市民社会的统治者来加以颁布。根据这个观点,人法可以按照不同的政治制度分类。像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第三篇,第五章)中所说的,其中一个政治制度是君主制度,即在城市由一人治理的时候出现的那种制度;对于这种制度, 就有“君王的律令”与之相适应。另一种政治形式是贵族政治,即由一些最优秀的人物和贵族当政的政治制度;与此相适应的,就有“智者的意见”和“元老院的建议”。另一种是寡头政治,即由有财有势的人当政的政治制度; 与此相适应的,有“执政官法”,或称为“荣誉法”(ius honorarium)。其次有全民政治或民主政治;与此相适应的,有“平民法”。最后有暴君制度,因为它腐败透顶,所以没有相应的法律。此外还有另一种混合政治的形式,由刚才提起的各种成分所组成,这是最好的政治形式。在这种形式下, 法律是按照伊西多尔的界说(《语源学》,第五篇,第十章),“经贵族和

平民一致认可后”制定的。

法律的第四个基本特点在于它是支配人类行动的法则。根据这个观点, 法律可以按照其不同的对象分类,并且有时候就以它们的制订者命名;所以我们谈到“关于通奸罪的朱理安法”和“关于暗杀罪的科尼利安法”,等等。这里所说的不是制订者,而是这些法律所处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