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的普遍性(第四条,结尾)

正如刚才我们已经说过的,人所天然爱好的一切行动都与自然法有关; 而在这类行动中,力求按理性行事乃是人所特有的。然而,像《物理学》(第一篇,第一章)已经证明的那样,理性是从一般原理出发以达到琐细的事项的。不过实践理性和思辨理性进行这一过程的方法各有不同。思辨理性是用于非如此不可的必然的事实方面的;因此在其各个结论中和一般原理本身中都可以同样肯定地发现真理。但实践理性则用于人类行动所涉及的偶然发生的问题上;因此,虽然在其一般原理中存在着某种必然性,但你离开一般性愈远,则结论便愈加容易发生例外。

显然可见,就理性的一般原理而论,不论那是思辨理性还是实践理性, 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存在着一个真理或正义的标准,并且这是同样为人人所熟悉的。至于说到思辨理性的个别结论,也存在着对于所有的人都是共同的真理标准;但在这方面,真理的标准就不是同样为人人所熟悉的了。例如, 一个三角形的三内角等于两直角,这是普遍的真理;但这个结论并不是每一个人都知道的。然而,当我们得出实践理性的个别结论时,对于每一个人并没有同一的真理或正义的标准,并且这些结论也不是人人所同样熟悉的。的确,所有的人都了解,按照理性办事是正当的和正确的。从这个原理我们可以推断出一个直接的结论,即有债必还。这个结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适用的。但在某种个别的情况下,还债也可能是有害的,因而是不合理的;例如, 如果偿还的款项被用来对祖国作战,就产生这种情况。我们愈是继续考察个别的事例,这类例外的可能性就愈大;比方说,债务同某种担保品一起偿还或以某种特殊的方式偿还的问题,可以作为一个例子。所采用的条件越是专门化,使偿还债务成为正当办法与否的例外情况就越有可能发生。

所以我们必须得出结论:就一般的第一原理来说,自然法对于所有的人都是一样的,正如一个正当行为的标准是同样为大家所熟知那样。至于说到作为这类一般原理的结论的较为个别的事例,则自然法只有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才仍然是对所有的人都一样的,无论作为一种标准或就其为人所熟知的范围而言,都是如此。因此在个别情况下,自然法可以容许例外:无论关于正义(由于某些阻碍,正如在自然中物体的产生和变革受某种阻碍所造成的偶然事件支配一样)或关于它的可知性。这是可能发生的,因为在某些人身上, 理性为情欲或某种天生的恶习所败坏;像凯撒在《高卢战记》(第六篇,第二十三章)中讲到日耳曼人时所说的:有一个时期他们并不认为盗窃是不对的:虽然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自然法。

① 这是厄尔比安在《罗马法典》第一篇第一章第一节中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