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惯的价值(第三条,结尾)

一切法律都是从立法者的理性和意志中产生的:神法和自然法从上帝的合理意志中产生,人法则从受理性支配的人的意志中产生。人的理性和意志通过言行而在行动上表现出来,因为人们认为是善良的行动的判断标准可以在一个人的行径中找到。言论是人类理性的内在活动和概念的表达,显而易见,法律是可以通过言论而加以改变和解释的。同样地,法律的改变和解释可以通过重复多次的行动,例如归结为习惯的行动;因此往往会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新的习惯产生,就是说,这种往往经过证实的内在动作清楚地表明了理性的概念和意志的内心活动。因为不论做什么事情,往往可以看出那是理

① 厄尔比安:《罗马法典》,第一篇,第四章,第二节。

性的审慎判断的结果。按这个意义来说,习惯具有法律的力量,它可以取消法律,也可以作为法律的解释者。

习惯和法律的关系(同上,第三节)

一种习惯在其中变成常规的社会可以有两种情况。如果所说的是一个有权制定它自己的法律的自由社会,则全社会之同意遵守其种习惯,就比君主的权威更有价值,因为君主的制定法律的权力是从他代表社会这一事实产生的。在这种情况下,整个社会——虽然不是单独的个人——可以制定一项法律。反之,如果所说的社会无权制定它自己的法律,也无权废除由某一位高级权威发布的一项法令,那么在这种社会中已经确定的一个习惯就可以取得法律的资格,如果它继续被那些负责为社会立法的人们所宽客的话。这是因为,从那习惯深受宽容这一点可以推断,立法者是赞成习惯所作出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