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 这种 变性的范围(第二条) - 图1变性的范围(第二条)

我们已经说过,人法的改变只有在它达到有利于一般福利的程度时才是正当的。可是,法律发生改变这一事实本身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与公共幸福有害的。这是因为在遵守法律的方面惯例十分重要,以致任何违反一般惯例的行动即使本身无足轻重,也似乎总是比较严重的。所以当法律发生改变的时候,只要抛开惯例,法律的强制力就会减少。由此可见,除非对公共福利所产生的利益足以补偿所造成的损害,否则人法就永远不应加以改变。如果新的法规包含明显的巨大好处:或者,如果由于旧的法律内容显然不很公正或在遵守旧的法律时必然产生有害的后果,因而存在着迫切的需要,可能就是利多弊少。所以那位法学家①说,“在通过新的宪法时,它们的效用必须在废除那些一向被认为公正的法律以前是众目昭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