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法的解释。例外的情况(第六条,结尾)

有如上述,全部法律都以人们的公共福利为目标,并且仅仅由于这个缘故,它才获得法律的权力和效力;因此只要它缺乏这种目标,它就没有责成人们担负义务的力量。所以法学家莫台斯蒂努斯②说,“无论正义和公平都不容许为了人们的利益而有效地订立的法律,由于过分生硬的解释而变得苛刻和有害于社会。”现在往往发生这样的情况,遵守某项规定,虽然一般说来是与社会有益的,但在其他某些情况下,却是极端有害的。这是因为,既然立法者无法预料一切个别的情况,他在制定法律时便力求使它适合一般的情形,以期普遍适用。所以,万一遵守这种法律会损害公共福利,那就不应当加以遵守。例如,一个城市在被围期间可能颁布一项法令,命令将各个城门严加锁闭,而这种规定一般说来是有利于公共幸福的。但是,万一敌人正在追击一些能对城市安危起决定作用的公民,那么,如果不开城把他们接进城来,那将是该城的极大不幸。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应当打开城门,这虽然违反法律的条文,却照顾到那个立法者所注意的公共幸福。

然而,我们必须记住,如果对于法律条文的判断并不是一个关于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迫在眉睫的危险的问题,那么,什么事情与公众有利,什么事情与公众不利,就不是任何人有权解释的了。这种判断理应属于统治者,他们正是为了应付这样的情况才有权不去执行法律的。不过,当危险迫近,来不及把问题向当局提出时,需要本身可以允许权宜行事;因为需要临头无法律。

① 这一原理也起源于罗马法,见《罗马法典》,第一篇,第三章,第三十一节。

① 《法典》,第一篇,第十四章,第四节。

② 《罗马法典》,第一篇,第三章,第二十五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