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保险单与保险条款
一、海上保险单的种类
海上保险单是载明海上保险合同条件的文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合同关系的书面凭证。海上保险单可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
定值保险单与不定值保险单定值保险单是载明经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物价值的保险单,不定值保险单则不载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一般须事先约定,如发生风险损失按何种理算规则理算)。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 定值保险单中所载明的保险价值通常按照货物在启运地的价格加上运杂费和保险费,再加上一定百分比的预期利润进行计算。船舶保险在采用定值保险单时,以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价值作为约定价值,船舶的约定价值由双方议定。在定值保险单中,买方的预期利润一般包括在保险价值之内,比如, 以货物的发票价值另加 20%的预期利润作为保险价值。而在不定值保险单中,买方的预期利润则未包括在保险价值之内。
-
航程保险单与定期保险单航程保险单是订明保险标的物从某一地到另一地的特定航程为保险期限的保险单,航程可以不限于一次,而是多次。在航程保险单中,每次航行必须对保险的起迄时间作明确规定。一些国家的立法对航程的变更包括改变装卸港口、绕航、推迟航程等作了严格的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或为法律允许者外,航程一旦有所变更,保险人即不承担责任。不定期航行的船舶保险或货物运输保险多使用船程保险单。定期保险单是订明对保险标的物实行保险的固定期间的保险单,通常定期为一年。船舶和运费保险多使用这种保险单。
一些国家的法律也允许在同一个保险单中,既规定承保保险标的物在特定航程中的风险,又规定承保标的物在固定期间的风险。这种保险单一般称为混合保险单(Combined Policy )。
- 预约保险单与流动保险单预约保险单(Open Policy,OpenCovers), 又称开口保险单,是对陆续装船出运的货物进行总保险的凭证。其特点是:
-
保险可以是长期的(因此有人称之为“永久开口”的保险),在保险单中规定保险终止时间,在此以前任何一方可以经过预先通知对方取消保险;
-
保险单中只规定保险货物的范围、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率,而不规定保险金额。每批货物装上船以后,被保险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价值及有关事项通知保险人并以申报的货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 (3)在保险单中,对每船货物的最高责任限度和装船前意外事故的责任限度作出规定,以限定保险人的责任; (4)被保险人申报每批出运货物以后,保险人均签发保险凭证
(Certificate of insurance)给被保险人,作为办理结汇和要求赔偿的依据。由于预约保险单不载明保险金额,一些国家的法律认为不具备保险合同的要件,而在法律上不予承认。英国的法律就是这样。
流动保险单(floating policy),是对一定期限内陆续装船出运的货物进行总保险的合同文件。对这种保险单,英国的海上保险法是认可的。并作了明文规定。流动保险单用概括的文字载明保险的总条件如承保的风险范围、保险期限、保险费率和保险标的物的总价值等,而将船名和其他细节留侍被保险人以后申报。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保险费一般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货物的总值预交,待保险期满,再按货物的实际申报总值计算,多退少补。
预约保险单和流动保险单的主要区别是:使用流动保险单,等于被保险人买进一张定期、定值的保险单,期限届满,或累计申报的价值已达到保险总价值,保险单即失效;若使用预约保险单,只要一方不通知对方取消保险, 保险单便继续适用于所规定的一切货物运输保险。
目前,我国人民保险公司使用的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单,主要有以下几种。
-
保险单,俗称大保单。它是承保指定航程货物的合同文件。保险单除载明被保险人姓名或名称、保险货物名称、运输工具的种类与名称、保险种类(险别)、保险起迄地点、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等内容外,还载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等详细条款。
-
保险凭证,俗称小保单。它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仅载明被保险人姓名或名称、保险货物名称、运输工具种类和名称、险别、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等内容,其它保险条款一般不载入。
-
联合凭证。它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凭证,仅将险别和保险金额加注在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发票上,其他项目以发票所列为准,它具有与保险凭证同样的效用。货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损失时,按承保险类别的有关条款办理。这种联合凭证目前仅适用于对香港、澳门、新加坡和马来西亚地区的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