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节 关于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

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i Commercial Afbitration)是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争议的重要手段。争议双方当事人经过协议把他们在贸易、运输、保险、经济合作等商务活动中发生的争议交付给一定的仲裁机构裁决,并自愿地执行其裁决,从而使争议得到解决,是国际贸易中有效的、常见的做法。

为使国际商事仲裁能够顺利地、有效地进行,世界上已经有许多国家签订了关于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主要的有:

  1. 1923 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Geneva seotocolon Arbitration Ctause)议定书确认缔约国相互承认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有效性,规定各缔约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2. 1927 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Convention on theExecution of Foreign ArbitiaI Award)这个公约在肯定 1923 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的基础上,又对承认和执行以及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

  3. 1958 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它是前面两个公约的发展,比前两个公约扩大了适用范围,取消了“互惠”条件,规定不仅在缔约国的领土上作成的仲裁裁决可以适用本公约,予以执行,即使是在非缔约国领土上作成的仲裁裁决,只要不被执行地认为是他本国的裁决,也可以适用公约,加以执行。公约还放宽了执行的限制条件, 简化了请求执行的程序。这个公约已于 1959 年 6 月 7 日生效,截至 1979 年10 月,参加这一公约的已有 56 个国家和地区。目前,它已取代了前两个公约。

  4. 1965 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这是为解决国际问投资争端而订立的。公约决定建立一个“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并对“中心”的管辖范围以及调停和仲裁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

  5. 1961 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它是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 1959 年 4 月 17 日通过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决议及其建议,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下订立的。公约已于 1964 年 1 月 7 日生效。法国、德国、比利时、奥地利、西班牙、丹麦、前苏联以及东欧一些国家参加了此公约。公约主要是为解决东西方贸易中的仲裁问题而签订的,适用于常住地或所在地在各缔约国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解决相互间在国际贸易中发生的争议。公约对仲裁组织、仲裁管辖权的抗辩、法院管辖权、适用的法律、裁决理由、裁决的撤销等问题都作了规定。公约特别对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庭的组成达成协议,或一方在仲裁中不进行合作,规定了具体的处理办法。公约还规定,如果当事人选择采用友谊仲裁,而仲裁员依照其适用的法律认可时,也可进行友谊仲裁。

  6. 1975 年《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公约》它是美洲国家的一个区域性国际仲裁公约。公约由美洲国家组织于 1975 年 1 月 30 日在巴拿马举行的一次“美洲国家国际私法特别会议”上通过,于 1976 年 6 月 16 日生效。在公约上签字的共有 12 个拉丁美洲国家,其中已有 8 个国家批准了这个公约, 1978 年

6 月 9 日,美国也签署加入了该公约。公约对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仲裁员的选任、仲裁程序规则、裁决的执行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公约规定,争议当事人未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仲裁规则的,应依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