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国关于代理的规定

(一)代理及其特点:

代理是指代理人(Agent)按照本人(ptinci)a1;即委托人,被代理人) 的委托(Authorization)在代理权限内代表本人实施的某种法律行为,例如, 订立某种合同。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代理有以下几个特点。

  1. 代理至少要有三个关系人参加。即:本人,即委托人,又称被代理人; 代理人,即受本人委托代理本人办事的人;另一人为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或与代理人共同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总之,代理人不能够代表本人(委托人) 或第三人与代理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也不能既代表本人(委托人),又代表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

  2. 代理人要取得代理权。代理权的产生与取得,各国的法律规定各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把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怠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其代理权是建立在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基础上的代理,如根据许多国家民法典的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一切民事行为行使代理权,法院指定的法人清算人对该法人有代理权等。意定代理是指代理权由本人(委托人)的意思表示经代理人承诺而产生的代理。这种意思得以口头或书面表示,通常是以委托书的形式进行。代理人的承诺也可以是默示。

英、美法系国家把代理权的产生主要区分为明示的指定和默示的授权。明示的指定即由本人(委托人)以明示的方式指定某人为他的代理人。这种明示的代理协议不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只有当本人委托代理人用签字腊封的方式替他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才必须采用签字腊封的方式授予代理权。默示的授权是指一个人以他的言词或行动使另一个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默示授权人就要受该合同的约束。当代理权消失、代理授权行为无效或不具备默示授权条件的代理,以及超越授权范围的代理,代理人所作的代理行为,大陆法系各国法律称为无权代理。各国法律对无权代理一般都规定,必须经本人(委托人)事后追认,才对本人发生约束力。如果本人不予追认,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不知情(善意)的第三者可以撤回合同,这时无权代理人对第三者要承担责任;但如果第三者明知他是无权代理人时,合同不得撤回。英、美法系国家对大陆法系所称无权代理称为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Breach of lmplied Warranty ofAuthorty)。

  1. 代理人要以本人(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代理人在本人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活动与行为对本人具有约束力。例如,代理人根据本人授权与第三者缔结一个买卖合同,本人要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可宣布他代表本人(委托人)而实施的某种法律行为是独立的表示意思,而非仅仅传达本人的意思。英、美法系国家也允许代理人与第三者签订合同时可不公开委托人,而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一旦发生讼争,第三者可以选择向代理人或向委托者本人起诉。

代理关系通常是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行为表示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终止。当事人的行为表示,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代理协议中规定代理有一定期限。代理期限届满即终止;二是代理协议无期限规定,双方协议终止代理关系。如果在协议存续期间当事人某一方单方面终止代理协议,一般要

求提前一定时间通知对方。

(二)代理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1. 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称为代理的内部关系( Inter-nal relationsship)。《法国民法典》对代理人(受托人)和本人(委托人)的义务作了如下规定。代理人的主要义务是,在代理期间履行其代理义务,对因其未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代理人不仅对于欺诈负责, 并对他处理事务发生的过失负责;代理人要将他处理的事务向本人报告等。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对于代理人根据他所授予的权限而缔结的契约,负履行的义务;偿还代理人为履行委托所垫付的款项、费用及应付的报酬;赔偿代理人为处理他所委托的事务非因代理人的过失而遭受到的损失。

根据日本等国商法典的规定和英国法律解释,商业代理人与本人的主要义务如下。代理人的主要义务: (1)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

(2)必须以应有的注意与技能,勤勉履行代理职责。因过失而造成损失,要向本人负责; (3)对本人要诚实、忠实,其代理行为应是善意的行为。例如,要向本人公开有关客户的一切情况,不得身兼买主或卖主,进行与本人同种类的营业。日本把这种义务称为禁止营业竞争的义务。更不得以本人名义同代理人自己签定合同,不得受贿或密谋私利等; (4)不得向第三者泄漏在代理过程中所获得的保密性情报或资料; (5)负责结清帐目。

本人的主要义务:(1)支付佣金。支付佣金是本人最重要的义务,但对何时支付,在某些情况下(比如由本人直接与第三者订立买卖合同,代理人所介绍的买主连续订货等)如何支付佣金,各国法律都无明确规定,而由当事人在代理协议或合同中予以规定:(2)偿还代理人因本人指示而支出的费用或补偿代理人的损失; (3)允许代理人核查有关帐册,用以核对付给的佣金是否准确,这是大陆法国家法律的一项强制性规定。

  1. 本人、代理人对第三人的关系。称为代理的外部关系

(Exterial Relationship)。根据各国法律对代理的一般原则,代理人代替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实施其它法律行为,合同一经订立,其权利和义务都归属于本人,由本人对第三人负责,代理人一般不承担责任。但是实际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在代理人未公开本人的情况下,第三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哪些属于本人负责的合同,哪些属于第三人与代理人自己签订的应由代理人承担个人责任的合同,对于这样的问题的处理,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有不同的规定。

(三)代理的种类

各国将代理区分为民事代理及商事代理,这商种代理又各分成多种类别,这里主要介绍商事代理的分类。

  1. 代理商(Mercanille Agent)。英、美法系的法律常称之为普通代理人,它又可进一步区分为独家代理和一般代理。(1)独家代理。独家代理是指委托人在特定地区给予代理人独家代销其货物的权利。委托人向代理人支付佣金,负担经营风险;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买主洽谈交易、签订合同。独家代理的特点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售货,在特定地区享有代销该项货物的专营权。(2) 一般代理。一般代理是指不享有专营权的代理,其它权利义务与独家代理相同。通常是由一般代理人代表委托人推销货物,洽谈交易,由委托人签订买卖合同,代理人按照代理协议收取佣金。

  2. 居间(Brokerage)或佣金代理商(Commission Agent)居间又称掮客

(Broket),是商业代理的一种,其特点是仅为委托人兜揽生意充当交易的媒介,收取佣金,买卖合同由委托者本人和第三人签订,即由买卖双方签订, 佣金一般在成交后支付。

  1. 行纪(Faetor Factorage)行纪又称牙行,其特点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为买进商品或卖出商品,或者办理寄售,从中收取佣金。行纪与居间的区别,主要是: (1)行纪占有、经营和管理由委托者本人移交的商品,居间不占有商品实物;(2)行纪用自己的名义进行买卖营业,而居间则不是。在美国,称纪行为“CommissiOn Merchant”。

  2. 经销商(Distributor)经销是欧洲大陆国家经常采用的一种推销商品的方式,有独家经销与一般经销之分。经销商主要从事批发买卖,其法律地位比较特殊,有代理商的性质,有时也有类似行纪的行为。其作法主要是从生产厂购进商品,再进行分销或批发给零售商,也进行代销。

除以上几类代理以外,各国还有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即各种专业的代理人,主要有以下几种:

  1. 信用担保代理人。信用担保代理人是对委托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当他介绍的买主。(第三人)不付款时,由他向委托人赔偿一切由此而遭受的损失。

  2. 保付代理人。在英国,这种代理人是由英国出口商协会的出口商担任的,所以又称出口商行或保付商行。保付代理人的业务是代理国外的买主

(委托人)向本国的卖方(第三人)订货,并在国外买主的订单上加上保付代理人自己的保证,一旦国外买主不履行合同或拒付货款,保付代理人则向本国的卖主支付货款。

  1. 保兑银行。在国际贸易的货款支付中,当另一银行对开证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加以保兑时,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即构成为一项确定的担保,该行即成为保兑银行,要对受益人承担按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付款或承兑汇票的义务。在上述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开证银行为委托人(本人),保兑银行是代理人,卖方(信用证受益人)为第三人。保兑银行由于在信用证上加上了自己的保证,就成为开证银行的特别代理人,而对受益人承担了首先付款的责任。

  2. 保险经纪人。根据英国保险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在进行货物运输投保时,一般不能同保险人直接接触,而必须委托保险经纪人代为办理。凡是由保险经纪人替被保险人(本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经纪人就要向保险人负责付清保险费,保险人则要直接向被保险人负责偿付保险金额。在这种情况下,保险经纪人是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居间办理保险业务, 其佣金则从保险人(第三人)那里取得的。

  3. 运输代理人。运输代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接受货主的委托办理货物运输的人。根据一些国家商法的规定,运输代理人对其代办的运输业务事项必须尽责,如果代运的货物受到损坏或延迟运到,运输代理人要承担委托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运输代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和货物留置权。当委托人拖欠运输费、报酬费及由运输代理人代垫的款项时,运输代理人可以行使留置其货物的权利,直至委托人把各项费用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