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票据法概述

各国为了调整票据的发生、转让与流通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相继制定了票据法。票据法的规定多为强制性规则,有关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和排除。各国票据法,主要分为以下三个系统。

  1. 法国法律系统法国早在 1807 年公布的《商法典》第一编第八章就对汇

票和本票作了一些规定, 1856 年又制定了支票法。法国法主要是把票据作为代替现金输送的工具,而对票据作为流通手段和信贷工具却考虑得很少。因此,它要求票据必须载明对价的文句,否则,就不会产生票据的效力。法国票据法对意大利、荷兰、比利时、西班牙、希腊等国家后来制定的票据法曾产生过较大的影响。

  1. 德国法律系统德国于 1871 年颁布票据法,1908

    年又颁布了支票法。德国票据法不同于法国法,它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与信贷作用,强调票据是一种无因、文义证券。欧洲一些国家如奥地利、瑞士、葡萄牙、丹麦、瑞典、

挪威以及亚洲的日本等国的票据法都属德国法系。以后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等国家也转而仿效德国法。

  1. 英国法律系统英国在其多年法院判例的基础上,于 1882

    年制订了票据法,1957 年又公布了支票法。英国制定票据法时,票据已被广泛使用,所以票据法对正当的执票人,对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信贷作用,都给予了法律的保护。美国仿效英国的票据法,于 1897 年制定了《统一流通证券法》,以后, 又在 1952 年《统一商法典》中专列商业的票据编,对汇票、本票和支票都作了规定。加拿大、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票据法属于英国法律系统。由于各国票据法归属几种不同法系,票据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流通和使用遇到了很大的阻碍,因此一些国家提出了统一票据法的倡仪。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拟定了票据统一法草案,先后于 1930 年和 1931 年,在日内瓦召开票据法统一会议,通过了四个关于票据的公约和两个与票据、印花税有关的公约,即: ( 1 ) 《 1930 年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

(UniformlawofBillsofEx-changeandPtomissoryNotes,1930);(2)《1930年解决汇票、本票关于法律冲突的公约》;(3)《1930 年统一支票法公约》

(UniformLawoncheque,1930);(4)《1931 年解决支票关于法律冲突的公约》。上述公约已被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大多数的国家所采用。英国法系国家未派代表参加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会议,至今拒绝承认这些公约。这就出现英美票据系统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并存的局面,致使统一票据法的目的未能完全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