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有权的转移

在货物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the passing of property)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条件下货物的所有权从卖方转移给买方。对此,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

  1. 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 1583 条规定,特定物的买卖, 只要“当事人对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至受买人”。这意思很清楚,特定物在买卖合同成立时,货物的所有权就转移了。法国《民法典》规定,种类物的买卖,需经特定化后买卖正式成立,所有权才转移给买方(第 1585 条);如果是附条件的买卖,则须待条件成熟买

卖成立时,所有权才转移给买方(第 1587 条和 1588 条)。德国《民法典》

的规定则不同。德国《民法典》第 929 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出让,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给取得人,而且双方就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成立合意。”可见,德国法规定动产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物的交付;二是买卖双方必须就所有权的转移成立合意。根据德国《商法典》的规定,交付提单等物权凭证可以代替物的交付。

  1. 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英国《1893 年货物买卖法》第 16 条至 26 条, 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作了详细的规定。
  1. 关于特定物买卖的所有权的转移。英国《货物买卖法》第 17 条规定,当一项买卖合同是特定物或指定的货物时,货物的所有权在缔约双方意图转移时即转移给买方,至于如何确定双方的“意图”,则应考虑合同的条款、缔约双方的行为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第 18 条规定,除双方有明确规定外,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双方转移所有权的意图:a. 凡是无保留条件的特定物买卖合同,规定物处于可交付状态(Deliverable state),货物所有权在缔约时即转移给买方。b.虽然是特定物的买卖合同,但卖方必须对货物进行一定的工作(例如,进行必要的包装等)才能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的状态,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需在有关工作事项完毕并当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才算完成。

c. 一项买卖特定物的合同,特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有责任对货物进行衡量、丈量、检验等才能确定物的价金时,货物的所有权需在上述行为完成并当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才算完成。d.当货物是按照“看样和试用后决定”或“准许退还剩货”或其它类似条件交付给买方时,货物的所有权在下列时间转移:当买方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或采取其他行为表示接受此项交易时,买方虽未表示认可或接受,但留下了货物而未通知拒收,则在退货时限届满时转移,如果合同中未规定退货时限,则在合理时限届满时转移。

  1. 关于非特定物买卖的所有权的转移。英国《货物买卖法》第 16 条规定,货物未被指定以前,货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买方。就是说,非特定物之买卖,必须把货物特定化以后,货物所有权才转移给买方。怎样才算特定化,该法第 18 条(5)作了 如下规定:a. 凡是只凭说明(By Description only)的买卖,只有当货物符合有关说明并处于可交付状态,或者由卖方提出而取得方同意,或由买方提出而得到卖方同意,无条件地拨归合同项下

(Unconditionally appropriated to the contract),货物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买方。上述同意可以用明示的或默示的方式表示,可以在货物拨归于合同项下之前或之后表示。b.卖方为了将货物运交给买方而把货物交付承运人因而没有保留对货物的处置权,应被视为他已无条件地将货物拨归有关合同项下。

英国《货物买卖法》第 19 条还规定,不论在特定物买卖中,还是在非特定物买卖中,即使货物已经特定化,卖方都可根据合同条款保留对货物的处置权。在此情况下,货物的所有权都不能转移到买方。该条对下述两种情况, 也规定为货物的所有权未转移:a.当货物已装上船,而提单抬头是凭卖方或其代理人的指示,应视为卖方保留了货物的处置权。在卖方或其代理人背书前,货物的所有权未转移给买方。b.当卖方开出汇票并连同提单一并交付买方时,卖方要求买方偿付或承兑汇票,如果买方拒绝偿付或承兑,则货物的所有权并不转移。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基本原则是,在把货物确定于合同项下以前,即在拨归合同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就是说, 从卖方完成交货时起,货物的所有权才转移给买方。这又区分为两种情况:

(1)按照合同规定,卖方须把货物运交买方,但未规定具体的目的地时,货物的所有权于货物装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给买方;如果规定了目的地,则货物的所有权在目的地交货时转移给买方。(2)就地交货的货物,货物的所有权于卖方把代表货物的物权凭证(例如仓单)交给买方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给买方;如果不要求卖方交付物权凭证,在订约时就已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 则货物的所有权于订约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给买方。

  1. 《华沙—牛津规则》规定 1932 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订的《华沙—牛津规则》,既不是国内法,也不是国际公约,而是国际贸易惯例,只有在当事人自愿采用时才受其约束,但有一定的代表性。此规则中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已在国际贸易中被普遍承认。此规则第 6 条对 CIF 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了如下规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就是卖方将单据移交给买方掌握的时间;但如果买方不付贷款或不能支付贷款,卖方可以行使留置权或停运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其他某些国际贸易惯例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条件都未作具体规定,这是因为各国法律规定和解释分歧很大,不易达成一致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