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仲裁协议,国际仲裁机构及规则一、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客

仲裁协议的内容,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一般都未作具体规定。我国

对外国签订的仲裁条款和国际上常见的仲裁条款,其内容一般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裁决的效力等。

  1. 仲裁地点 对仲裁地点的规定,通常为: (1)买方国家;(2)卖方国家; (3)第三国(主要履约地,或约定第三国); (4)被告所在国家;
  1. 原告所在国家; (6)货物所在国家等。确定仲裁地点十分重要。因为确定在哪一个国家仲裁,一般就等于确定适用这一国家的法律。而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会有不同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所以仲裁地点的确定,往往成为当事人磋商仲裁条款时争执的焦点。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合同的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地点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规定在我国仲裁;二是规定在被告所在国仲裁;三是规定在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
  1. 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到目前为止,国际上有两种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一种是临时仲裁庭,它是由双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组成的,某争议案件审理完毕后即自动解散;另一种是常设仲裁机构,这是当前国际贸易中最为普遍的一种仲裁机构。

仲裁程序是指进行仲裁的手续和规则,包括仲裁的申请、仲裁员的指定、申诉和答辩、仲裁案件的审理、仲裁裁决的效力和费用的支付等。这些都是当事人和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程序准则。各国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制订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一些世界性或区域性的国际仲裁机构也都制订有仲裁程序规则,供当事人选用。

  1. 仲裁裁决的效力 关于仲裁裁决的效力,各国法律都规定为,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即有约束力。对于当事人不服裁决能否向法院上诉的问题,各国法律的规定则有不同。多数国家允许当事人向法院上诉,但有一定的限制,《美利坚合众国统一仲裁法》第 12 条规定,经一方当事人申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得撤销裁决: (1)裁决以贿赂、欺诈或其它不正当方法作出; (2)仲裁员有失公允、贪污受贿或因失职而损害一方当事人权利; (3)仲裁员超越其权限; (4)仲裁员拒绝确有充分理由要求延期审理的申请,或拒绝审核有关争议的证据材料,或不按照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致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5)既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按照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与此相反的决定,也没有让当事人无异议地参加仲裁审理。但由于各国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上诉权作了种种限制性的规定,加上各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定中规定放弃上诉,因而实际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的不多。法律关系当事人为了明确仲裁裁决的效力,在订立仲裁协议时, 一般都订明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