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

  1.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组织机构和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成立于 1932 年,设在法国巴黎,仲裁院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它的任务是保证《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的实施。

现行的《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是 1975 年 6 月 1 日开始生效的规则, 分为任择性调解和仲裁两个部分。规则规定,凡是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的案件,均按该规则审理;该规则无规定的,可依当事人原先约定的规则审理, 当事人无约定的,再由仲裁员确定仲裁规则。

该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向国际商会提出调解申请后,由国际商会主席任命三人组成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如果达不成和解,可以提交仲裁。仲裁时,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担任同一案件的仲裁员。当事人发生争议,如愿直接提交仲裁,可向仲裁院秘书提出申请,也可通过申诉人所属国的国际商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由一名独立的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审理裁决。仲裁院秘书处收到仲裁申请后,须将申诉副本及附件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后 30 天内提出答辩书,并对仲裁员人数提出建议,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双方未就独立仲裁员入选达成协议,独立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如果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担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接受国际商会的仲裁,而在仲裁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仲裁,仲裁程序仍照常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抗辩,只要仲裁院确信协议依然存在,就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的管辖范围由他本人决定。规则还规定,仲裁员不得以断定合同无效或合同不存在为理由,停止执行其仲裁职责。即使合同本身可能已不存在或者已经无效,仲裁员仍继续行使其职责权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进行裁决。规则规定,仲裁员在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案件提交仲裁时(以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仲裁员在拟定的审理文件上签名为准)起六个月内作出的裁决为有效。裁决草案须经仲裁员签署; 裁决是终局的。

  1.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规则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于 1934 年。它是根据美洲国家会议的决议而建立的一个非政府的常设仲裁机构,财政上接受美洲国家组织和美洲国家发展银行的补助。委员会的现址在美洲国家组织大厦。根据 1975 年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规定,它已成

为美洲国家间商事仲裁的重要机构。1978 年 1 月 1 日修订的《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一些规定。

修订后的《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分为四节,共 41 条。第一节为总则,规定该规则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约定,规则的任何规定与当事人双方所必须遵守的适用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法律规定。第二节对仲裁机构的组成作了规定。规定仲裁机构为一名独立仲裁员或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独立仲裁员人选不能达成协议, 独立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任命。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则由双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仲裁员,然后由这两名仲裁员推选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第三节对仲裁地点、使用语言、申诉书、答辩书、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证据和听证、临时性的保全措施以及鉴定人等作了规定,第四节是关于裁决的规定。规定裁决为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庭应根据

双方当事人所指定的适用于解决争议的实体法进行仲裁,如果当事人未予指定,仲裁庭可依照它认为应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决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只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按照友谊仲裁方式进行裁决,并在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许可的情况下,方得按照友谊仲裁方式作出裁决。

  1. 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规则 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商事仲裁中心设于曼谷,由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设置,其仲裁规则也是由该委员会制定的。商事仲裁中心有个特别委员会,其成员为七人,由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的执行秘书从该委员会的代表中推选。商事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定一名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此外,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指定由某个特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但该机构必须按照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在仲裁程序方面,无其它特别规定。

  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于 1976 年 4 月 26 日由联合国第 31 次大会正式通过,规则对各国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仅供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方式约定适用。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仲裁条款时,可在买卖合同上作如下规定:“由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请求,或有关本合同的违约、终止或失败,应按照目前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予以解决。”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虽然是供临时仲裁使用的,但当事人也可在书面协议中指定一个常设仲裁机构,委托它按上述规则负责双方争议的仲裁。

目前,这个仲裁规则已在国际上产生很大的影响,已被某些常设仲裁机构作为制订或修订自己规则的依据。这个仲裁规则分为四节,共 41 条。第一节对规则的适用范围、仲裁的通知和代理等事项作了规定。第二节对仲裁庭的组成作了规定。规定仲裁员人数为一人或三人,当事人事先无约定,事后不同意由一人进行仲裁的,则应任命三名仲裁员。不论由一人担任独任仲裁员,或由三人组成仲裁庭,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其人选不能达成协议,可由双方指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代为指定仲裁员。有任命权的机构,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指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此还不能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有任命权的仲裁机构可以是某个仲裁组织或商业团体,也可以是某个人。有任命权的机构任命独立仲裁员时,最好任命与双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人。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一方当事人按时指定了一名仲裁员而另一方当事人不按时指定了第二名仲裁员时,第一当事人可以请求有任命权的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如果这两名仲裁员对选定首席仲裁员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有任命权的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应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不同。第三节对仲裁程序作了规定。规定仲裁庭有权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各方当事人给以公平待遇,并使他们有充分机会陈述案情。此外,还对仲裁地点、使用语言、申诉书、答辩书、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证据、听证、临时性保全措施、鉴定人职责等作了规定。第四节对仲裁的裁决作了规定。规定在三名仲裁员裁决的情况下,裁决应由多数作出。裁决为终局的,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裁决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得公开进行。仲裁费应在裁决中确定。仲裁庭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明白授权,并在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许可的情况下,方可按

照友谊仲裁的方式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