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合同的转让与终止

一、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一方当事人将本人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其特征是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而合同的性质与内容(客体)未发生任何变化。各国法律都允许合同转让,只对某些合同禁止转让,对于转让的内容与手续,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

德国和瑞士等国的法律认为,合同的转让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债权转让; 一种是债务承担。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按民法规定, 债权的转让不经让与人或受让人把变更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按商法规定,票据、提单等的转让不必要求通知债务人,只要经过背书即可。债务承担是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其义务,该第三人称作承担人。债务承担需由债权人与承担人(第三人)订立合同,或由债务人与承担人(第三人)订立合同,后者需经债权人承认。债务承担的效力是:由承担人承担债务,使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原债务人基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抗辩理由, 承担人也可向债权人提出。

法国法只承认债权让与的法律制度,原则上不承认债务承担,而仅采用一些变通的办法来解决债务承担问题。例如,允许由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向债仅人清偿债务,或采用债的更新办法,即成立新的债务,通过对新的债务的履行来消灭旧的债务等。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原则上承认债权可以让与,但私人服务合同和一些涉及对某人的信任关系的合同,不准转让。对债务的转让,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但实践中也采取一些办法去解决。

英国法中的债权转让有两种。一种是根据成文法规定的转让(statutory Assignment),但须符合 1925 年财产法(Low of propertyAct, 1925)规定的下述要求: (1)必须用书面做成,并经转让人签字; (2)债权转让必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应包括全部债权;(3)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另一种是根据衡平法规定的转让(Equitable Asaignment),这种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条件。关于债务的转让,英国普通法规定必须通过债的更新,即债权人应债务人的请求,同意以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与之订立新的合同。

美国法对债权转让的解释,基本上与英国相同。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买方同卖方的所有权利都可以转让,但下列情况除外; (1)这种转让会实质性地改变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使他承担的风险加大,或者实质性地削弱了他获得对方履约的可能性(指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内容时可能遭受严重损害。比如,债务转让后的新债务人可能不具备债权人可信赖的交付特制货物的特殊技能知识,从而不能履行合同); (2)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禁止转让。美国法允许他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规定原债务人不能因而解除履约的义务,如果代替履约的第三人没有履约,原债务人仍须承担履约责任。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允许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