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类别

在国际经济贸易各个领域中,存在着许多惯例,现分类介绍如下。

(一)关于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三种:

  1. 《1932 年华沙—牛津规则》1928 年国际法协会曾在波兰华沙开会,制定了“成本加保险费、运费(目的港)”(CIF)买卖合同统一规则,称为《1928 年华沙规则》。1932 年该协会在牛津会议上将前“华沙规则”修订完成,定名为《1932 年华沙—牛津规则》(w。O. Rules l932),这一规则主要说明CIF 价格术语。

  2. 《1941 年美国对外贸易修正本》1919 年美国九个大商业团体以美国贸易惯用的“船上交货(装运港)”(FOB)契约条件为基础制定了《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于 1941 年作了修订,改称《1941 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RevisedAmericanForeignTradeDefinitions1941),它对 6 种价格术语作了解释。

  3. 《1990 年国标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会于 1936 年曾在巴黎制定了《1936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其后几经修改和补充,成为《199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通则对 14 种价格术语作了解释。

(二)关于国际支付结算的惯例,影响较大的有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前者对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后者对银行承办托牧业务时,银行与委托人及其他关系人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国际惯例,有《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它对共同海损的定义、范围、补偿和分摊等,作了一系列原则性规定。

此外,还有一些区域性、行业性的国际惯例,主要有: (1)行业标准合同。各行业的商人在进行交易时都要通过签订合同对货物买卖双方应当负担的责任、费用与风险等作出成套的规定,在这些合同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标准的合同格式和项目,并被普遍采用,逐渐成为特定贸易行业的“惯例”。例如,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对进出口成套设备、承揽成套设备安装工程, 以及钢铁产品、谷物、柑桔、软木、块煤、马铃薯等商品的交易,都制订了标准合同格式。与此类似,国际航运业通行着标准杂货租船合同和标准定期租船合同格式;国际保险业通行着 S.G 保险单格式;技术贸易方面通行着标准的工业产权许可证和技术转让协议格式,等等。 (2)长期通行于某些行业的惯例。例如,“纺织品一经开剪即不予以考虑赔偿”的原则,就是国际纺织品贸易界的一项惯例。 (3)特种贸易方式下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例如,国际拍卖行与商品交易所的一些传统做法和制度。(4)港口码头惯例。世界上一些主要的贸易港口,如伦敦、利物浦、马赛、安特卫普、鹿特丹、阿姆斯特丹、汉堡、斯德哥尔摩、奥斯陆等,都有各自的港口码头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