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航空运输与国际铁路联运

一、国际航空运输公约

国际间关于航空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根据 1929 年 10 月 12 日在华 沙 签 订 的 《 统 一 国 际 航 空 运 输 若 干 规 则 的 公 约 》

( 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RelatingtoInterna- tionalccarriagebyAir)来调整的。该公约简称《华沙公约》,于 1933 年 2

月 13 日生效,后于 1955 年 9 月 28 日在海牙修订,简称《海牙议定书》,于

1963 年 8 月 1 日生效。我国于 1958 年 7 月 20 日参加《华沙公约》,1979

年又参加了《海牙议定书》。《华沙公约》共有 5 章 41 条,涉及到国际贸易货物运输的主要有下述规定:

  1. 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国家和其他公法人以及航空运输业以航空器械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公约不适用于航空邮件和邮包运输。

  2. 单证航空运输单证称为空运托运单(Air Consig NmentNOte,简称为ACN)。空运托运单不是物权凭证,在无相反证据时,它只是运输合同、接受货物和运输条件,以及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包装和件数的初步证据。

  3. 托运人和承运人的责任托运人除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外,其主要责任为: (1)填写空运托运单,对其所填写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2)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提供各种必需的证件、资料,以便承运人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公安等各项手续,因托运人提供的资料或证件的缺乏、不足或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的主要责任为:对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毁灭、遗失、损失或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负责。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每公斤货物 250 法郎。合同的规定如果低于这个责任限额,合同的规定无效。但如果托运人在交付货物时已经特别声明货物的价值,并已缴付必要的附加费,一旦货物灭失,承运人应赔付托运人声明的金额。在下述两种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1)承运人能够证明他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 (2)承运人能够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导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及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过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而仍未能避免。 4.异议、索赔与诉讼当货物发生损坏时,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立即向承

运人提出异议,或最迟在收到货物后 7 天内提出。如果承运人延迟交货,托

运人最迟应在货物交给收货人支配之日起 14 天内提出异议。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有关赔偿的法律诉讼可按原告的意愿向设在缔约国领土上的承运人住所或总管理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签约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货物运输的目的地法院提出。诉讼时效为两年,从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或应该到达目的地之日或运输停止之日起计算。

5.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如果货物的运输是采取多种运输工具联合运输, 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航空运输部分。

《海牙议定书》对 1929 年的《华沙公约》,作了如下重要的补充和修改: 1.将运输单证改称为航空运单(Air way Bill,简称 AWB),对航空运

单必须载明的各项细节作了简化,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及援引责任限制的权利。

  1. 对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失去援引责任限制的权利作了新的规定:如果经过证明,造成损害是由于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故意造成, 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仍置之不顾的行为或不行为,则不得援引《海牙议定书》关于责任限额的补充规定。

  2. 延长了托运人对于货物损坏和延迟交货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对货物损坏的异议最迟应在收到货物后 14 天内提出,对延迟交货的异议应在收货人

可以自由处置货物之日起 21 天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