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由于各国国内法对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互有不同,为求得一致,一些国家曾先后缔结三个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第一个是1923 年的《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第二个是 1927 年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三个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又称《纽约公约》。现在《纽约公约》实际上已取代前两个公约,成为当前国际上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的公约。

《纽约公约》共有 16 条,主要内容如下:

  1. 公约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以下的仲裁裁决: (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议而在执行国以外国家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根据公约的解释,法人不仅包括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还包括公法意义上的实体和国家。(2)仲裁裁决执行国认为裁决是非国内的裁决。公约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有些国家把裁决区分为外国裁决和国内裁决,不仅按照地理标准区分(即区分裁决是在国内领土上作成,还是在外国领土上作成的),还要按照仲裁适用的法律加以区分,对依照外国法在本国领土上作成的裁决视为外国裁决,对依照本国法在外国(地区)领土上作成的裁决则视为本国裁决。公约作出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把被视为非国内的裁决都包括在内,使公约可在最大范围内得到适用。(3)由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庭所作的裁决。 (4)对按缔约国国内法认定属于商事关系的争议所作出的裁决,不论争议是否具有契约性质。公约所以把非契约性质争议的裁决也列入适用范围,是由于提交仲裁裁决的船舶碰撞和不合法竞争等非契约性的争议已日益增多。

  2. 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 公约规定,仲栽协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成。根据这个规定,可以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以书面形式作成的仲裁协议。但在相互来往的函电和文书中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时有争议。大多数国家主张,应承认在上述情况下达成的仲裁协议有效。此外,公约还规定,仲裁协议只有经过受理争议的有关法院认定为不是“无效的、失败的”,才是有效的。但是,受理争议的法院究竟根据什么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为无效或有效,公约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从公约的其它有关条文看,法院所依据的法律可能是:受理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仲裁地国的法律;执行地国的法律;仲裁协定规定适用的法律。各国根据本国有关仲裁立法的规定,只要仲裁协议不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一般都承认它的有效性。

  3. 关于缔约国相互承认对方所作仲裁裁决的规定 公约规定各缔约国相互承认对方所作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在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仲裁裁决时,不得附加比承认或执行本国仲裁裁决更为苛刻的条件或征收更高的费用。

  4. 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必须提供的文件的规定 公约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提供原裁决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 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必要时还需附上经过论证的译本。

  5. 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件的规定 公约第五条规定,被诉人向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属下列情形之一时,可拒绝

承认和执行外国的裁决: (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准据法(或未选定准据法而依据裁决地国法),证明该项仲裁协议无效; (2)被诉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情况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 (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包括在仲裁协议之内,或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4)组成的仲裁庭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相符合,或当事人间虽无协议,但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相符合; (5)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未发生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裁决地国家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根据其法律予以撤销或停止执行。

公约第五条还规定,如果被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1)依照该国法律,某种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 (2)如果承认和执行裁决,将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但公约对公共政策的内容未作明确规定,而由各缔约国酌定。根据有关缔约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对公共政策的解释一般是比较严格的,如法国、德国等国家的专利法规定,有关确认专利法的争议只能由“专利法院”解决。美国证券法规定,联邦法院对证券交易有排他管辖权, 但是属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中的上述交易的争议,当提交仲裁时,各国一般不轻易援用上述关于违反公共政策的规定,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

  1. 关于允许缔约国作某些保留的规定 公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发表声明,提出某些保留,比如声明以互惠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条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