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

(一)交付货物

交付货物(pelivery)是指移转货物的支配和占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 30 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发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1.交货的方式 交货通常有两种方式:一为卖方自愿将实物移交给买方占

有;一为卖方将代表货物的单据或凭以提取货物的单据,甚至把存放货物的仓 库 钥 匙 交 给 对 方 。 前 者 称 为 实 际 交 货

( PhysicaIDeliveryAetuaIDelivery ) , 后 者 称 为 象 征 性 交 货

(symbolicDelivery)。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这两种交货方式都普遍采用。规定为内陆交货价的合同,如 Exworks 和目的地交货价的合同,如 Exship, 都是实际交货;采用 CIF,c&F 和 FOB 凭单据交货的合同,则为象征性交货。在象征性交货的条件下,只要卖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与地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取得提单,然后将提单和其他有关货物运输单据交给买方或其代理人, 就完成了交货责任。该类型的合同在当前国际贸易中是经常采用的,比实际交货更为普遍。

  1. 交货的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规定,交货地点一般应在卖方的营业地,只有日本规定在买方的所在地交货,但对特定货物,都规定在物的所在地交货。《公约》关于交货地点的规定,基本上与各国法律规定相同,主要规定为:(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2)如果买卖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而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的,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3)在其它情况下,卖方应在他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货。

  2. 关于交货的时间 《公约》对交货时间的规定为:如果合同规定了交货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如果合同规定为一段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为某一段时间,则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某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如果卖方在规定日期前交货, 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

(二)货物的担保责任

《公约》称为“货物相符”责任,第 35 条对此作如下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条文所要求的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的规定相符,是指:

  1. 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2)货物应适用与订立合同时曾经明示和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是不合理的; (3)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已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模型相同; (4)货物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这种通用方式,则应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公约》还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合同,则卖方就无须负担上述不符合合同的责任。

(三)货物权利的担保

卖方对货物权利的担保是法律对卖方规定的一项义务。《公约》第 41

条至 44 条中对卖方所负的权利担保责任作了如下规定:(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2)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是,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存在这种权利或需求为限。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确立,应以订立合同的同时预期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作其他用途的国家的法律,或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为根据。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的)某项权利或要求, 或者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的因素,则卖方不负责任。但是,如果卖方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卖方仍须负责。(4)买方如果不在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这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买方就丧失向卖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如果买方对他未发出所需要的通知是具有合理理由的,仍可向卖方要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