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银团贷款概述

(一)国际银团贷款的种类

国际银团贷款可以分为直接银团贷款和间接银团贷款两种方式。

  1. 直接银团贷款。直接银团贷款是指由各个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直接签订贷款协议,或通过代理银行代表他们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它们按贷款协议规定的统一的条件贷款给借款人。在直接银团贷款中,每个贷款银行所承担的贷款义务是分别的(several)而非连带的,它们的贷款义务仅限于其承诺的部分,对其他银行的贷款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某一家银行不能履行其贷款义务,借款人只能向该银行追究违约的责任,但不能要求其他贷款银行对此负责。

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经理代表借款人向其他各贷款银行提供信息备忘录,以促进银团的成立。在组织银团过程中,牵头经理是作为借款人的有限制代理(limited agency ),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根据委任书的规定确立的,一旦银团组成,牵头银行与借款人的代理关系即告终止,牵头银行与其他贷款银行在银团中处于同等地位,与借款人的关系也是一般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在组织银团过程中,牵头经理是借款人的代理:但在贷款协议的谈判中, 牵头经理与其他贷款银行一样,仅仅代表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任何人的代理, 牵头经理只需考虑自己的得失,而不必考虑所有贷款银行的得失。贷款银行不能因其损失而向牵头经理提出损害赔偿,而只能按贷款协议向借款入求偿。

牵头经理对其他贷款银行也要承担义务,即牵头经理有义务向贷款银行如实介绍借款人的情况。根据许多国家的法律,牵头经理对信息备忘录中所载的事项应承担“适当注意(Duecare)”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这一义务, 在其散发的信息备忘录中出现了不正确的说明或其他遗漏,致使收到信息备忘录的贷款银行因此而作出错误决定遭受了损失,则牵头经理应对此负责。

银团组成后,一般情况下牵头经理又成为银团的代理行。贷款银行并不直接将款项划给借款人,而是通过代理行统一划给借款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也是通过代理行进行。有时候代理行不是由牵头经理担任,这时牵头经理在银团中的地位即与其他贷款银行完全相同。

  1. 间接银团贷款。也称参与式银团贷款,即由牵头经理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然后在不通知借款人的情况下将参加贷款权(participation

    in the 1oan)出售给其他愿意提供贷款的银行,这些银行即称为参加贷款银行,他们按各自承担的参加贷款的数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牵头经理负责整个贷款

的管理工作。

间接银团贷款对各方参与者都有好处。对牵头经理而言,银团贷款的期限较长,在这期间银团的成员可能会有变动,如果采用直接银团贷款,这种变动就涉及贷款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重新协商;而如果采用间接银团贷款, 则只须由贷款银行出让参加贷款权即可达到目的,一般不须通知惜款人;其次,银团贷款的金额较大,通过出售参与贷款权,既可以减少牵头经理的帐面资产,扩大其未来的贷款能力,又可以保持牵头经理与借款人的独家交往, 避兔其他贷款银行争夺客户的竞争;再次,如果银团贷款有物权担保,则由牵头经理一家独立持有和行使该项担保物权比较简单。

从参与贷款银行角度看,一些银行因受法律的限制不能参加直接银团贷款,通过参加间接银团贷款,可以规避这类法律限制;另外,有些小型银行不能直接提供巨额贷款,可以通过购买参加贷款权的方式提供少量贷款,为未未进入银团贷款市场打下基础。

对借款人来说,与牵头经理一家银行进行交往,可以缩短时间,节约交易费用。

当然,间接银团贷款对参加贷款银行也存在不利之处,首先,参加贷款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借款人没有直接请求权;借款人违约时,参加贷款银行也无法对借款人行使抵销权;其次,在借款人与牵头经理问签订的贷款协议中,对参加贷款银行的补偿及其他保护性条款可能没有明确规定;再次,如果牵头经理出售参加贷款权被看作是由参加贷款银行向牵头经理提供贷款;而牵头经理对借款人的债权是此项贷款的担保,则参加贷款银行必须将此项担保权益按贷款协议所适用法律加以“完善”,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

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经理转让参加贷款权的方式主要有更新(或替代)、代理、让与、转包贷款等几种。

  1. 更新(或替代)。即由牵头经理、借款人和参加贷款银行三方达成协议。根据这项协议,借款人同意由参加贷款银行承担牵头经理的一部分贷款义务,同时解除牵头经理的相应部分义务。这种做法大陆法称为合同更新

(Novation),英美法称为合同替代(Substitution)。通过更新或替代, 实际上使借款人与参加贷款银行之间确立了新的贷款协议。采用这种做法的好处是牵头经理可以解除其与借款人订立的贷款协议中承担的一部分贷款义务,这是采用其他转让方式所不能做到的。但合同的更新与替代必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这与出售参加贷款权的目的,即毋须通知借款人即可转让参加贷款权这一点不相符合;因而这种转让参加贷款权的方法在间接银团贷款中不常见。

  1. 非公开代理(Undisclosed Agency)。即在贷款协议签定之前,

    牵头经理已经邀请到愿意作为参与银行参加银团贷款的银行,牵头经理也愿意这些银行作为参与银行参加银团。在这种情况下,由牵头经理作为银团其他贷款银行的代理人同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但不披露其代理人身份,所以在借款人看来他是同本人交易,而不是同代理人打交道。但是如果借款人发现非公开的代理关系时,可以选择向牵头经理要求给予贷款,也可以向参加贷款银行要求提供贷款,即牵头经理与参加贷款银行负有连带责任。

非公开代理的一个特点是银团成员必须在签署贷款协议前授权牵头经理为代理人。如果在贷款协议签订后再寻找参加贷款银行,就不能确立代理关

系,而只是在牵头经理和贷款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1. 让与(Assignment)。即牵头经理将其与借款人订立的借贷协议中的一部分贷款义务连同其收益一道让与其他贷款银行,使其他贷款银行因此而成为参加贷款银行,牵头银行可以因此而立即获得用于贷款的款项。通过让与取得参与贷款权的银行可以取得对借款人的直接请求权。但这种让与必须得到借款人的同意,而借款人一般也不会同意这种做法,因此许多贷款协议都对让与参加贷款权加以限制。

  2. 转包贷款(Su-Loan)。即由参加贷款银行把贷款借给牵头银行,

    牵头银行再将款项转贷给借款方,并同意在借款人还本付息的条件下,按时偿还参加贷款银行的贷款。这实际上是牵头经理以借款方式出售参加贷款权,参加贷款银行不能取得对借款人的直接请求权。借款人直接从牵头经理取得贷款,直接向牵头经理还本付息,而没有义务向参加贷款银行还本付息。由于这种方式对借款人的权利没有什么影响,因而贷款协议一般很少对此加以限制。

此外,与一般的银团贷款相对应,还有一种俱乐部贷款(C1ub Loan), 也称为私募贷款。即如果借款人不会授与某一银行无限制委任书,或者授与无限制委任书会阻碍经理集团的组织和银团贷款的成功,在这种情况下,由3 家到 20—30 家银行在交易开始时同意接受并持有该项贷款资产,而不再通过组织银团来转让其贷款承诺。这一策略通常称为接受持有策略(takeand hold strategy),在国际银团贷款形成初期比较盛行。

(二)国际银团贷款的当事人

按照在银团中地位的不同,银团中的成员主要有牵头经理( Lead Manager)、经理行(manager)、共同经理(comanager)和参加贷款银行

(participant)四大类,此外还有代理行、法律顾问等。下面分别加以介绍: 1.牵头经理(Lead Manager)。也称委任书持有者(mandateholder)

或受委任银行(mandaied bank),他在银团贷款的组织过程中居于中心地位。在交易开始时,各银行向借款人提供自己的报盘(offer),在报盘中提供有关贷款的主要条件。借款人确定中标银行后,即向其发出委任书(mandate letter),委任其出面组织银团。

牵头经理对借款人和银团的其他贷款银行都负有义务。对借款人而言, 委任书确定了牵头经理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牵头经理有义务根据委任书的规定为借款人物色其他贷款银行,组成银团向借款人贷款;协助借款人编制向潜在贷款人散发的信息备忘录;协助律师草拟贷款协议及有关法律文件;安排贷款协议项下的首期贷款。

对银团中的其他贷款银行,牵头经理有义务向其介绍借款人的真实情况。如果牵头经理在信息备忘录中对重要事实作了不正确的说明,则应对贷款银行由此而遭受的损失负责。

此外,牵头经理还应负责银团组织过程中的对外宣传报道;安排贷款协议的签字仪式及签字后的广告宣传。

如果借款人向牵头经理签发有限制的委任书,要求让其关系银行也作为牵头经理,则牵头经理不是一个而是几个,从而组成牵头经理集团,牵头经理的职能也在几个牵头经理间分配。有时考虑到贷款金额较大,为了促进一些大银行的参与,牵头经理也会邀请几家银行作为联合牵头经理(joint lead manager),组成牵头经理集团。这时的目的主要是使这些大银行能承

销较大份额贷款,他们一般不分担牵头经理的其他工作。 2. 经理行

(managers)。经理行的地位次于牵头经理,一般在银团中负责承销贷款的一定份额,而不承担其他义务。经理行一般为数家甚至十几家。

牵头经理(或牵头经理集团)与经理行共同组成经理集团(management group)。经理集团的共同特点是他们都负有承销(underwriting)责任,因而比银团中的其他成员承担更大的风险。

  1. 共同经理(Co-

    manager)。在银团贷款中,共同经理的职位多是荣誉性的。设立这一职位的目的主要是吸引一部分银行参与较大金额的贷款,而没有其他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他们与一般的参加贷款银行的区别仅在于贷款额的多少。只要某一银行参与贷款的金额超过某一限额,即可获得共同经理的职位,而且享有较高的参与费费率。

  2. 参加贷款银行(Participant)。参加贷款银行没有承销义务,他们在一般辛迪加(genera1

    syndication)阶段参与银团贷款,因此都是采用接受并持有(take and hold)策略,不再转让所参与的贷款。参加贷款银行所承担的贷款额多少不等,但经理集团在邀请函中多规定一个最低参与金额,以避免参与金额过小而带来过多的日常管理费用支出。

参加贷款银行在宣传上的地位很低,而且手续费的收入也最少,只有参与费一项。银行之所以愿意以参加贷款银行的身份加入银团贷款,有的是因为其自身规模较小,无力单独向大的惜款人提供贷款,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增加贷款机会;有的则是为了适时调整自己的资产结构,使资产负债结构保持在最佳状态,同时也可以保持自己在国际银团贷款市场的地位。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国际银团贷款协议出现了多数贷款权银行这一概念。所谓多数贷款权银行是指拥有贷款总金额 50%或 60%以上的一家或几家银行。多数贷款权银行目前有取代代理银行地位的趋势。根据某些国际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多数贷款权银行有权决定借款人是否违约、是否应宣告贷款加速到期、是否放弃贷款人的某些权利等,有的甚至规定其可以和借款人与代理银行一道修改贷款协议的某些条款。

  1. 代理行(Agent)。银团一般都在银团中指定一名成员作为代理行。代理行一般由牵头经理担任,有时也可以指定其他银行担任。代理行与银行成员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代理行是银团的代理人而不是借款人的代理人。根据代理法的有关规定,代理人必须以适当的注意和技能,勤勉地履行其代理义务,不得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谋求个人私利。具体到银团贷款中,代理行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 充当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和借款人偿还贷款的中间人。在银团贷款中,银团成员把贷款款项交给代理行,由代理行汇总交给借款人;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时,也是先交给代理行,再由代理行按各银行的贷款份额进行分配。如果惜款人未经过代理行直接把贷款还给某家贷款银行,则该银行也只能留下它按贷款比例应得到的份额,而将超出部分退给代理行,由代理行按比例分配给其他贷款银行。这就是所谓的银团成员应享受平等待遇原则。由于代理行是银团的代理人,所以如果代理行在收到银团成员贷款款项

后、在将这笔贷款付给借款人之前丧失清偿力,或将这笔款项挪作他用,银团仍须承担提供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向代理行还本付息之后,即使代理行未把这笔款项交还银团,借款人亦可解除偿还贷款义务。为了防止出现上述情况,银团成员一般都在贷款协议中规定代理行须为与贷款有关的一切收支

设立一个独立帐户。

  1. 证实贷款所要求的先决条件已经具备。银团贷款协议中一般规定,

    只有当代理行认为贷款所要求的先决条件已经具备时,贷款才生效。如果代理行在审查这些先决条件时有疏忽,出具了不适当的证明书,则应对此承担责任。

  2. 应付违约事件。代理行有“违约通知”的义务,即在发生违约事件时,应及时告知贷款银行。如果代理行未把足以影响贷款的实质违约事件通知贷款银行,使贷款银行因而遭到损失,则代理行应负责任;相反,如果代理行轻率地认为借款人已发生违约事件并通知了银团成员,后来事实证明借款人并未违约,则代理行也要对借款人由此而遭受的损失负责。可见,代理行的责任是很重的。为此代理行常在代理条款中规定免责事项。但对于这类规定是否有效,各国法律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此外,有的贷款协议中还授权代理行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但有时代理行的这种义务会与它所承担的对借款人的保密义务发生矛盾。这时代理行可以要求借款人自行披露,或让银团成员自己进行调查。如果这一矛盾实在无法解决,则代理行只能辞职。

代理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代理行的义务和利益不能发生冲突。代理行应在贷款协议生效前向银团说明其是否存在利益和义务的冲突。否则在此后的贷款执行过程中由这种冲突引起的法律后果对代理行很不利。

  1. 法律顾问(Counsel)。银团的法律顾问是由牵头经理邀请,其主要任务是参与起草贷款协议及有关的法律文件,如担保协议等,并保证这些文件是有效、完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顾问一般就有关文件的法律问题出具律师意见书。

从理论上讲,法律顾问应当代表整个银团行事,但多数贷款银行认为法律顾问只代表牵头经理或代理银行。法律顾问一般只接受代理行的指示,律师意见书也只交给代理行,专门供其使用。

除了银团的法律顾问外,借款人也聘有当地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对借款人的情况及与贷款协议有关的法律问题出具律师意见书。

(三)国际银团贷款中的利息和费用

国际银团贷款的利息和费用主要有利率、附加利率、管理费、代理费、杂费、承担费等。

  1. 利率。国际银团贷款的一个特点是借短贷长,即贷款银行利用吸收的

3 个月或 6 个月存款进行滚动(rollover)贷放。因而短期利率就是贷款银行的融资成本,也成为其提供银团贷款的基本利率。目前国际金融市场上普遍采用的利率有 LIBOR(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SIBOR(新加坡同业银行拆放利率)、HIBOR(香港同业银行拆放利率)等,此外美国国内优惠放款利率(Prime rate)也日益被广泛采用。

利率的确定一般要选择参照银行(reference bank),参照银行一般为银团成员,同时也是同业市场上的代表性银行。牵头经理选出参照银行的候选人之后,需要得到借款人的认可。由于借款人有权删除他认为不合适的候选人,因此牵头经理在推荐候选人时一般考虑到他们参与银团贷款金额的大小。

下面以 LIBOR 的计算来说明国际银团贷款中利率是如何确定的。一般每个营业日上午 11:00 是同业市场交易最活跃的时间,代理行也在这一时刻要

求参照银行提供其同业拆放利率,该利率应是对两个营业日内进行交割的款项而言,其金额等于各参照银行参与银团贷款的金额。代理行一般要得到 5

家参照银行的同业拆放利率,然后求出这 5 个利率的算术平均数,最后再将求得的平均数进到最近的 1/16%点,即求得 LIBOR。下面将以图表举例说明。

  1. 附加利率(spread/margin)。利率反映贷款银行的融资成本,而附加利率则基本上代表贷款银行的利润。对借款人来说,附加利率是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它反映了金融市场对借款人地位及风险的评价。附加利率一般随贷款期限的延长而提高。如某项贷款第

    1—4 年附加利率为 5/8%;第 5 年之后则为 3/4%。这反映了随着期限的延长,银行的信贷风险增大,因而要求有相应的补偿。

参照银行

期限

报价(%)

1 3 个月

15.25

2 3 个月

15.00

3 3 个月

15.25

4 3 个月

15.25

5 3 个月

15.00

算术平均值

15.15

进位

15.1875

LIBOR

15.1875

  1. 管理费(management

    fee)。管理费由借款人付给牵头经理,一般为贷款总额的 0.5—2.5%。贷款协议中一般规定应在贷款协议签订后一定时间内支付,有时也规定在第一次提款时支付;更多的则是根据每次提用贷款额分次支付。

管理费虽然付给牵头经理,但它是对整个银团管理和参与此次贷款的酬金。银团成员根据其承担的不同义务而获得相应的费用收入。管理费又可以细分为牵头经理费(praecipium)、承销费(underwriting fee)、参与费

(participation fee)和分摊部分(pool)。

牵头经理费又称好处费,是牵头经理(或牵头经理集团)因其在发起组织和缔结银团贷款过程中所投入的人力和技术而得到的报酬,一般为贷款总额的 0.01—1%。

承销费是向在银团贷款中负有承销义务的成员支付的费用。这类成员实际就是经理集团(包括牵头经理和经理行);参与费则是向所有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支付的费用。参与费依成员的不同地位和参与金额大小不同而不同。经理集团的成员的参与费要高于共同经理和一般参加贷款银行。共同经理和一般参加贷款银行则按其参与贷款的金额大小而享有不同的参与费费率。由于共同经理的参与贷款金额比一般参加贷款银行要高,因此其参与费费率也相对较高。

分摊部分(pool)是指管理费中扣除上述三部分后的余额。这部分余额要在经理集团成员间按比例进行分配。分配的标准一般是按各银行承销的贷款额在总承销额中所占的比例为准,偶而也有按经理集团各成员最终参与贷款金额占经理集团参与贷款总金额的比例为标准分配,但这一方法比较少见。

  1. 代理费(Agent Fee)。代理费是借款人支付给代理银行,作为其提

供服务的酬金。代理行在贷款协议执行期间须与其他贷款银行和惜款人直接联系,联系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如电报、电传、办公费等都由借款人负担。代理费的计算方法有三种,一种是按每年一定金额计算,第二种是按每

年每个贷款银行一定金额计算;第三种则是在贷款协议签订后一定时间(如30 天)内一次性支付一定金额。具体采用哪种方法应视银团的预期规模而定。如果银团规模较大,最好采取第二种方法。

  1. 杂费(Out-of-pocket

    Expenses)。杂费是指在贷款协议签定前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广告费、宴请费、印刷费、律师费、电传费等。有时借款人会对杂费规定一个最高限,超过这一最高限的支出由牵头经理自己负担,或由经理集团成员分担。

  2. 承担费(Commitment

    Fee)。是指贷款协议签订后,对于借款人未及时提用的金额支付的一定比例的费用。在贷款协议签定后,贷款银行即将款项划给代理行以备借款人提用。如果借款人未及时提用贷款,则会造成银行资金闲置而遭受利息损失。承担费就是为了弥补这种损失。承担费的费率一般为 0.25—0.75%。

承担费的收取一般有三种方法,第一种是在贷款协议中规定一个承担期,如果借款人在承担期内未能全部提完贷款,则从承担期结束时起对未提用部分收取承担费;第二种是规定从贷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开始收取承担费。这种方法对借款人很不利。第三种方法涉及到贷款协议签订前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关系。在组织银团贷款前,希望做牵头经理的各银行都向借款人提出自己的报盘,借款人根据不同银行的报盘最后确定一家银行为牵头经理, 并向其发出委任书(mandate letter),授权其代借款人组织银团;然后由该牵头经理向惜款人出具义务承担书(commitment letter),表示愿意承担为惜款人组织银团贷款的义务。有的贷款协议规定承担费从承担书被借款人接受之日起开始计收。

根据上述各种费用支付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定期费用( periodic cost)和预支费用(up-front cost)两大类。定期费用包括利息和附加利息、承担费、代理费。这些费用都是每半年或一年支付一次;预支费用包括管理费和杂费,这两种费用都是一次性支付。